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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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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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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審理期日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址送達被告乙○○所陳明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由受僱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已合法送達被告乙○○,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
嗣被告乙○○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雖被告丙○○當庭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被告乙○○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19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乙○○固因頭部外傷及右眼周圍撕裂傷,於113年3月21日8時24分許至豐原醫院急診就診,然經該院診治後傷口縫合,已於同日9時10分許出院,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可認被告乙○○雖受有上開傷害而於審判期日前之113年3月21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診,惟其經該院診治後傷口縫合,不到1小時即出院,未曾住院,後續遵照醫囑僅需「門診追蹤治療」即可,顯見被告乙○○應可出庭接受審判,而被告乙○○並未向本院陳報其有何因上開傷害致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被告乙○○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4、297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丁○○女兒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拖延數月才來找我協助,期間是在策劃陰謀嗎?丁○○未告知戊○○駕車時為未成年人,且無照駕駛,動機非常恐怖、陰險。
本件係丁○○指使車手前來找我取款。
原審法院未傳喚我要求傳喚之證人作證。
我與告訴人都是臺北市,為何由原審法院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5、85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丁○○指使車手前來取款。
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不排除是丁○○及其家人利用多支手機造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下逕稱其名)、證人己○○之證述、戊○○向車禍事故之對造庚○○提出之過失傷害等罪之告訴狀、被告丙○○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快捷郵件收據、託運單影本、告訴人申辦門號暨購買手機資料、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告訴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暨繳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告訴人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07年度他字第3798號偵查卷宗(即戊○○向庚○○提出過失傷害等罪告訴之案件),詳予勾稽,並說明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乙○○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不諳法律之告訴人擔憂不知如何處理其女兒戊○○車禍事故之機會,由乙○○向告訴人佯稱其可代為處理車禍事故相關訴訟事宜,但必須使用其所提供、可得與其配合之法官辨識之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遞狀云云,以此誆騙急於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乙○○有專業能力,且與法官有特殊關係,可以協助戊○○解決車禍事故糾紛及獲得賠償,並在此錯誤認知下,依被告乙○○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7萬6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2人因此詐得前開款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乙○○另取得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及被告2人無律師證書,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告訴人之委託,指導戊○○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收取前開款項及行動電話,所為核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訴訟事件」之範疇,且主觀上具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意圖,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構成要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就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末載敘分別沒收及追徵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2人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任意指摘,皆無可採。
㈡又被告丙○○指摘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居所、被告乙○○住居所均在臺中市,犯罪地亦在臺中市,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丙○○雖指摘其於原審要求傳喚證人,原審未予傳喚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僅泛稱欲聲請傳喚之證人為「審判長加檢察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另請求傳喚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職員,欲證明該銀行為何有其帳戶交易明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2頁),顯然與本案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丙○○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其於原審所聲請傳喚,而原審未予傳喚之證人為何人,其此部分指摘尚難認有據,況原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之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一第151、428頁、卷二第376至398頁、卷三第149至162頁),被告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乙○○聲請再次傳訊戊○○到庭作證,以釐清告訴人事後始告知戊○○車禍事故當時未成年,且無照駕駛肇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二度傳喚戊○○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80頁、卷三第158至162頁),並於訊問時予被告乙○○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62頁),參以,本案被告2人確有利用不諳法律之告訴人擔憂不知如何處理戊○○車禍事故之機會,以上開方式誆騙急於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上開款項、手機及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次傳喚戊○○到庭作證之必要。
另被告丙○○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警,欲證明其於112年2月3日遭受到攻擊、搶劫云云(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7頁),惟此部分顯與本案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再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
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8頁第25行起至第19頁第2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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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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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為同學,丁○○因女兒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即向丙○○詢問應如何處理,經丙○○轉介丁○○與乙○○聯繫,丙○○與乙○○遂於108年7月1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均向丁○○佯稱:乙○○可以為其處理車禍事故相關訴訟事宜,但必須使用乙○○提供、其上有可得與乙○○配合之法官辨識之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丁○○攜同己○○、戊○○與乙○○相約於108年8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乙○○又接續當面向丁○○佯稱:伊經驗豐富,可以協助處理戊○○的車禍訴訟,必須使用有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只要1萬5000元即可協助撰寫書狀及全部處理完畢等語,致丁○○誤信乙○○具有此部分之法律專長及與法官溝通之特殊管道,可為其處理戊○○車禍訴訟事宜,而陷於錯誤,當場向乙○○請教車禍訴訟事宜,並交付1萬5000元與乙○○,嗣丙○○、乙○○即分別以電話指導丁○○、戊○○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指示丁○○將該訴狀寄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之後,乙○○再以電話與丁○○聯繫,接續向丁○○佯稱自己在法院有內線,且有配合的法官可以處理,也有能力以行動電話在庭、偵查庭外登錄主機,藉此監控開庭狀況、指示法庭內活動等語,以此為由要求丁○○提供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做為監控法庭活動及日常聯絡訴訟事宜之用,丁○○因此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於108年8月21日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購買OPPO牌行動電話1支,連同上開門號SIM卡寄交與丙○○,再由丙○○轉交予乙○○使用;
乙○○復於同年8月23日、8月29日向丁○○表示須再支付處理訴訟費用2萬5000元、3萬6000元,並指示其匯款至丙○○帳戶,丁○○即依丙○○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先後匯款2萬5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乙○○又要求丁○○撰寫積欠乙○○36萬元之借據,丁○○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丙○○、乙○○以此方式意圖營利違法辦理訴訟事件,並詐得7萬6000元、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使用行動電話期間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
二、案經丁○○委由林羣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三第67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
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
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份與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59頁,第365、36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戊○○、己○○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泛稱筆錄造假,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筆錄有何證人證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處,難認為有理由。
⑶被告丙○○主張告訴人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筆錄亦為造假等語,惟告訴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係由審判長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份與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98頁、第403、405頁),被告丙○○徒以筆錄造假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⒉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乙○○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被告乙○○除就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乙○○;
告訴人與被告丙○○;
告訴人與被告丙○○、乙○○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自行使用行動電話所取得,為造假之物。
惟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卷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第103至198頁)乃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還原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丙○○、乙○○之對話紀錄,經該局採證人員遵循證物鏈監管原則,使用Greykey進行萃取、分析、擷取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內容所得,被告丙○○認係告訴人自行使用行動電話所取得,顯有誤會。
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見本院卷三第68至73頁),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主動找伊,伊大概跟告訴人講一下,告訴人說自己去找律師,就沒有消息,事隔再半年之後,又來問要怎麼辦,當時伊就有所質疑,為何要隔半年再來找伊,後來告訴人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伊基於彼此是同學,沒有懷疑就提供帳戶,告訴人把錢轉入伊所提供之帳戶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伊要伊把錢領出來交給對方,再隔沒多久,就接獲警察的通知要做筆錄,才知道告訴人提告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說過自己是律師,是被告丙○○說伊有發生雷同的車禍案件,伊是以自己的經驗判斷告訴人的情形,沒有對告訴人表示可以用1萬5000元幫告訴人處理訴訟,也沒有要求告訴人匯款2萬5000元、1萬8000元;
至要求告訴人寫36萬元的借據,是請告訴人多關心老人行善,開個單,雙方有保障、有憑據,目的是要保障自己,原因是告訴人如果勝訴,應對社會的弱勢團體、獨居老人有所幫助,告訴人有同意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丙○○,被告丙○○始以個人經驗提出建議,與詐欺無關,再者,被告丙○○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實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另被告丙○○因知被告乙○○處理車禍事故經驗豐富,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乙○○自行聯繫,伊從未向告訴人稱被告乙○○為律師;
且告訴人自陳知道被告乙○○不是律師,因為找律師很貴,想找非律師之人諮詢或協助,故被告丙○○亦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
且關於被告乙○○部分,證人戊○○所簽立委任狀為調解程序委任狀,而調解程序並未限制受委託人須具有律師身分,亦不會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問題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佯稱自己為律師,亦未曾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難認被告乙○○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無涉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對於介紹被告乙○○予告訴人,協助處理告訴人女兒戊○○之車禍事故訴訟,及告訴人先後匯款2萬5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曾收取告訴人所寄送包裹1件等情;
另被告乙○○對於自己並無律師資格,且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告訴人後,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8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討論處理戊○○車禍事故訴訟,嗣後並指導戊○○撰寫訴狀,及要求告訴人書立向其借取36萬元之借據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分別供明在卷且不爭執(被告丙○○部分: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360至362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50頁;
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106、3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偵查中、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二第376至380頁、第380至399頁、卷三第149至158頁),復有證人戊○○就車禍事故提出之「1.過失傷害2.肇事逃逸3.公共危險4.詐欺狀」、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4月1日函檢附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108年8月23日匯款25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8月29日匯款1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快捷郵件收據及託運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155至163頁、第379至391頁、第397至403頁),且就證人戊○○提出告訴乙節,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調閱107年度他字第3798號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伊女兒戊○○於108年3月17日發生車禍,那時候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就去詢問被告丙○○,被告丙○○就推薦被告乙○○,並告訴伊訴訟要使用被告乙○○所提供的特殊狀紙,費用是1萬5000元,待伊與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亦向伊表示其有特殊狀紙,費用是1萬5000元,後來伊與被告乙○○相約至臺中市豐原區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乙○○又向伊表示其在法院有認識的人,伊就付被告乙○○教導寫訴狀的費用1萬5000元;
被告丙○○有打電話指導伊怎麼寫告庚○○的訴狀,因為伊寫的亂七八糟,被告乙○○就打電話教戊○○寫;
之後,被告乙○○又稱須再給付2萬5000元、3萬6000元的訴訟費用及要伊寄一支手機過去供其處理訴訟及聯絡使用,並指示將款項匯到被告丙○○的帳戶,被告丙○○也有傳LINE告知要2萬5000元,這部分是被告丙○○、乙○○要伊去告戊○○的同學的訴訟費用;
被告丙○○有傳帳號給伊,伊即依被告乙○○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內,並將行動電話(含SIM卡)寄給被告丙○○;
最後,因為被告乙○○又叫伊寫一張36萬元的借據,伊詢問其他友人,始知受騙;
被告乙○○有暗示其在法院有內線,開庭的時候可以遙控書記官,給法官打暗號,過年過節要送禮給法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98頁、卷三第150至156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8年3月17日發生車禍,爸爸(即告訴人丁○○)幫忙想辦法解決這個車禍事件,後來爸爸就跟被告丙○○聯絡,並說其有朋友可以教伊寫訴狀,後來伊與爸爸就在豐原的某便利商店與被告乙○○見面商討如何處理,被告乙○○說自己很有經驗,爸爸當場有給被告乙○○1萬5000元;
後來伊透過爸爸的手機與被告乙○○電話聯繫,被告乙○○在雲端上教伊怎麼寫,他唸一個字伊就把那個字記下來;
被告乙○○在便利商店有出示很多他處理過的案件,表示他很有經驗;
後來被告乙○○就一直向爸爸要錢,事情也沒有頭緒,還要手機,感覺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80頁、卷三第158至160頁),經核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之始末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證,並非憑空捏造。
⒉就告訴人前開指證,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據:
⑴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告訴人與被告丙○○;
告訴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丙○○、乙○○先後與告訴人相互傳送以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第136至137頁、第162、167頁、第190至191頁):
①被告丙○○傳送之訊息如下:
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傳送:
「0000000000,李先生」、「請你打電話跟他聯繫」。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
「你有先跟他聯絡了嗎?給予協助的李大哥」。
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50分至52分許傳送:
「如果你想要這個案件儘早解決,就是上法院處理,由法官裁決」、「但是特殊的狀紙及相關費用要15000元,如果你信任我和剛剛與你對談的人,請你盡速決定,再拖下去,就是對你們愈來愈不利」、「會幫你爭取到,應有的賠償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30分許,傳送:「照片1張(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李大哥告知地2筆,需25000元」、「直接幫你們處理」、「完成轉帳後,狀紙會寄給你們簽名、用印,就可以呈法院」、「可以馬上匯款嗎?」、「如果你們再產生過多問題,或許你們要成為被告」。
②被告乙○○與告訴人相互傳送之訊息如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至10時26分許:被告乙○○傳送:「您的專電:0000-000000」。
被告乙○○傳送:「截圖1張(截取被告丙○○與告訴人上開二、㈡、2.、⑴、①、之LINE對話訊息)」、「判定今入金額,不得被信,特此聲語。」。
告訴人隨即傳送:「照片1張(陽信銀行帳交易明細)」。
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
告訴人傳送「照片1張(匯款1萬8000元、1萬8000元之交易明細2紙)」、「2張匯款單據」。
⑵依本院勘驗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乙○○先後以下列話術誆騙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46頁):
①108年8月20日:
「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去不掛上名字,一位就要7500。」
、「所以那天才給你拿15張」、「這不是我服務的,我服務的話,當初我就不可能只有狀紙費跟教你們,只有收一萬五千單筆」、「我們配合的那邊法官,他就會mail我,收了這樣了。」
、「所以告訴妳們說,現在法官那邊,因為我那個有編號的東西,他都mail我說什麼,你的當事人的狀紙還有證據什麼都還沒看到。」
、「我只掛2個哦,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去不掛上名字,一位就要7500」、「住址跟法官大人名字我又有給你們呀,等於送全套給你們啦。」。
②108年8月21日:
「依我們配合比較久的都在10日以內,你們就會收到傳票」、「我大部分都喜歡專攻有沒有,公訴罪跟刑事罪這是最難打的。」
、「這個門號到時候,明天我要收到東西,所以我會設帳號跟電話號碼,傳入主機之後就是判定執行中。」
、「然後SIM卡上面,就用那個有沒有、那個有沒有。」
、「簽字筆比較會有沒有糊掉,就是用那個。」
、「便條紙貼上去。」
、「明天最晚就是有沒有下午看能不能收到件。」
、「地址我到時候。」、「我上網我會LINE給你。」。
③108年8月23日:
「我現在在等峻榕,他回來他還要去他家收包裹,你知道嗎?我要你的那個有沒有手機設定好之後,然後再轉進去那個有沒有我的主機檔裡面,台灣全省才會跑啊,那很快,那速度超快的啊。」
、「行善者就說峻榕的關係,一定要找我才有辦法解套。」。
④108年8月27日:
「經過你們的授權OK了,那當然我就啟開多聯網,它可以連接到法院去。」。
⑤108年8月30日:
「你不要小看說,如果有沒有它只有單純單一有沒有偵訊,他會有時候他會怕,因為我那個關防,你知道嗎?我簽住址、簽身分證字號,我所有全省法庭,他只認同我的執行章。
」、「只要看到我的執行章,就是等於我們靈修界的位修,那個等級是很高。」
、「書記會有一個,然後坐在庭上有一個拿著木頭的槌子,他就是派定他,我就會跟他們有沒有,坐在外面陪你們聊天。」
、「然後我跟他們講到重點,我會到旁邊。」
、「狀紙一上去,法官只看流編,它不管你是阿貓阿狗。」
、「有的新法官剛上任還怎樣,他覺得不妥怎樣,單問的話,那沒關係,我也很喜歡就去外面坐,就等於也是在旁聽,可是我在外面我就很自由了,因為我就是開始聯網,你們現場說什麼、做什麼、幹什麼,都在我的掌控裡面,然後如果要修飾得方面,我就用MIC進去,ㄟ書記你得筆可能斜有一點斜喔!這個字眼不該出現在這裡喔,這樣就OK了。」
、「為什麼我會那麼細心一直交代,其一你們是第一次都會很害怕,所以我一定要特別叮嚀,就是我要屆時要上去,你前一天你就是款項一定先要匯下來。」
、「款項匯下來的時候,不是放在我口袋,你了解嗎?我有沒有我前一天我先上去之後,然後我會跟那個坐在上面的其中拿鐵鎚,我會跟他談如果事成,後續我再補你,羊毛出在羊身上,決行下去你贏了時候,你怕什麼你要的是決行書,就像我秀給你看的,對不對,係為被告決行,這樣子就贏了。」
、「你現在你就要拔出了,因為現在陸陸續續,我有沒有都會加減,因為流編—出去就是我、你、我一出、你錢,你現金還沒到,我的錢已進去法院了,這樣你了解嗎?」、「這樣子你那麼聰明精明的人,聽懂嗎?就是我先代墊,就是等於借取方式,以借取方式,對不對,先總TOTAL你先寫一個30萬。」
、「不是照片,就是我跟你講的,白紙黑字,你從LINE你寫好,對不對,就是你向本人乙○○先生幾年幾月幾號對不對,借取了30萬。」。
⑥108年8月31日:
「已經有到我那個民事的,他說你最基本的也是要有,讓我有一些手續費好不好,我就跟他說好沒問題,你編能夠借我的時候,什麼事都好說,官司有沒有,我在高等法院刑事法庭還不曾輸過,他說他知道。」
、「這不是我服務的,我服務的話,當初我就不可能只有狀紙費跟教你們,只有收一萬五千單筆。」
、「他們是不是…也要回收。」
、「像我逢年過節,他們家女兒、她老公生日,那我勢必是不是要替他打點,見票就要進他的戶頭,這樣子大家才好辦事。」
等語。
⑶此外,復有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108年8月23日匯款25000元及108年8月29日匯款1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快捷郵件收據及託運單影本、告訴人申辦門號及購買手機資料、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告訴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及繳費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155至163頁、第335至353頁、第379至391頁、第397至403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等資料附卷可考。
⑷綜上,告訴人之指證,除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亦有前開事證可資補強,其中被告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證被告丙○○確曾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乙○○可提供有流水編號供法官辨識之特殊狀紙,費用為1萬5000元,及曾向告訴人索取2萬5000元之訴訟費用(見二、㈡之2.⑴①對話),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則可證明其確有要求告訴人寄送行動電話,並已收到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二、㈡之2.⑴②108年8月23日LINE訊息,二、㈡之2.⑵③108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知悉被告丙○○向告訴人索取2萬5000元訴訟費用、告訴人匯款3萬6000元之事(見二、㈡之2.⑴②108年8月23日LINE訊息、108年8月29日LINE訊息),再由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可證,被告乙○○已於108年8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1萬5000元費用(見二、㈡之2.⑵①108年8月30日之勘驗筆錄),並以其在法院有配合的法官、其上有可供配合法官辨識之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及有能力可以行動電話掌控法庭活動等不實話術繼續誆騙告訴人匯款及提供行動電話(見二、㈡之2.⑵④108年8月27日、⑤108年8月30日、⑥108年8月31日之勘驗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證,應屬真實可採。
被告丙○○及乙○○利用不諳法律之告訴人擔憂不知如何處理戊○○車禍事故之機會,以上開方式誆騙急於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乙○○有專業能力,且與法官有特殊關係,可以協助戊○○解決車禍事故糾紛及獲得賠償,並在此錯誤認知下,依被告乙○○指示陸續交付7萬6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2人因此詐得前開款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且被告乙○○更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以為己用,被告2人所為,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至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初始即以案件需要特殊的狀紙為由,介紹被告乙○○予告訴人,嗣再由被告乙○○以上開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付費委由被告乙○○指導戊○○撰寫訴狀及處理相關訴訟事宜,並陸續依被告乙○○指示匯款及寄交行動電話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予被告乙○○等情,有上開被告丙○○、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與乙○○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2人雖互相推諉責任,被告丙○○辯稱沒有向告訴人收錢及行動電話,伊不知告訴人為何匯錢給伊,錢後來也交給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亦稱:被告丙○○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僅單純介紹被告乙○○等語,惟由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丙○○並非單純介紹被告乙○○予告訴人而已,被告丙○○亦居中傳遞訊息、收取款項及轉交行動電話及SIM卡(傳遞訊息及收款部分見二、㈡之2.⑴①所示,轉交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見二、㈡之2.⑴②及二、㈡之2.⑵③所示),其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甚明,從而,被告丙○○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乙○○雖辯稱不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等語,亦與被告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見二、㈡之2.⑴②),故被告乙○○空言否認此情,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為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㈣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7萬6000元費用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且被告2人分別指導告訴人及戊○○訴訟策略及撰寫「1.過失傷害2.肇事逃逸3.公共危險4.詐欺」之訴狀,自構成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⒈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
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⒉查,被告丙○○、乙○○於收取款項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後,即指導戊○○撰寫上開刑事訴狀,並教導告訴人對幫戊○○租車之同學莊竣皓提告及代為撰寫對莊竣皓提告之訴狀等情,業據證人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即告訴人)與伊、被告乙○○在豐原某便利商店碰面,被告乙○○就說其很有經驗,後來都是通過爸爸的手機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在雲端教伊怎麼寫,被告乙○○講一個字,伊就把那個字記下來;
伊在車禍案件寫的狀紙內容,都是依照被告乙○○的指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說收1萬5000元的內容是教導其等寫書狀,書狀也有寄出去,並表示後續有開庭會陪同前往,教其等怎麼處理;
被告丙○○指導伊要告庚○○,那時候伊打草稿,寫的有點亂,後來被告乙○○又單獨打電話給戊○○,告訴戊○○如何寫書狀;
被告丙○○、乙○○也有教伊對戊○○的同學提告,東西(書狀)有弄好,但伊太太擋下來,沒有寄出去,(LINE對話中第二筆費用)就是指去告戊○○同學莊竣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第392頁),而被告乙○○指示告訴人將訴狀寄予檢察長王添盛,並對告訴人表示「正確出狀,高刑事OK」等語,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無律師證書,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告訴人之委託,指導戊○○撰寫刑事告訴狀及撰寫對莊竣皓提告之書狀,並收取前開款項及行動電話,當具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辯護人以被告乙○○並未對外自稱律師,且所為並非訴訟事件,故與律師法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惟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以對外自稱律師為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乙○○分因指導告訴人、戊○○撰寫刑事告訴狀及訴訟策略,亦屬該條項所定「訴訟事件」之範疇,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乙○○為本案犯行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施行。
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條次移列,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亦無關乎構成要件內容之不同,此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2 人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部分,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乙○○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後,持之使用,並向告訴人表示該門號為其專線等語(詳如前述),且自告訴人申辦該門號起至申請停止使用期間之電信費用,均係由告訴人所繳納,業據告訴人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58頁),並有亞太電信公司之繳費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使用上開門號通訊,卻由告訴人繳納電信費用,被告乙○○因此詐得免於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2人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諭知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罪名(見面院卷三第62、122頁),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漏未記載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1萬8000元、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使用行動電話期間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雖本院漏未諭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罪名,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關於詐欺得利犯行之相關卷證資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亦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理由及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連交付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及繳交被告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期之電信費用,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所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丙○○、乙○○均值壯年,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被告乙○○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協助之際,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實非可取;
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已悔意,被告丙○○於本院111年11月3日審理時,屢屢當庭咆哮,並有昏厥之表現,惟經本院將被告丙○○緊急送往臨近醫院救治,被告丙○○於醫護人員詢問時意識正常,經檢測其生命跡象亦屬正常,僅血壓偏高等情,嗣又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有精神錯亂之情形,經本院將其送往臨近醫院救治,經醫師詢院被告丙○○後,即對其施打鎮靜劑,待被告丙○○醒來後,經醫師告知檢查並無問題,可以離院,被告丙○○則向本院法警表示無法回院開庭等語,有本院法警111年11月3日、同年12月22日之職務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送被告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9、421頁、卷三第11至14頁),足見被告丙○○犯後不知勇於面對,反以上開方式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意圖延滯訴訟,其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法院運作實務的弱點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干擾程序進行,且為諸多虛偽抗辯,致使本院投入諸多資源調查後,均無足採,又使證人屢屢奔波於臺中、臺北之間,顯然玩弄告訴人於股掌間,又無視司法公正,自應嚴予非難;
另被告乙○○以其與法院間有內線聯絡及可向法官施賄以利告訴人訴訟程序進行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亦嚴重破壞司法公正性及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惡性非輕;
另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物,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共向告訴人詐得7萬6000元(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7萬6000元)、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使用行動電話期間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本院認定被告2人朋分犯罪所得如下:
㈠108年8月17日詐得1萬5000元部分、108年8月23日詐得2萬5000元、同年8月29日詐得3萬6000元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如何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
基此,就被告2人詐得7萬6000元部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3萬8000元。
㈡OPP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係由被告乙○○取得使用,而被告乙○○迄今未將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告訴人共計繳納108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電信費用共計7537元,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繳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OPPO牌行動電話及上開被告乙○○免於繳納之電信費用,應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㈢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2人分受取得前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因告訴人已申停止使用該門號,故該門號SIM卡已失其效用,且SIM卡價值甚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有限,本院認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本院112年2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未經傳訊自行到院,並基於妨害法庭秩序之犯意,於本院開庭時,持手機入庭錄影、叫囂,經本院制止,並告知其已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規定及命其停止錄影及叫囂行為,詎被告丙○○不聽從本院上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繼續於法庭內持手機錄影、叫囂,被告丙○○以上開方式,中斷本院準備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並經制止不聽。
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嫌,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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