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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未有檢察官署名,又起訴書末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等語,復經書記官蓋章,故本件起訴書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彰顯何位檢察官起訴之「檢察官」欄內,並無任何檢察官之姓名,只有「檢察官」3字,此項重大疏漏,已使該起訴書不備起訴書品質,難稱已發生起訴效力,自有未合,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本屬的論,然為訴訟效率計,此法律必備程式之闕漏,是否有補正之空間,而容許承辦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定來補正,因類此起訴書上無檢察官署名之案件幾未得見,無法尋得司法實務對於能否補正之明確見解,似仍有提起上訴,讓上級審審酌之餘地。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固有所本,惟仍適合讓上級審再度斟酌表達明確見解等語。
三、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其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又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同法第39條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四、本件起訴書正本第2頁檢察官具名欄列載「檢察官」乙節, 有卷附起訴書可稽,應可認定。
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正本係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是卷附起訴書正本,係由書記官所制作,並非由檢察官制作,自無須由檢察官簽名(署名)。
而卷附書記官所制作之起訴書正本是否與檢察官制作之起訴書原本相符,亦即起訴書原本檢察官具名欄是否列載「檢察官」,並未見原審卷內有何查證資料,究係起訴書正本制作與原本不符,或原本檢察官具名欄確係列載「檢察官」,實屬不明,此攸關起訴書原本是否有檢察官署名,猶待調查。
又倘檢察官制作之起訴書原本確實未經檢察官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亦屬可補正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並非不可裁定命補正。
原審未察,以起訴書未有檢察官署名,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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