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75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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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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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致良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致良明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總研究大樓第4會場,舉辦之39週年院慶暨國際醫學研討會(傳統醫學科會場),係採事先邀請及預約制,不接受現場報名參加,且應查驗核對身分並登記後始得入場,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餘許,未報名該日研討會、且未經登記,即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上開會場,而無故留滯於會場內,迄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始行離開(起訴書誤認滯留時間為約10分鐘,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中榮總委由該醫院政風人員李偉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丁致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固主張: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侵入之客體為自然人之住宅、建物,並不包括機關,臺中榮總並非合法之告訴人,且因機關之印信非首長可以任意使用,該首長盜用印文蓋印所出具之委託書,係非法授權或無權代理而屬偽造,復已超過半年之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惟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及建築物之和平主義,為貫徹居住及建築物管理之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居住場所、所管領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者,乃對於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於建築物具支配管理監督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權利,對無故侵入者提出告訴。

又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在案。

查告訴人臺中榮總基於其醫院設立之目的,無論是醫療、研究、教學或醫院安全之考量,對於其所管領之院區、會議室、醫療大樓等土地、建物具有管領、使用等權能,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處務規程」第2條前段所定「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告訴人臺中榮總自可由其代表人即院長代表告訴人臺中榮總,出具其有權使用之告訴人臺中榮總印信在委任狀上,委由告訴代理人即該醫院之政風人員李偉聖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告訴,並經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於111年3月22日警詢時依受託之權限,表明對被告提出前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告訴(見偵卷第98、100頁),前開告訴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告訴人臺中榮總本件告訴於程序上係屬合法。

被告以前詞爭執告訴人臺中榮總非合法之告訴人、告訴已逾期,且指告訴人臺中榮總之院長係盜用該醫院印章蓋用於委任狀上,而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2、雖被告復以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之其年籍資料為警方所提供,但在現場監視器中沒有看到警察,認為警方非法儲存及使用其個人資料,與法有違等語。

然本案係告訴人臺中榮總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提供告訴人臺中榮總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供調查,乃為警循線查悉涉嫌人為被告,並依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是警察及檢方分別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所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合法要件。

被告徒以其在現場監視器中沒有看到警察,即漫指本案有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之疑慮,非為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1、原審勘驗之告訴人臺中榮總設置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係經由告訴人臺中榮總同意以函送方式提供予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進行勘驗,有告訴人臺中榮總112年4月24日中榮政字第1121700036號函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5、69至87頁)在卷可明。

又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光碟檔案,是來自有人提供前開檔案影片之連結至告訴人臺中榮總首長信箱而取得,此據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開影片檔案光碟既經告訴代理人李偉聖向本院提出,顯見已獲得其委任人即告訴人臺中榮總之院長許可,並經本院依法踐行勘驗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從而,前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光碟檔案之結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證據為違法取得而不可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非可憑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本案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行為人身分之證據,我在偵查中係坦承有受邀而參與臺中榮總所舉辦其他場次之研討會,並非指本案(此部分可勘驗偵訊錄影光碟)。

原判決所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有與我面貌相符者部分,不合於法定無罪推定之要求。

2、前開監視器影片中之行為人,是受邀去參加會議,才會進入會議室,並非無故,也沒有留滯其內,或經要求查驗身分不聽規勸之情形,有關行為人報名與否,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的構成要件,也非參加會議的條件,且會議主持人有允許行為人進入,並把臺中榮總無理取鬧的人請出去(此部分有監視器可顯示此一情況,並可傳喚會議主持人證明),可認係同意行為人留下,原判決故意刪除前開關鍵情節,是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本案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已觸犯刑法第125條之罪。

臺中榮總事後對行為人提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是為誣告。

原審勘驗之影片看不到任何保全等現場人員核對行為人身分,他們並非有權之人、根本不敢進入會場,而被指為案發時前來勸離之駐衛警,事後也被臺中榮總解聘了。

3、在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我曾指著螢幕告知法官有另一位人士也進去了,所以進去不是違法的情形,第一審法官立刻答覆我說那位先生有報名,我非常驚訝,因為我不相信第一審法官會認識那位先生,但其可以不問是非就做這種答覆,由此可知可以不用太相信原審之判決。

本案行為人進去會場內,即使沒有報名參加會議,其也是具有目的性,不是沒有正當理由,應不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臺中榮總於110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總研究大樓第4會場,舉辦之39週年院慶暨國際醫學研討會(傳統醫學科會場),因當時為新冠肺炎之疫情期間,該次研討會乃採事先邀請及預約制,不接受現場報名參加,並應查驗核對身分並登記後始得入場;

被告於該日上午8時餘許出現在會場外,經告訴人臺中榮總之主辦人張育慈詢問其是否為參加該場會議之人員,被告笑笑著搖頭,張育慈並告知被告本次研討會要先去報到領識別證後才可以進入會議室等情,已據證人張育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臺中榮總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並未報名上開於110年10月31日在告訴人臺中榮總研究大樓第4會場所舉辦之39週年院慶暨國際醫學研討會一節,有告訴人臺中榮總111年10月4日中榮政字第1111700076號函附之該院110年39週年院慶國際醫學研討會網路報名資料(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明。

又被告於該日上午8時餘許,未經同意,侵入上開研討會之會場內,且經告訴人臺中榮總之駐衛警陳雲輝及工作人員李承鴻醫師入內詢問其有無證件或貴賓證時,不惟未提出證件等供查驗,反而以較大音量要求陳雲輝、李承鴻醫師離開,經李承鴻醫師向駐衛警陳雲輝表示因研討會已經開始,為顧及不要影響到會場,陳雲輝、李承鴻醫師乃不得不先行走出,另謀求其他方式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上揭臺中榮總之駐衛警陳雲輝、證人即總主持人蔡嘉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32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所提出之有人提供至告訴人臺中榮總首長信箱之YOUTUBE連結影片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稽,被告辯稱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看不到任何有權進入之現場人員核對其身分云云,尚屬無據;

而證人陳雲輝係因屆齡退休乃未繼續任職在告訴人臺中榮總,已據證人陳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徒憑主觀臆測而稱:案發時前來勸離之駐衛警陳雲輝,事後也被臺中榮總解聘了云云,非屬事實,自無可採。

而被告進入前開會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始行離開,亦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臺中榮總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4頁)在卷可佐。

雖證人陳雲輝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與其一同在會場內查驗被告身分之工作人員,先誤記為係蔡嘉一,然嗣經證人陳雲輝依據證人蔡嘉一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及本院勘驗前揭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提出之客觀影片檔案結果後據以回想,已更正證述確認上開工作人員應為李承鴻醫師(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陳雲輝該部分更正後之證詞,復與證人蔡嘉一於本院審理所述相合,均足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證人陳雲輝因時隔已久之一時記憶疏誤,即認證人之證詞記憶模糊而非可憑信,尚非可採。

(三)而依據證人張育慈、陳雲輝、蔡嘉一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足以特定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臺中榮總同意即逕自進入前開會場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又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於告訴代理人李偉聖陳明告訴意旨而指明告訴人臺中榮總係針對被告無故侵入該醫院所舉辦之39週年院慶暨國際醫學研討會之行為提出告訴後,被告確於偵查中自承:「我想,我的確有去了那個研討會」、「這是1個2天的研討會,我兩天都去」等語,此除有被告上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18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前揭此部分之偵訊錄影光碟檔案內容並製有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明,復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臺中榮總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及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本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供認伊確有於案發時前去本案研討會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被告其後於本院改為辯稱:我在偵查中係坦承有受邀而參與臺中榮總所舉辦其他場次之研討會,並非指本案,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即為我本人,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有與我面貌相符者,並非事實云云,均無可採。

(四)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臺中榮總於110年10月31日,在其研究大樓1樓之第4會場所舉辦之39週年院慶暨國際醫學研討會(傳統醫學科會場),係採事先邀請及預約制,不接受現場報名參加,並應查驗核對身分並登記後始得入場,且被告並未合於前開得入場之要件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臺中榮總同意,擅自進入上開會場,迄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始行離開,被告所為自合於無故侵入屬告訴人臺中榮總管制進入會場之建築物罪,且不因其無故侵入建築物後,是否另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所載之「妨害會場與會者之權利、秩序」之情形而有所影響,被告先以伊係受邀及有報名,方參加此一研討會云云而為置辯,後又改為辯稱:不論伊有無報名,其目的都是要參加會議,不是無故云云,而就前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無故」為一己片面之解釋,且以其進入前揭會場後,未有「妨害會場與會者之權利、秩序」之情事,據以辯稱伊所為不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均非可採。

再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告訴人臺中榮總建築物之研討會場後,無故留滯於會場內,且經告訴人臺中榮總之駐衛警陳雲輝、工作人員李承鴻醫師分別要求其提供證件及貴賓證供查驗,均未置理,駐衛警陳雲輝及李承鴻醫師係因顧及不影響到該研討會之會場秩序,方不得已而先行走出會場,擬另謀求其他方式處理,駐衛警陳雲輝及李承鴻醫師並非遭在場之總主持人蔡嘉一驅趕離去等情,已據證人陳雲輝、蔡嘉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就此逕自為與事實不符之解讀,並辯稱:會議主持人有允許行為人進入,並把臺中榮總無理取鬧的人(註:指陳雲輝、李承鴻醫師)請出去云云,委無可信;

被告據此主張告訴人臺中榮總是誣告,及原判決故意刪除前開關鍵情節,屬登載不實公文書,且本案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已觸犯刑法第125條之罪云云,均無足採。

(五)至被告另行辯稱:本案於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我曾指著螢幕告知原審法官有另一位人士也進去了,所以進去不是違法的情形,第一審法官立刻答覆我說那位先生有報名,我非常驚訝,因為我不相信第一審法官會認識那位先生,但其可以不問是非就做這種答覆,由此可知不用太相信原審判決之認定等語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以此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審勘驗過程情形,於判決中作為認定被告成罪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述,已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上揭所指之另一位人士,究是否有事先報名及經查驗身分,因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其身分,並無可據以調查;

退步而言,縱認該人士果如被告前開所陳,係未經告訴人臺中榮總同意而進入會場,然因被告於行為前既業已經由告訴人臺中榮總之主辦人張育慈告知參與上開會議之條件應先報到及領到識別證後方可進入,是前開不詳人士進入會場之情形,並無可阻卻於被告主觀上之違法性認識,被告自應負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責。

(六)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足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取上開會議之議程表,及查明證人蔡嘉一於本院審理所述主持該場會議之不詳學者姓名等,本院認均尚無贅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李偉聖所提出之有人提供至告訴人臺中榮總首長信箱之YOUTUBE連結影片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於被告未經告訴人臺中榮總之許可而無故進入前開會場後,陳雲輝、李承鴻醫師僅詢問被告有無證件或貴賓證,並未表明要求被告退去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下稱留滯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未就此部分起訴),且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尚有未合。

(二)按最高法院業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語。

查本件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或由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舉出被告具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之事證。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加重其刑必要之事證,爰不予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認將被告之前案資料,列入量刑斟酌事項為已足,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一中,認為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且因與同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間,屬法條競合關係,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說明,有所未合。

被告上訴執詞否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固為無理由;

然被告上訴另主張伊未有前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之犯行,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之2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已知上開研討會就參與人員有所管制,竟仍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會場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手段、滯留期間,對於告訴人臺中榮總就其所管領建築物之空間、管制人員進出之管理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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