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800,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秋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3時至同日16時許,在其向他人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整地,而焚燒整地所產生之樹枝、雜草之際,本應注意燃燒樹枝、雜草時應注意周遭環境,應在場控制火勢並注意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火源是否完全熄滅,亦未注意未完全熄滅之殘餘物或灰燼是否飄移至他處引燃火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樹枝、雜草仍繼續燃燒,加上風勢助長,致其未完全熄滅之灰燼或殘餘物陸續飄落至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1577-2號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上,進而引燃放置於該處陳○彬所有原木一批(據陳○彬估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6萬7493元,下稱本案原木),經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彬委由李嘉耿律師、林柏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因上訴人即被告徐秋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對其為有罪之判決,其因為無罪答辯而提起上訴,是其上訴範圍為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及罪名、刑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第247至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有於111年10月28日13時至同日16時許,在A土地整地,而焚燒整地所產生之樹枝、雜草,而位於A土地南側B土地上之本案原木於同日下午18時28分許,遭人發現著火報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離開前有確認火源已經熄滅,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火災與我有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3時至同日16時許,在A土地整地,而焚燒整地所產生之樹枝、雜草;

嗣謝○珠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B土地附近時,發現本案原木著火,旋即報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前來撲滅火勢後,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確認是告訴人陳○彬上開所有本案原木失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報案人謝○珠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81至87頁、第211至21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地圖、現場物品配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土地地籍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11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火災之鑑定結果略以:1、起火地點研判:①鳥瞰B土地北側及南側原木堆原木受傷燻黑、碳化、燒損,呈南側原木堆較嚴重跡象,與南側原木堆南側相鄰雜草受燒碳化、燒失;

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樹枝、雜草受燒碳化、燒失。

②依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㈡」內容略以:「……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B土地北側原木堆中間原木有明火燃燒跡象,南側原木堆僅部分原木有些微明火燃燒及冒出白煙跡象……」及「搶救時狀況㈤」內容略以:「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樹枝、雜草受燒碳化、燒失」,現場風向為東北風。

③查訪報案人謝○珠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當時我在公司(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準備下班……我報案當時騎車停在公司門口路邊,並回想當天下午約15時30分在公司上班時,從辦公室內發現B土地北側農地有農民燃燒雜草的狀況,當時B土地原木堆放區並未受燒……」。

④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A土地為起火地點。

2、起火處研判:①勘察起火地點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樹枝、雜草受燒碳化、燒失。

②依據轄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㈤」內容略以:「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樹枝、雜草受燒碳化、燒失」。

③查訪A土地使用管理人徐秋煌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我當天下午在B土地北側的空地將該空地的樹枝及樹葉收集起來用身上攜帶的打火機引火燃燒,約當天下午2、3時開始燃燒,因為當天風大,約下午4時許火勢熄滅後,之後我就返家了……」。

④調閱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監視錄影設備,於畫面時間2022年10月28日14時56分1秒(校正後時間為2022年10月28日14時56分6秒),徐秋煌點燃A土地第一環狀燃燒處,冒出白煙並向南方飄散,此時B土地北側原木堆原木並無火煙。

⑤調閱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監視錄影設備,於畫面時間2022年10月28日16時6分32秒(校正後時間為2022年10月28日16時6分37秒),A土地第二環狀燃燒處源大量火煙已漸熄,此時B土地原木堆附近陸續冒出白煙。

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內容分析,研判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為起火處。

3、起火原因研判:①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及烹煮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墓地或神像、金爐等祭祀器具,故研判敬神祭祖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蚊香、精油、菸蒂遺留情形;

復據A土地使用管理人徐秋煌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做事時不會抽菸,等做事完才會抽菸……」,故研判蚊香、精油、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特殊、可疑燃燒跡象(如:液體潑灑狀燃燒痕跡);

復據A土地使用管理人徐秋煌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平時不會有人員進出,只有我會來查看及種植……」;

案發當天僅徐秋煌在場,尚查無蓄意縱火動機與證據,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⑥查訪報案人謝○珠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回想當天下午約15時30分在公司上班時,從辦公室內發現B土地北側農地有農民燃燒雜草的狀況,當時B土地原木堆放區並未受燒……」;

復據A土地使用管理人徐秋煌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略以:「……我當天下午在B土地北側的空地將該空地的樹枝及樹葉收集起來用身上攜帶的打火機引火燃燒,約當天下午2、3時開始燃燒,因為當天風大,約下午4時許火勢熄滅後,之後我就返家了……」,研判若因以打火機點燃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後遺留火種引燃火災則實有可能。

⑦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電器因素、蚊香、精油、菸蒂、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以上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至62頁)。

㈢、上開鑑定結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電器因素、蚊香、精油、菸蒂、縱火等可能引發火源之情況下,研判係被告在A土地燃燒樹枝、雜草後遺留火種引燃火災。

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上開鑑定書雖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然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

㈣、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9分59秒起,可見紅圈處農地上(即A土地)第一焚燒處因焚燒而冒白煙,一名農民(即被告)站在焚燒處,且在附近徘徊,第一焚燒處冒煙時大時小,至同日14時50分16秒至37秒可見起風後一塑膠袋由畫面右上方飛到左下方,之後位於A土地上之第二、三焚燒處陸續冒煙,嗣後煙勢變小,於同日下午15時53分59秒至59分57秒,位於A土地之第四焚燒處開始冒煙,於同日下午16時0分0秒至6分31秒,第四焚燒處持續冒煙,惟於同日下午16時6分31秒時,位於B土地上之第五焚燒處開始冒煙,第四、五焚燒處均持續冒煙至影片勘驗結束之16時29分58秒尚未熄滅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光碟結果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第145至148頁)。

可見被告確實於A土地上焚燒樹枝、雜草,並未完全熄滅,且於A土地上之樹枝雜草焚燒處尚在冒煙而未完全熄滅時,B土地上之本案原木放置處即開始逐漸冒煙之情,堪以認定。

㈤、況被告確實有在A土地燃燒樹枝、雜草,已如前述,再依卷內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現場空曠並無其他遮蔽物。

而依當天自下午14時至下午18時由位於龍井國小(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觀測站所測得之風向及風速(風向/風速)分別為4.9(單位:公尺/秒,下同)/24(單位:度,下同)、5.2/29、4.4/29、3.5/38、2.6/43,另龍井自動氣象站111年10月28日16時至18時,風級分別為3級、3級、2級,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112年3月20日檢送之111年10月28日龍井自動氣象站111年10月逐時平均風速與風向資料、112年10月13日函文檢附之龍井氣象資料各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本院卷第159至167頁);

是由上開龍井氣象站之觀測結果可知,當天龍井地區之風向大致為東北風,惟角度略有偏移(24度至43度間),另參考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同日14時50分16秒至37秒可見起風後一塑膠袋由畫面右上方飛到左下方,已如前述,可知該地當時風向為西北風(因監視錄影器係位在本案A土地及B土地之東側,此有火災案方位暨測量距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綜參龍井氣象站之觀測資料及當地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應見當日在案發之A土地、B土地上之風向為西北風、北風及東北風(風向會隨時間不同而略微飄移);

且龍井地區風速雖測得為微風至輕風,然均足以吹拂樹葉使其搖動,普通風標已可轉動,甚至可致樹葉及小枝動搖,旌旗招展之程度,故樹枝及雜草未完全熄滅之灰燼或殘餘物自得以隨風飄移;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消防局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前往現場會勘後測量A土地焚燒處及B土地起火處之距離,經會勘及測量結果顯示:A土地東側起火處至B土地北側失火地點距離,經量測為22公尺,A土地東側起火處至B土地南側失火地點距離,經量測為42公尺,A土地西側起火處至B土地北側失火地點距離,經量測為32公尺,A土地西側起火處至B土地南側失火地點距離,經量測為39公尺,則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6日函文檢附之現場會勘測量紀錄、現場照片、火災案方位暨測量距離位置圖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可知A土地之焚燒處距離B土地上之本案原木之失火處距離非遠。

綜合上情,自當地之風向所導致燃燒樹枝、雜草所產生灰燼(含未完全熄滅之灰燼、殘餘物)之飄散角度,以及當時之風速足以讓上開灰燼及殘餘物隨風飄移,與A土地之焚燒處距離B土地上之本案原木之失火處距離非遠等情觀之,復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畫面結果顯示,位於A土地上之第四焚燒處尚未完全熄滅之際,位於B土地上原木堆置處之第五焚燒處即開始冒煙等跡證,可知當日被告於A土地上燃燒之樹枝、雜草確實尚未完全熄滅,而依當時之風勢及風向,致未熄滅之灰燼或殘餘物直接飄向本案B土地上之原木堆放處,隨後本案原木即起火燃燒,足見本案火災確係因被告在A土地燃燒樹枝、雜草後,未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樹枝、雜草仍繼續燃燒,加上風勢導致未熄滅之灰燼或殘餘物飄向B土地上本案原木之堆置處,進而引燃焚燒本案原木,實可認定。

㈥、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消防局鑑定報告係採排除法,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原木燒燬與被告有因果關係,被告僅在失火之3、4小時前,在距離3、40公尺之林地上燃燒枯枝、樹葉,中間尚隔一塊田地,且中間並無雜草延燒痕跡,並無延燒之跡象等語。

然查,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係稱:「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錄影設備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A土地)為起火地點,忠和段1576-2地號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該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並未指稱本案火災之原因係被告於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燃燒樹枝、雜草「延燒」至B土地上之本案原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鑑定報告判斷係由A土地之遺留火種「延燒」至B土地應係錯誤,實有誤會;

況本院業已認定本案火災之起因,係起因被告於A土地第一、第二環狀燃燒處燃燒樹枝、雜草,且因當時之風向及風勢,導致上開燃燒處樹枝、雜草未完全熄滅之灰燼或殘餘物隨風飄移,該等未熄滅之灰燼或殘餘物飄散至B土地上之本案原木堆置處,因而引燃火災,再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顯示,被告在A土地上之第四焚燒處焚燒樹枝、雜草,且第四焚燒處尚未熄滅之際,B土地上之第五焚燒處即已開始冒煙,已如前述,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是在失火之3、4小時「前」燃燒枯枝、樹葉,且係「延燒」至B土地上之本案原木,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上情,尚屬無據。

㈦、被告上訴意旨復以:經風向角度投射於現場圖對比可知,第二燃燒處之所產生之煙,無論於16時、17時、18時根本不會吹向告訴人木材擺放之位置,且當時之風級為2、3級,並非強風,再者,被告燃燒樹葉枯枝處,離告訴人木材燃燒處,尚隔著一塊空地,且告訴人木材放置處之平面,高於被告燃燒處至少1.5公尺,不可能僅因有煙灰,就造成告訴人木材燃燒,故被告燃燒樹枝樹葉行為,與告訴人之木材燃燒,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中氣象站所函調之龍井氣象站資料,該龍井氣象站之位置係位於龍井國小,惟龍井國小距離本案A土地及B土地尚有數公里之一定距離,並非距離本案A土地及B土地甚近,是龍井國小所測得之風向資料,係得作為大致之風向參考,惟無法作為精確風向角度之認定,此由龍井國小於案發當日所測得之風向均為東北風(惟角度略因時間稍有飄移),然依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由塑膠袋飄移之行徑,可明該地於下午14時許至15時許間即出現西北風,即可知龍井國小與A土地、B土地之風向度數並非得以精準適用,僅得作為大致風向之參考;

況風向亦可能隨著時間角度有所飄移,氣象站所測得之風向係該「時點」所測得之風向,難以據此推論該「時段」均為該角度所呈現之風向,是被告僅憑龍井國小所測得之風向角度,認定當日下午16時至18時第二燃燒處所產生之煙不可能吹向告訴人木材擺放之位置等語,實嫌率斷。

另當時之風級為2、3級,已為足以吹拂樹葉使其搖動,普通風標已可轉動,甚至可致樹葉及小枝動搖,旌旗招展之程度,故樹枝及雜草未完全熄滅之灰燼或殘餘物自得以隨風飄移,已如前述,而參酌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塑膠袋飄移之行徑,亦可知悉該等風速已讓塑膠袋飄移甚遠(對比現場會勘結果中經測量A土地起火處距離監視器鏡頭位置為182至211公尺),被告復於第一時間在臺中市政府消局談話筆錄中供稱:我在當天下午2-3點開始燃燒,因為當天風大,約下午4點多火勢熄滅後,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於A土地焚燒樹枝雜草處距離B土地中間尚有間隔一塊空地,惟以當天之風速,自應足已讓樹枝及雜草未完全熄滅之灰燼或殘餘物自A土地之焚燒處飄移至距離僅22至39公尺遠之B土地起火處。

至被告所稱:告訴人木材放置處之平面,高於被告燃燒處至少1.5公尺,不可能僅因有煙灰,就造成告訴人木材燃燒云云,然灰燼飄移實與被告燃燒處之高度無關,而被告稱不可能僅因有煙灰就造成告訴人之木材燃燒,然於燃燒處隨風飄移之物,除煙、燃燒完全之灰燼外,尚可能有未燃燒完全之灰燼或殘餘之樹葉、雜草等物,被告上開辯詞,除係無任何佐證之自行推論外,更與本案事證所顯現之事實顯不相符,自難足採。

㈧、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

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 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

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 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 證人地位。

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 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 微之結果;

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 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整地而燃燒樹枝、雜草,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燃燒物品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不當,極易因火勢擴大延燒而引發火災,此為吾人一般生活常識,故被告在燃燒樹枝、雜草後,在客觀上即負有確實熄滅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注意義務。

被告雖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警詢時均供稱:我當天下午在A土地將該地的樹枝和樹葉收集起來用身上攜帶的打火機引火燃燒,約當天下午14、15時開始燃燒,當天下午風大,約下午16時許火勢熄滅後,我約下午16時55分返家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77至79頁),然而被告於燃燒完樹枝、雜草離去前,並未確實確認現場火源是否已完全熄滅,亦未發覺於下午16時6分許,A土地上之焚燒處尚在冒煙之際,B土地上之原木堆置處亦已冒煙,而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或減輕其危險之發生,即行離去,有其有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自有過失,應屬無疑。

㈨、綜上,本案是因被告疏於確認火源已熄滅,亦未注意其於焚燒時,有無造成未燃燒完全之灰燼或殘餘物是否飄移至他地,致他地起火,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即行離去,而引發火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案火災事故導致如本案原木因受燒燻黑、碳化、燒損,實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是被告失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原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品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失火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於燃燒樹枝、雜草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上訴雖另指摘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何隔壁的原木會焚燒?)有可能是我的火沒有全部熄滅」等語,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然而被告並未為如此陳述,故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語。

經查,依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111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光碟,結果如下:「檢察官問: 隔壁的木頭為何會燒起來?被告答:我也不知道,我天亮才睡著,我也不知道我木頭燒沒完,因為我的田300多釐。

檢察官:『…原木會焚燒』(『』內應為檢察官口述讓書記官記載),下同。

被告:天亮後我也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

檢察官:『…我也不清楚,有可能是我的火沒有全部熄滅』。

檢察官:你看得懂字嗎?被告:我看不懂。

檢察官:你這件希望怎麼處理?你把人家的木頭都燒壞了。

被告:我離那麼遠,我是要怎樣…我就是怎麼想都想不通。

檢察官:可是那個鑑定報告你又看不懂,那我唸給你聽好了,發生火災的時候有消防隊去,他們會出具一個報告,報告是寫:起火點是1576之2地號,起火的原因應該是遺留的火種,是火沒滅引起的,你有意見嗎?被告:這樣我有意見。

檢察官:你有什麼意見?被告:我有滅完(火)再走,不知道什麼時候著火,我不知道,消防說6、7點滅火,我也不知道幾點,有人跟消防報案,我3點多就滅完了,4點多才走,這樣我想不通,我燒我也是沒有啊,他那個木頭放那麼鬆,我在燒跟他放的地方,有4、50釐遠,這樣有合理嗎。」

有本院審理筆錄中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足見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應未為「(為何隔壁的原木會焚燒?)有可能是我的火沒有全部熄滅」之陳述,原審引用上開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頁㈤),固有未當,惟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聲請勘驗被告上開偵訊光碟,致原審未及審酌,且縱未採被告此部分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依照本案卷內其餘事證,亦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之疏漏尚不至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本院爰不據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更正並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