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69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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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宜勳為從事直銷業之「阿拉斯加團隊」成員,明知「Pur3
  4. 二、案經美商富淳公司、劉經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5. 理由
  6. 壹、本件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具備之認定:
  7.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美商富淳公司(下逕稱美商富淳公司,不再
  8.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經宇告訴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9. 三、從而,本件業經被害人即美商富淳公司及告訴人劉經宇分別
  10. 貳、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13.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4.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Mobile01」論壇討論
  16. 二、經查:
  17. 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為
  18. 四、至辯護人以證人廖偉志(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作證,經交互
  19. 貳、論罪部分: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1. 二、被告張貼本案文章,內容貶損美商富淳公司之商譽及劉經宇
  22. 參、本院之判斷:
  23.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
  24. 二、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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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宜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宜勳為從事直銷業之「阿拉斯加團隊」成員,明知「Pur30 LLC」(即「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富淳公司)為在美國合法設立之公司(設立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日),即將在臺灣辦理分公司登記,並經營業務(於109年4月28日在臺灣辦理分公司登記,公司中文名稱為「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外文為「Pur30 LLC Taiwan Branch」)。

其僅與美商富淳公司經銷商劉經宇見面一次,表明有意加入,給付劉經宇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訂金,之後未再聯繫,然為打擊該公司在臺灣之商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14時35分許,登入「Mobile 01」論壇討論區,使用「ekaterina」之會員帳號,發表標題為「pur30 是詐騙!?」內容為「現在的騙子真多!我在pur30投資的16萬是不是被騙了!?二個星期前跟一位自稱劉博士・(劉經宇)先生見面 聽他說明一家來自美商的pur30公司,並且他說在台灣已經落地,有超高的獎金制度,當下聽完不懂是什麼,只覺得可以賺大錢,他還強調這裡領的獎金是不用繳稅的,因為獎金是用第三方支付Ipayout領取獎金可以合法逃漏稅,也說要讓我有大陸的市場,讓我當上線之類。

靠著他的話術洗腦一直逼我去領錢後來在壓力之下我當下也付了16萬多元卡位!後來一直沒有拿到產品,也連絡不上劉先生,我請了朋友去查了一下公司才發現這家pur30公司根本就沒在台灣設立公司也沒有在公交會報備……自稱是美商公司、重點在其他國家也完全沒有註冊公司。

聽朋友上網查了一些資料後,我才發現這可能只是一場騙局 後來上網查了他的名字,自稱劉博士前科累累以前是做詐騙的,北斗詐騙一案靠話術半年吸金逾兩千萬元 甚至有單筆投資高達新台幣380萬的家庭主婦。

以下為新聞連結(連結2處網址,內容為劉經宇涉嫌北斗某詐騙案之報導,惟與pur30無關)我真的是太傻太天真了 提醒大家不要再上當……很痛恨自己很愚蠢 把自己辛辛苦苦省吃簡用的錢拿去給詐騙集團花」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以此方式虛構事實、不實指摘美商富淳公司為非法之外商公司、其經銷商劉經宇以話術洗腦、施壓等顯失誠信之手段,誘騙發文者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加入其傳銷體系,卻未取得產品,劉經宇亦避不聯絡等情,再連結與美商富淳公司合法性及產品毫無關連之詐騙新聞,刻意誤導閱覽者認為美商富淳公司及劉經宇分別係從事詐騙之公司及人,足以貶損美商富淳公司之商譽及劉經宇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美商富淳公司、劉經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具備之認定: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美商富淳公司(下逕稱美商富淳公司,不再贅載告訴人)告訴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而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

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

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

查,美商富淳公司係依美國法律組織合法設立之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1日,嗣於109年4月28日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於我國辦理臺灣分公司登記,公司中文名稱為「美商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外文為「Pur30 LLC Taiwan Branch」,此有經濟部110年8月9日經授商字第11001139740號函暨外國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9至46頁),是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美商富淳公司於108年9月1日合法設立後,即取得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

又被告莊宜勳被訴於109年2月20日在「Mobile 01」論壇討論區張貼本案文章,斯時,美商富淳公司既已在美國合法設立,被告所為自係侵害美商富淳公司之名譽權,美商富淳公司為有告訴權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對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提起告訴。

而美商富淳公司已於109年7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20日在「Mobile 01」論壇討論區張貼本案文章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蓋於其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北檢他9104號卷第3至15頁),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至「Pur30 LLC」即美商富淳公司,二者分別為該公司中文、英文名稱,權利主體同一,無論係以公司中文或英文名稱提出告訴,皆屬合法告訴,併予敘明。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經宇告訴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

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據告訴人劉經宇稱其係於109年4、5月間經由友人告知而得知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20日在「Mobile 01」論壇討論區張貼本案文章(見交查卷第81至82頁;

本院卷第266頁),告訴人劉經宇嗣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20日在「Mobile 01」論壇討論區張貼本案文章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翌日收受),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蓋於其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北檢他457號卷第3至11頁),是告訴人劉經宇雖係於109年4、5月間已知悉犯罪行為,惟觀諸告訴人劉經宇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欄位記載「不詳(被告使用之號為ekaterina,年籍資料待鈞署查明)」,可見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對於犯人之身分並無所知悉,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查,該局調查後,根據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函文查知發佈本案文章之會員名稱為「ekaterina」,該會員名稱之註冊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為被告,而「ekaterina」於109年2月20日當日登入之IP位置為「000.00.000.000」,經調閱該IP位置之使用情形,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9年2月20日14時33分至同日15時26分使用該IP位置等情,因此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於110年1月11日約談被告,並將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他457號卷第41至95頁),足認告訴人劉經宇係於提出告訴後,始知悉犯人為被告,其於提出告訴時顯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辯護意旨認告訴人劉經宇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三、從而,本件業經被害人即美商富淳公司及告訴人劉經宇分別合法告訴,自應依法訴追。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經宇、證人廖國丞(下逕稱其名)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渠等上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Mobile 01」論壇討論區張貼本案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當時美商富淳公司還沒有落地(按:指在臺灣辦理分公司登記),劉經宇有收訂金、有簽約加入,我就認為這是合約成立,但後來上網查得知劉經宇有詐欺新聞,我才提醒大家,所以我標題是用這是詐騙嗎?我是陳述事實,且是善意發表評論云云(見本院卷第69、247、248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劉經宇說Pur30已經落地,他是該公司經銷商,但經上網查詢之後,Pur30在109年2月20日時根本就還沒有註冊、登記成立,是在4月28日才在臺灣註冊、登記成立,另該公司也沒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許可成立,是在109年11月25日才報備成立。

Pur30還沒成立,劉經宇主動來找被告想要推銷Pur30的產品、讓他加入、交出簽約的16萬元,被告不是法律專家,也認為簽約、給訂金即契約成立,依契約就必須給付16萬元的款項。

又劉經宇確實有違反銀行法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且他也涉及北斗智能手錶吸金案件,有新聞報導。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如果傳銷商主要的收入不是以合理的市價推廣產品、銷售產品,是不能介紹別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如違反規定,依同法第29條規定要處以刑罰。

本案劉經宇要被告加入Pur30、賺取獎金,有點類似老鼠會性質存在。

這些都讓被告覺得非常有可疑。

因現在詐騙集團很多,這也是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被告將他親身經歷的事情貼文提醒大家,提醒大家不要上當,出發點是善意提醒,主觀上未存有「實質惡意」,並無誹謗之犯意。

從而,被告張貼本案文章是陳述事實,且是對於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1、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9、68、248至249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20日14時35分許,以會員名稱「ekaterina」在「Mobile 01」論壇討論區發表本案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該論壇討論區網站截圖(見北檢他9104號卷第19至29頁)、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北檢他457卷第61、83、8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

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Mobile 01」論壇討論區張貼之本案文章,乃係指摘美商富淳公司為非法之外商公司、其經銷商即告訴人劉經宇以話術洗腦、施壓等顯失誠信之手段,誘騙其交付16萬元加入該公司傳銷體系,卻未取得產品,告訴人劉經宇亦避不聯絡等情,再連結與美商富淳公司合法性及產品毫無關連之告訴人劉經宇所涉嫌之詐騙新聞,使閱覽者認為美商富淳公司及告訴人劉經宇分別為從事詐騙之公司及人,足以貶損美商富淳公司之商譽及告訴人劉經宇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按係Actual malice 之譯文,或譯為真正惡意、真實惡意》」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而定。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發表本案文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實質惡意?茲分敘如下:⒈告訴人劉經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說他有興趣加入Pur30(按:指成為會員,經銷該公司產品),我有跟他推薦,應該有把Pur30的詳細公司簡介、推廣資料交給被告,但我沒有跟被告訂立Pur30的入會契約,因為他說回去要跟他們團隊商量,再把資料轉給我,之後我有聯繫被告,但打他電話也不通、也不回,就沒有聯絡了。

他們團隊很大,我說我也很忙,他就說他真的要做,他就放1,000元當作訂金,我也沒跟他說要訂金,是他主動給我的。

我完全沒有鼓吹被告掏出16萬元現金付款,他也沒有當場去領錢,交16萬元現金給我,他只是說他了解一下,回去跟他團隊研究再決定。

我沒有跟他說參加Pur30公司,只要加入的費用多一點,領取的獎金就會更多。

其實被告對於美商富淳公司的獎金制度、產品,非常內行、了解,我不需要跟他講,他都知道,因為這個美商富淳公司獎金制度跟他原來做的公司制度是一樣的,他非常清楚,被告應該是「阿拉斯加」團隊一員,也在經銷健康食品。

美商富淳公司跟「阿拉斯加」團隊都是經銷健康食品,獎金制度也都一樣,有競爭關係。

美商富淳公司在美國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想來臺灣設立分公司,被告表達有興趣加入時,美商富淳公司在臺灣還沒有落地登記,但是已經申請了,批文還沒有下來,我記得也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許可成立,事實上是被告主動找我談這個事情,那時候我們只是準備要做,但是並沒有完成這些整個分公司的登記程序,所以並沒有將被告加入會員。

當時美商富淳公司在臺灣要申請落地,這之前是不能加入會員,所以必須要去網路上跟美國的美商富淳公司加入會員,我跟被告說美商富淳公司還沒落地,在申請程序中,必須向美國的美商富淳公司用線上的方式加入會員。

我覺得被告是有意的,故意來找我們的。

美商富淳公司是經銷健康食品,我是美商富淳公司會員,個人經銷商,美商富淳公司的經營模式為會員制,加入會員後可以消費,還可以推薦會員加入,推薦的新會員加入後消費就會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6頁),是告訴人劉經宇明確否認本案文章所指摘之以話術向被告表示美商富淳公司在臺灣已經落地、有超高的獎金制度、獎金用第三方支付Ipayout領取,可以合法逃漏稅、讓被告有大陸的市場,當上線、洗腦逼被告當場提款16萬多元卡位等事實,且對於被告如何主動與其聯繫,表達有意願加入「Pur30 LLC」成為會員,經銷公司產品,其已向被告表示因當時美商富淳公司尚在申請辦理分公司登記程序,尚未成完登記,故無法直接向臺灣分公司加入成為會員,須透過網路直接像美國總公司申請加入成為會員,惟被告表示尚須與其團隊研究再決定是否加入成為會員,並留下1,000元作為訂金,告訴人劉經宇並未與被告訂立任何契約,嗣被告未再與其聯繫,其亦無法聯繫被告,因而不了了之。

被告當時所屬「阿拉斯加」團隊亦從事經銷健康產品業務,與美商富淳公司獎金制度、經銷產品相同,其不需要向被告介紹美商富淳公司獎金制度,亦未鼓吹被告加入美商富淳公司成為會員等情證述甚詳,其上開所述,已難認子虛。

⒉又被告自承其僅支付1,000元訂金,並未當場支付告訴人劉經宇16萬元加入美商富淳公司成為會員乙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文章所指摘告訴人劉經宇「靠著他的話術洗腦一直逼我去領錢後來在壓力之下我當下也付了16萬多元卡位!」之內容,自非事實。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劉經宇簽訂契約,但正本已經告訴人劉經宇收走,告訴人劉經宇亦未交付契約副本與其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跟美商富淳公司的人接觸過,當時也想成為該公司的直銷,也有付一筆訂金,但後來發現可能做不起來,我想一想就算了。

沒有簽約。

沒有拿回訂金,因為我自己覺得不想做,加上一忙就忘了等語(見北檢他457號卷第55頁),已坦認雙方並沒有簽訂契約,被告嗣翻異前詞,改口辯稱雙方有簽訂契約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再稱:告訴人劉經宇說只要交入會訂金後,會寫一個入會單,且會訂立契約,由告訴人代為公司辦理入會的手續,選擇加入16萬元現金之方案,就有48% 的高獲利。

16萬元裡面也含有購買產品,入會完後才會將產品交給被告,被告才需要把15萬9000元的餘款交給公司,但是由告訴人代為收走、轉交,故雙方已口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契約,因此被告認為他已經入會了,且有簽名蓋章,身分證也給公司,被告不是法律專家,他就認為要把16萬元給公司,但是他還沒有收到產品,所以被告才認為他以後還是要給16萬元,所以才會在本案文章寫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美商富淳公司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25頁)。

惟告訴人劉經宇已明確否認已將被告加入成為美商富淳公司會員乙情如上;

又且被告、證人何志偉(下逕稱其名)及廖國丞均係「阿拉斯加」團隊成員,該團隊從事直銷業務,被告負責業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交查卷第56頁),然本案僅有同屬「阿拉斯加」團隊之何志偉及廖國丞於109年1月18日透過與告訴人劉經宇而加入美商富淳公司成為會員,此有何志偉及廖國丞會員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北檢他9104號卷第129至141頁),並無被告加入會員之資料,可見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劉經宇向被告表示會代理其辦理加入美商富淳公司會員之手續云云,難認屬實。

甚且,參諸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我 親自與劉經宇接洽看可不可以作PUR30的產品,我想了解是否可當經銷商,我有作很多直銷,想去評估看看,後來覺得它是新的產品,不適合,就沒有聯絡等語(見交查卷第56頁),是被告明確供稱其與告訴人劉經宇初步接洽後,經評估自覺不合適,而無意願經銷美商富淳公司之產品,故未再與告訴人劉經宇聯絡甚詳,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經評估後已無意願經銷美商富淳公司之產品,豈有誤認其與告訴人劉經宇初步接洽時,雙方已就加入成為美商富淳公司會員,甚或選擇經銷美商富淳公司之16萬元產品之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觀諸本案文章,被告係指摘「靠著他的話術洗腦一直逼我去領錢後來在壓力之下我當下也付了16萬多元卡位!」,言下之意,乃其當場因告訴人劉經宇不斷以話術洗腦、逼迫其領款,其因此當場支付現金16萬元入會,顯見該文章所指摘之內容與被告所辯其欲選擇16萬元之入會購買方案,故在本案文章提及16萬元,完全不相侔,益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指亦與上開事證有違,洵無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張貼本案文章指摘告訴人劉經宇「靠著他的話術洗腦一直逼我去領錢後來在壓力之下我當下也付了16萬多元卡位!」之內容,並非事實。

準此,既被告並未支付16萬元成為美商富淳公司會員,美商富淳公司並無交付被告該公司產品之義務,則被告於本案文章所指摘「後來一直沒有拿到產品」乙情,意指美商富淳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亦非事實。

⒊美商富淳公司係依美國法律組織合法設立之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1日,嗣於109年4月28日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於我國辦理臺灣分公司登記乙節,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劉經宇接洽經銷美商富淳公司產品時,美商富淳公司尚未於我國辦理臺灣分公司登記;

又被告於本案文章雖指摘告訴人劉經宇向其表示美商富淳公司「在台灣已經落地」之內容,惟告訴人劉經宇已明確證述其已向被告表示因當時美商富淳公司尚在申請辦理分公司登記程序,尚未成完登記乙情,堅決否認曾向被告表示美商富淳公司在臺灣已經落地之事實,業如前敘,且美商富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於我國辦理臺灣分公司登記前,早已於108年12月2日、12月20日、109年1月22日、3月16日、4月20日陸續有遞件申請資料,此有經濟部公司案件進度查詢網站資料附卷可佐(見北檢他9104號卷第115頁),益徵告訴人劉經宇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接洽時,美商富淳公司已在申請分公司登記程序中,尚未完成登記乙情,並非無據。

依本案文章所載「我請了朋友去查了一下公司才發現這家pur30公司根本就沒在台灣設立公司也沒有在公交會報備……自稱是美商公司、重點在其他國家也完全沒有註冊公司。」

,被告雖謂其委請友人查證得知美商富淳公司在臺灣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惟並未舉證係委由何友人查證?該友人踐行何查證程序?則被告是否確有委託友人查證之情事,殊非無疑。

佐以,被告、何志偉及廖國丞均係「阿拉斯加」團隊成員,該團隊從事直銷業務,又何志偉及廖國丞皆於109年1月18日透過告訴人劉經宇加入美商富淳公司成為會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嗣何志偉透過告訴人劉經宇申請加入美商富淳公司會員後不久,何志偉即向告訴人劉經宇表示「公司目前還沒有落地 我想落地之後我們再進行合作」、「我先等落地好了」、「落地我們在連結」等語(見北檢他9104號卷第141頁),要求退出美商富淳公司會員,此有何志偉與告訴人劉經宇LINE對話紀錄圖在卷足憑,可見何志偉確實知悉美商富淳公司已在我國申請辦理分公司登記程序,尚未成完登記之事實。

復參諸卷附被告臉書貼文及「阿拉斯加」團隊活動照片(見北檢他9104號卷第147至161頁),可見被告、何志偉及廖國丞因同屬「阿拉斯加」團隊,業務關係密切,則何志偉及廖國丞甫於109年1月18日同時透過告訴人劉經宇加入美商富淳公司成為會員,何志偉確實知悉美商富淳公司已在我國申請辦理分公司登記程序,尚未成完登記之事實,衡情,同屬「阿拉斯加」團隊一員,負責業務工作之被告對此情實難諉為不知。

從而,告訴人劉經宇上開所述其已向被告表示因當時美商富淳公司尚在申請辦理分公司登記程序,尚未成完登記乙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據此,被告本案文章所指摘告訴人劉經宇向其表示美商富淳公司「在台灣已經落地」乙情,即非事實。

此外,如前所敘,被告係「阿拉斯加」團隊一員,該團隊從事直銷業務,被告負責業務工作,足認被告所從事之直銷業務與美商富淳公司業務經營模式相同,準此,被告既已從事直銷工作多年,其對於美商富淳公司獎金制度豈有無法瞭解之理,益證告訴人劉經宇上開所述被告當時所屬「阿拉斯加」團隊亦從事經銷健康產品業務,與美商富淳公司獎金制度、經銷產品相同,其不需要向被告介紹美商富淳公司獎金制度等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於本案文章所指摘告訴人劉經宇以話術洗腦美商富淳公司「有超高的獎金制度,當下聽完不懂是什麼,只覺得可以賺大錢,他還強調這裡領的獎金是不用繳稅的,因為獎金是用第三方支付Ipayout領取獎金可以合法逃漏稅,也說要讓我有大陸的市場,讓我當上線之類。」

之內容,亦難認屬實。

⒋基上,被告所張貼之本案文章所指摘,告訴人劉經宇以話術向其表示美商富淳公司在臺灣已經落地、有超高的獎金制度、獎金用第三方支付Ipayout領取,可以合法逃漏稅、讓其有大陸的市場,當上線、洗腦逼其當場提款16萬多元卡位等內容均無法證明為真實,且其明知上開內容為不實,卻仍執意在「Mobile 01」論壇討論區張貼本案文章,以此方式虛構事實,惡意攻訐美商富淳公司及告訴人劉經宇,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自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第1、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未合,故難主張免責。

⒌甚且,廖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於109年2月14日去南投清境的普羅旺斯莊園,我會記得是因為那天是我兒子生日,當天是為了我參與的直銷團隊「阿拉斯加」團隊要轉換公司的事情而去,「阿拉斯加」團隊有些人要去pur30那邊經營,我們的創辦人廖國丞是要去東森那邊,會議結束後,我們要回去洗澡,當時我和被告剛好遇到廖國丞,廖國丞就跟被告說「要不要找廖偉志一起做這件事情」,然後我們就回到房間,當天我和被告及另一個叫「Peter」的人住在同一個房間,我在房間就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支支吾吾的說是要利用「Mobile 01」去攻擊pur30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第223頁、第229頁),由此益證被告係因同業競爭關係,基於惡意攻訐美商富淳公司及告訴人劉經宇之意,而在「Mobile 01」論壇討論區張貼本案文章,其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自難主張免責。

至廖國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阿拉斯加」團隊創辦人,「阿拉斯加」團隊並不是公司,只是類似社團,我們團隊經銷一間新加坡的公司「美極客(Magic Life)」產品,包括化妝品、健康食品。

109年2月14日「阿拉斯加」團隊在「普羅旺斯」舉辦活動,不是正式的活動,只是一個聚會,沒有會議。

我沒有跟被告講說要不要跟廖偉志一起利用「Mobile 01」論壇去攻擊pur30,是廖偉志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是廖國丞否認與被告共同謀議在「Mobile 01」論壇上發文攻訐美商富淳公司,惟廖國丞既係「阿拉斯加」團隊創辦人,而依其所述「阿拉斯加」團隊經銷「美極客(Magic Life)」產品,包括化妝品、健康食品,而美商富淳公司販售之產品亦包括健康食品(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與美商富淳公司彼此間有同業競爭關係,其與被告自有發文攻訐美商富淳公司之合理動機存在,且依廖偉志上揭所述本案文章乃廖國丞與被告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所為,則廖國丞恐牽涉其中,並非局外人,恐有迴護自己及被告之嫌,所述憑信性殊非無疑。

反之,廖偉志與被告及廖國丞皆無過節或怨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渠2人之必要,所述憑信性較高。

準此,廖偉志上開所述自較廖國丞所述可採。

從而,尚難據以廖國丞上開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廖國丞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同業都知情告訴人劉經宇即代表美商富淳公司,告訴人劉經宇對外亦宣稱其可代表美商富淳公司作主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7至169頁),惟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空言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自偵查迄原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本案文章為其所張貼,遲至此部分證據已明朗,始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張貼本案文章之事實,對於是否簽訂契約乙節,亦有上開前後歧異之處,足見其有隨訴訟程序,證據調查之情形更易其說詞之情形,所述憑信性殊值懷疑。

倘被告係基於善意,以其自身經歷張貼本案文章,提醒大眾,豈有自被告於偵查、原審全盤否認張貼本案文章之客觀事實必要,此適足反證其畏罪情虛之情,亦可佐證其張貼本案文章時即有惡意攻訐美商富淳公司及告訴人劉經宇之「真實惡意」存在。

⒎被告及辯護意旨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劉經宇前有涉及詐騙案件之新聞為由,主張被告係基於善意提醒大眾勿受騙而張貼本案文章等語。

惟觀諸被告張貼本案文章所連結之告訴人劉經宇所涉及詐欺之新聞(見北檢他9104號卷第31至45頁),乃係告訴人劉經宇以投資智能手錶之名義違法吸金,雖告訴人劉經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該案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現上訴二審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告訴人劉經宇於該違法吸金案(下稱前案)並非利用美商富淳公司名義或職位之方式違法吸金,前案實與美商富淳公司全然無涉,況告訴人劉經宇僅係美商富淳公司會員,經銷該公司產品,並無任職該公司情形,自難據告訴人劉經宇涉及違法吸金前案,而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提醒大眾提防受騙。

且依告訴人劉經宇前案所涉以投資智能手錶之名義違法吸金,與美商富淳公司全然無關聯乙節以觀,足證被告係欲藉此無關聯之新聞連結,加強其所指摘其遭告訴人劉經宇詐騙而支付16萬元加入美商富淳公司會員之真實性及說服力,此適足反證其張貼本案文章時即有惡意攻訐美商富淳公司及告訴人劉經宇之「真實惡意」存在。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於本案文章標題尚使用「pur30 是詐騙!?」,主張係基於善意提醒大眾勿受騙等語。

惟觀諸本案文章,標題為「pur30 是詐騙!?」,內文其中「我在pur30投資的16萬是不是被騙了!?」,除使用「?」問號外,同時始用「!」驚嘆號,且通篇皆以肯定句語意,指摘告訴人劉經宇以話術向其表示美商富淳公司在臺灣已經落地、有超高的獎金制度、獎金用第三方支付Ipayout領取,可以合法逃漏稅、讓其有大陸的市場,當上線、洗腦逼其當場提款16萬多元卡位,告訴人劉經宇前乃從事詐欺之慣犯,前科累累等內容甚為明確,文末並強調「我真的是太傻太天真了提醒大家不要再上當……很痛恨自己很愚蠢 把自己辛辛苦苦省吃簡用的錢拿去給詐騙集團花」,再連結與美商富淳公司合法性及產品毫無關連之詐騙新聞,是綜觀本案文章之主要內容、遣詞用字,顯然係欲使閱覽者認為美商富淳公司及劉經宇分別係從事詐騙之公司及人,堪認美商富淳公司之商譽及告訴人劉經宇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均有因本案文章而受到貶損之危險,並不因被告在文中標題、文內曾使用2個「?」問號而有不同之認定,尚難執此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提醒大眾提防受騙而張貼本案文章。

⑶辯護意旨以美商富淳公司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為由,主張被告係基於善意,提醒大眾提防受騙而張貼本案文章。

惟美商富淳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屬多層次傳銷,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應由主管機關認定。

而依被告偵查中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劉經宇接洽時,至多係探詢將來經銷美商富淳公司產品之發展可能性及前景,且評估後已無繼續經銷該公司產品之意願,完全無何認為美商富淳公司有涉嫌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疑慮,與其嗣所辯其係因認美商富淳公司有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疑慮,因而張貼本案文章,係基於善意,提醒大眾提防受騙乙節未合。

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辯護人以證人廖偉志(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作證,經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不夠詳細為由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廖偉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已依被告之請求傳喚廖偉志到庭作證,被告因不諳交互詰問規則,請求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廖偉志,原審法院審判長訊問廖偉志後,亦詢問檢察官、被告:「尚有無其他問題詰問證人?」,被告稱:「沒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29頁),堪認已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自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廖偉志陳述已臻明確,並無再次傳喚到庭作證,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之必要。

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張貼本案文章,內容貶損美商富淳公司之商譽及劉經宇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係以1行為同時誹謗美商富淳公司及告訴人劉經宇,觸犯2散布文字誹謗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已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俱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自無可採。

另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同業競爭,竟惡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論壇討論區上,發表本案文章,散布不實之流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行為誠屬可議;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

惟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中交簡字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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