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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徐國勝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在案。
茲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對於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自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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