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74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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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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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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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林部分及紀建明量刑部分撤銷。

王國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紀建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國林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三竹小吃部對面雜貨店,與友人紀建明一同飲酒,嗣因紀建明與王來炎有所爭執,王國林遂設法讓紀建明與王來炎進行和解,然和解未果反生口角,三人衝突結束後,王來炎騎乘腳踏車返回其住處,王國林與紀建明仍有所不甘,於同日10時40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王來炎住處(地址詳卷),王國林與紀建明未經王來炎同意無故侵入該住處廚房,並在該住處廚房徒手共同毆打王來炎,造成王來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眼瘀傷、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來炎委由蕭隆泉律師、蘇哲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紀建明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紀建明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紀建明認定之犯罪事實等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紀建明犯罪事實及罪名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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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國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國林、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王國林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是紀建明跟告訴人王來炎發生衝突,我在告訴人住處外拉紀建明不要進去,我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我在外面,我沒有動手,我只是要當和事佬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王國林辯稱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王國林沒有實際出拳毆打告訴人,且案發後被告王國林還有安撫告訴人之子王世璁、把他手中的棍棒搶走丟到旁邊避免衝突擴大的行為,被告王國林犯罪情節應較被告紀建明輕微,但原審量處之刑度卻較被告紀建明重,請鈞院審酌對被告王國林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1.被告王國林與被告紀建明於109年4月17日10時許,在三竹小吃部對面雜貨店一同飲酒,被告紀建明與告訴人在該處發生衝突,告訴人返家後,被告王國林與被告紀建明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外面等情,為被告王國林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被告紀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264、473至47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王國林固以前詞為辯,惟查: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看到被告王國林及紀建明從我家外面要跑進來,我隨即要關上廚房門,被告王國林拉住門不讓我關,被告紀建明拿著磚頭就衝進來,被告王國林則跟著進來將把我抱住,被告紀建明將手上的磚頭丟掉,徒手打我右眼,證人曾敏如過來察看,我就趁機逃走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回家後先在我住處廚房與我兒子王世璁談話,之後王世璁拿著球棒去外面看到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正在過來我住處,王世璁就跑走,我當時也看到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要過來我住處,我就要把廚房門關起來,被告王國林就把鐵門擋住不讓我關,之後被告紀建明先進來,被告王國林再進來將我抱住,不讓我動,被告紀建明就徒手毆打我,證人曾敏如聽到爭執聲就叫被告王國林跟被告紀建明不要繼續打,我就趁機跑去報警,被告王國林並沒有勸被告紀建明不要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276至278、281至28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世璁於偵查時證稱:我拿著球棒走到我家後門時,看到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朝我家後門走過來,被告紀建明手上拿著2個磚頭,我就拿著球棒站在我家後門,但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還一直走過來,我就拿著球棒逃走,我跑掉時,看到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進到我家廚房,我躲在倉庫時有聽到吵架聲,聽到被告王國林、被告紀建明、告訴人、曾敏如的聲音,吵架的内容聽不清楚,只有聽到髒話,也有聽到瓦斯桶被推倒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在我家廚房跟我父親即告訴人講事情時,我從我家廚房走出去時,看到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朝我家走過來,我就往屋外逃走,轉頭看到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進去我家廚房,當時告訴人還在我家廚房,我躲在倉庫時,因為吵架的音量很大,我聽到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一直在罵髒話,還有證人曾敏如勸架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303頁)。

③證人曾敏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內聽到爭執聲,我就出去查看,見到3個男人在屋內發生爭執,證人王世璁之父親(即告訴人)正在被打,除了證人王世璁之父親外,兩個男人都有動手打證人王世璁之父親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532至534、538至539頁)。

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志育於偵訊時證述:我接獲報案後就前往現場,到場後,見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從告訴人住處側門走出,我即制止三人繼續發生衝突,並請求其他員警支援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先跟我說:「警察,你看他們私闖民宅。」

,告訴人住處大門進去是廚房,我是看到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一前一後從廚房裡面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91頁)。

⑤告訴人、證人王世璁自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又證人曾敏如與被告王國林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且對於告訴人並非熟識(見原審卷第533、537頁)可知,實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王國林等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賴志育僅為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而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其等所為證述,均堪採信。

又依警員賴志育所拍攝之廚房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5、67、69頁),亦可見告訴人之廚房,瓦斯桶橫放,椅子倒臥,地上亦有磚塊,顯與一般民眾廚房擺設方式不符,可見當時確有衝突發生,廚房始會如此凌亂,亦得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曾敏如、王世璁各自所見聞或所聽聞上開案發經過為真。

⑥至被告王國林辯稱其未曾進入該址廚房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與見聞案發過程之上開證人證述均不符外,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案發之前有衝突,被告有無對你提出告訴?)有,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庭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閱後發還〉」(見原審卷第265頁),及被告紀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於雜貨店衝突結束後,我想要告訴人給我一個交代,我沒有聽到告訴人道歉,被告王國林是陪我過去找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480至484頁),被告王國林於偵查中自承:我剛開始在雜貨店那裡,告訴人跟紀建明在打架,我被告訴人打到一拳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王國林於當日確因於案發前在雜貨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則被告王國林在氣憤之情形,與被告紀建明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且案發前被告王國林等與告訴人係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衡情告訴人應無主動邀約被告王國林入內之可能,故被告王國林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紀建明侵入告訴人住處,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乙情,堪以認定。

3.至被告紀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王國林沒有進去告訴人家裡,我只有一腳踏入臺階,但被被告王國林拉出來,我們沒有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476頁),除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相符外,又被告紀建明患有癲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發生過的事情記憶不清等節,業據被告紀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7頁),並有被告紀建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497頁)可佐,其因疾病而影響記憶,亦非悖於常情,再者,被告紀建明與被告王國林同屬本案被告,亦為一同飲酒之友人,被告紀建明與被告王國林關係密切,本有迴護被告王國林之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王國林有利之認定。

4.至告訴人主張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其右眼目前矯正視力僅剩下0.05 (右眼中間視野受損僅剩周邊視野),因認被告所為重傷害乙節,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9頁)為據。

然原審依職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稱:告訴人目前右眼視力不良(視力為0.01),已達嚴重減損程度,造成視力減損主要原因為黃斑部病變,次要原因為水晶體脫位(經手術治療)。

黃斑部病變與外傷之因果關係無法直接界定,只能從事件前後間接推論,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初診時已有黃斑部病變(不符合學理上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意即告訴人的黃斑部在外傷發生日至就診日僅間隔9日就產生疤痕在學理上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又原審函詢㈠該鑑定意見書,所稱「光田醫院醫師於110年4月13日說明病人於109年4月21日初診時已有黃斑部疤痕(不符合學理上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等語,是否即學理上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並不會在外傷後9日即會產生黃斑部疤痕?㈡若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外傷至產生黃斑部疤痕,學理上通常時間為何?㈢若非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的疾病進程,產生黃斑部疤痕,學理上通常時間為何?等問題,該院回覆稱:㈠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並無特定時間發生,通常須幾周才會產生。

多因視網膜受傷、出血、水腫後發生,外傷後九日發生的確稍短。

㈡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並無特定時間發生,通常須幾周才會產生。

㈢其他原因的黃斑部疤痕可能原因諸多,包含退化性黃斑部病變、黃斑部裂孔、視網膜炎、視網膜腫瘤等等,也是須疾病進程一段時間後才會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95至398頁)。

又檢察官在本院主張告訴人眼部水晶體脫位確實與被告等之行為有關,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視力嚴重減損,有重傷的情形等語,惟告訴人之右眼有水晶體脫位,然告訴人右眼有新舊傷痕,無法判定右眼視力低下是否為水晶體脫位所致,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058號函暨檢附之該院鑑定書附卷可按,從而告訴人所患之黃斑部病變病症及水晶體脫位,是否為外傷所引起,告訴人現固視力低下,然與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之共同傷害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尚有疑義,故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王國林及被告紀建明上開行為致受有重傷害一節,難認事證已足,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國林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王國林之辯護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國林、紀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國林與被告紀建明就前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國林與被告紀建明,本即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決意,而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則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紀建明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紀建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紀建明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紀建明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紀建明犯罪手段、所致損害等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載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爰依法加重之。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眼瘀傷、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10月,應有稍重,又原審以被告王國林否認犯行之態度為量刑從重依據亦非妥適,被告王國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王國林前因殺人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6年3月13日入監,10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之素行,其將告訴人抱住供被告紀建明毆打,情節並未較被告紀建明輕,被告二人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卻僅因於雜貨店與告訴人之衝突,即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寧,且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此傷勢足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均造成相當之影響,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二人於原審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起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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