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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澄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詠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詠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使告訴人承受精神及經濟上之負擔,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過於寬宥被告;
且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具狀陳稱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於訴訟權利之保障,其請求上訴並非全然無據,原審對被告量刑既有上開疏漏,量處刑度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
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另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坦承犯罪,於原審審理中即有賠償意願,惟因資金不足,懇請告訴人能予分期清償,雙方終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努力籌資,請求法院再予被告機會,並安排調解,視後續調解結果被告盡力修補過錯之悔悟,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111頁)。
堪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宣告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宣告尚屬可分,且不在明示上訴範圍之列,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林詠澄知悉林○○與他人有訴訟,而有處理訴訟事宜之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內,向林○○佯稱:伊是律師,可擔任其的告訴代理人,並處理法院訴訟,但需匯款給伊,讓伊去法院存提準備金以提告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1時54分、110年1月20日1時51分、110年1月20日10時5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3833元、30萬元、30萬元至林詠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因林○○於匯款後,發現林詠澄失聯,隨後向法院查證,並無人以其名義提存準備金在法院,且亦查無林詠澄有律師資格,林○○始知受騙。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3次取得告訴人林○○所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係佯為律師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詐得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可議,且被告前多有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是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對本案所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林○○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30萬5522元,並當庭交付72萬3833元,尾款19萬元於112年11月8日前給付,並於113年1月8日前給付利息12萬1689元等情,且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庭給付72萬3833元,並於112年10月26日滙款尾款19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滙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頁),復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09、114頁)。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72萬3833元、19萬元予告訴人,上開不法所得91萬3833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至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云云,業據本院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
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無據,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已足以牽動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係佯為律師以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數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器材業,剛登記營業暫無收入、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款項為72萬3833元,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72萬3833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達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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