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781,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和璋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和璋受「聖興堂」宮廟邀請,協助該宮廟舉辦之巡香遶境活動,並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上午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坐在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後車斗,負責在遶境陣頭前方施放環保煙火。

嗣甲車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暫停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之金特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特立公司)之廠房前時,本應注意施放煙火,因有難以控制煙火行向,造成餘燼掉落引燃物品造成火災之可能,故應選擇空曠地方並注意施放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甲車上點燃環保煙火施放,而使餘燼掉落在金特立公司廠房東南側大門出入口(下稱廠房大門)南邊之金屬雙層層架上方,繼而引燃火勢後延燒,致該廠房東南側屋頂鐵皮浪板受火燒塌陷、金屬層架漆面燒失燒白、層架內塑膠回收袋燒失、燒融,南側鐵皮牆壁之塑膠採光浪板上半部燒融燒失,東北側牆面及鐵皮天花板受火煙燒燻,東北側地面之回收塑膠袋表面輕微燒融等,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鑑定,而知上情。

二、案經金特立公司之代表人周琬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原因研判部分)有證據能力: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

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卷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彰化縣消防局實施鑑定,並由該消防局依上開消防法之規定所製作;

再者,其實際負責調查與鑑定之時任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小隊長廖○○(嗣調任至彰化縣消防局局長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受詰問,並就專業資格、調查資料、鑑定依據及原因研判之方法等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46至162頁),揆之上開說明,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該鑑定書忽略尚有另一台藍色貨車停在廠房大門之事實,主張關於原因研判部分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火災調查之原因研判僅在判斷起火災原因,並非認定為何人所為,辯護人所指,自無可採。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詹和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甲車上施放環保煙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甲車經過廠房大門後、本案火災發生之前,有另一台藍色貨車停在該處,該藍色貨車上之人是否有可能造成本案火災之行為,尚未可知,且甲車經過廠房大門後,將近半個小時才發生本案火災發生,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火災原因之研判也只是用排除法,不能認定本案火災是我施放煙火引起云云;

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之火災原因之研判所依據告訴人周婉茹之陳述並不可信,且證人即案發後曾查看金特立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之尤○○,亦僅看到甲車行經廠房大門時有煙霧,然而看不出來施放煙火之情形,況爆竹煙火殘跡是在本案火災地點北側50公尺處及100公尺處始發現,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於甲車經過後之當日上午7時38分許、停在廠房大前之藍色貨車也隻字未提,而甲車經過廠房大門後,該廠房大門前仍然人來人往,則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本案火災,自無從僅用排除法即認為本案火災是被告燃放煙火所致,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㈠被告因受聖興堂之邀請協助該宮廟舉辦巡香遶境活動,而搭乘甲車負責在遶境陣頭前方施放環保煙火,於111年6月19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廠房大門前時,被告施放環保煙火,嗣於當日上午7時54分許,廠房大門南邊之金屬雙層層架上方開始冒出黑色濃煙(下稱起火處),火勢即刻竄起並蔓延,進而延燒至該廠房內,致該廠房東南側屋頂鐵皮浪板受火燒塌陷、金屬層架漆面燒失燒白、層架內塑膠回收袋燒失、燒融,南側鐵皮牆壁之塑膠採光浪板上半部燒融燒失,東北側牆面及鐵皮天花板受火煙燒燻,東北側地面之回收塑膠袋表面輕微燒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魏○○、證人即同坐在甲車後車斗之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36至37頁)、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08至124頁)之情節大抵一致,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117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有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55至18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之原因係被告在廠房大門施放煙火,餘燼掉落至前述起火處所致:⑴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僅有甲車行經廠房大門前時,甲車之車斗有人連續施放煙火並產生煙霧,其後雖有巡香遶境之人員、陣頭、電子花車、白色車輛、藍色貨車行經或短暫停留在廠房大門,然均未見有何施放煙火或產生煙霧之情形,該藍色貨車之車斗也未見有裝載物品或人員等情,此與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查看廠房大門的監視錄影畫面,本來很乾淨、沒有煙霧,後來畫面中出現一台車(按指甲車)停在廠房大門,就開始有煙霧了,後來還有進香的隊伍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24頁)相符。

⑵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研判: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且未有瓦斯管線經過,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②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施工焊接等工具遺留,故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③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電源線路經過,據周琬茹表示「…工廠起火位置附近無使用電源…」等語,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④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菸蒂、神龕或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據周琬茹表示「…鍍鋅鐵管層架加裝鐵皮浪板是為防止過路人經過亂丟菸蒂,預防火災之作用…本次起火處不曾失火…我沒有抽菸,我先生有抽菸,菸蒂都用熄滅後丟垃圾桶…工廠沒有設置神龕,當日無拜拜燃燒金紙…」等語,顯見該起火工廠將回收塑膠堆置路旁,仍有注意預防過路人經過亂丟菸蒂之火災防範做為,故可排除菸蒂、神龕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⑤據周琬茹表示「…工廠財務狀況正常…本次受燒工廠有投保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等語,且經向財圑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火險投保情形與周琬茹提供火災保險資料相符,無異常之情形,故可排除人為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⑥據轄區秀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人暨發現人林振豊、聖興堂代表人林韋毅、周琬茹、尤○○所述,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澎湖進香團離開聖興堂時,於聖興堂所聘請陣頭内鞭炮車,先抵達廠房大門前臨停,當澎湖進香團接近廠房大門前,鞭炮車車後斗人員施放蜂炮恭迎,該鞭炮車隨即當澎湖進香團前導車,引導澎湖進香圑往安南府前進,然施放蜂炮之餘燼掉落廠房大門南側大門南邊金屬雙層層架上,導致該金屬上層層架内塑膠冒煙,繼而引燃火勢後擴大燃燒,故研判本案為燃放爆竹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至76頁)。

⑶再經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火災原因的研判,是依照燃燒後的火流、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等綜合判斷,而廠房大門的監視錄影檔案在尤○○查看過後因硬碟格式化無法存取,所以這部分就是依照尤○○所述看到監視畫面中煙霧、冒煙起火的位置(按即起火處);

在起火原因研判會考慮每一種原因,包括瓦斯、管線、電器、施工、煙蒂等等,把不可能的先排除,就煙蒂部分,因為一般煙蒂是往下丟,但本案起火處是在高點,起火處旁也有用鐵板圍住,要丟煙蒂的可能性較低,也被排除,再根據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等影像,最後認為本案火災原因是爆竹煙火最有可能,而我看到的就是後面有坐人的那一部車(按即甲車)有燃放爆竹,至於畫面顯示時間當日上午7時38分27秒許,有一台藍色貨車停在廠房大門這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2頁)。

⑷綜上所述,廖○○所為之火災原因之研判,係其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燃燒後狀況、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等,逐一排除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綜合各項事證分析研判後,認定本案起火原因為燃放爆竹所致,並非單以周琬茹及尤○○之陳述來認定,有相當之論據,堪認上開火災原因研判係本於全面、客觀之證據之研判,確屬可採;

復核以本案火災發生前,僅被告有在甲車暫停在廠房大門前連續施放煙火,迄起火處開始冒煙進而引燃火勢之前,雖有其他人車經過,然均未見有施放煙火或產生煙霧之情形,且被告施放煙火之地點,與起火處之位置甚近,而其施放煙火之時間,距離起火處煙霧及火勢竄出之時間亦非甚長,由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本案火災係甲車暫停在廠房大門前時,被告在車斗施放煙火,導致餘燼掉落廠房大門南邊之金屬雙層層架上方進而引燃火勢甚明。

至於尤○○於警詢時、周琬茹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就被告施放煙火後仍有其他人車經過、有一台藍色貨車停在廠房大門前之事實,無從認定與本案火災有任何關連性,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㈢而施放煙火,因有難以控制煙火行向,造成餘燼掉落引燃物品造成火災之可能,故應選擇空曠地方並注意施放安全距離,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自無不知之理,而從前述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本案案發處附近也有田地等空曠處,然被告疏於注意,逕於廠房大門前施放煙火,終致餘燼掉落在起火處導致本案火災發生,其所過失甚明,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之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復以金特立公司旁緊鄰其他建築物,而消防人員據報抵達現場時,起火處火舌及黑色濃煙竄出,火勢大約一樓高,現場有明顯燃燒塑膠臭味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秀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可查(偵查卷第77、91頁),而有延燒至鄰近建築處而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特立公司廠房及其內物品雖有前揭受燒毀損,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廠房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在未保持施放之安全距離下,於廠房大門旁施放煙火,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並造成金特立公司廠房受損嚴重,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已對金特立公司財產造成實際損害,且損失非輕,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且未經許可任意燃放煙火乃臺灣長久以來宗教慶典之惡習,被告僅受託前來施放煙火,其未慮及周遭安全,雖有過失,然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金特立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以前揭陳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將原勘驗筆錄內之代號置換為本案相關人物、情節)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55至186頁)
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6,車號0000-00(下稱甲車)於後車斗上搭載黃色上衣、藍色長褲手持煙火之男子即被告,及身穿黃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即許○○,甲車後車斗上有一箱煙火(圖1)。
2.畫面顯示時間07:30:57,甲車停在「聖興堂」對面空地上(圖2),被告先從甲車後斗下車,甲車之駕駛身穿黃色上衣、灰色長褲即魏○○及許○○也下車,被告手持煙火走到道路上查看後又走回甲車,被告、許○○爬上甲車後車斗,魏政哲亦上甲車駕駛座(圖3至4)。
3.畫面顯示時間07:31:35,甲車開始倒車至道路上(圖5),並往前行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之金特立公司旁巷口迴轉後(圖6),往前行駛至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前時,畫面顯示時間07:32:38,甲車後車斗上有人施放煙火並產生煙霧(圖7),畫面顯示時間07:32:40,甲車後車斗上又再一次施放煙火並產生煙霧(圖8)。
4.畫面顯示時間07:33:20,甲車後車斗上有人連續施放煙火並產生煙霧(圖9),畫面顯示時間07:33:39,甲車往前駛離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圖10)。
5.畫面顯示時間07:33:52,進香陣頭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圖11),畫面顯示時間07:34:09,進香的車輛停在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圖12),畫面顯示時間07:34:36,進香陣頭及車輛開始往前移動(圖13)。
6.畫面顯示時間07:35:32,有一群進香民眾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圖14至15)。
7.畫面顯示時間07:36:01,有兩台電子花車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圖16至17),後面還有進香民眾跟著經過(圖18)。
8.畫面顯示時間07:36:26,有一群進香民眾停在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圖19至20),畫面顯示時間07:36:51,停在金特立公司大門口的進香民眾開始往前走(圖21),後方進香的民眾也陸續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圖22)。
9.畫面顯示時間07:37:38,有一台白色車輛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圖23),後方進香的民眾也陸續經過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圖24至25)。
10.畫面顯示時間07:38:27,有一台藍色的貨車停在金特立公司大門口(圖26) ,該車輛的車斗未裝載物品,車斗上沒有人,後方的白色車輛因此還要繞過藍色的貨車才能往前行(圖27)。
11.畫面顯示時間07:43:47,停在金特立公司大門口的藍色貨車往前開走(圖28)。
12.畫面顯示時間07:54:36,金特立公司大門旁之雙層金屬層架上層冒出黑色濃煙(如圖29)。
13.畫面顯示時間07:54:59,金特立公司大門旁之雙層金屬層架上層冒出黑色濃煙外還有冒出火光(如圖3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