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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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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金垣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在本案土地鋪設之水泥地面(下稱本案水泥表層),至多僅係就該部分地面之表層進行質地之改變,這樣一個單純改變地表性質的動作,不足以排除告訴人王榮甫對於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權能,若被告嗣後再有其他竊佔犯行,仍應各別判斷,獨立成罪。
㈡縱被告真以本案水泥表層對本案土地該部分建立起如何之占有或使用支配關係,亦僅限於本案水泥表層物理上存在或可釋明產生實質影響的範圍,不及於該外層垂直以上或以下之部分。
就前開其餘部分,仍歸告訴人所管領使用,若被告另以不同犯行對之施加侵害,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前揭論理,自民法第841條之1以下規定之區分地上權,肯認土地得於其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分區段單獨為他人設定地上權觀之,可知民法亦肯認土地垂直上下各合理高度之空間,俱有使用收益權能上之物權意義。
據此,並非被告得以1次鋪設本案水泥表層的行為,即占得該表層以上,無邊無際的所有空間,而可在日後隨時隨心所欲地任意搭建設施、堆放他物而不必承擔罪責。
㈢本案被告之具體行為,既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係於本案土地之本案水泥表層以外,進行堆放物品、擴建鐵皮屋、增設儲存槽設施,及於邊界處架設鐵絲圍籬。
依照前揭法理,被告分以起訴意旨所載之3次犯行,堆放或架設上開物品設施,而積極的分次侵害本案土地前開部分垂直向上的其他空間,應認是新生且具體紮實的法益侵害,就3次犯行單獨對之施以刑罰,應屬合理。
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刑法上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而言。
本罪為既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竊佔係以排除他人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現實之支配,如有繼續竊佔之情形,因行為人非新取得持有或占有,故不再構成另一竊佔罪,此時僅可依民法之規定排除其侵害,尚非可以刑法相繩。
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被告自93年間開始使用本案土地,並整片鋪設水泥地面之際,即已將水泥所覆蓋之範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然其嗣後(或同時)於本案土地上堆放物品、擴建鐵皮屋、增設儲存槽設施,及於邊界處架設鐵絲圍籬,上開行為既均是在原來已鋪設水泥之地面範圍所為,被告並未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亦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權能,於被告93年間鋪設水泥地面時即已遭排除剝奪,被告本案之行為即與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更無從審認此際其有萌生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之主觀故意。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被告在平面之土地堆放回收物品、擴建原鐵皮屋、設置儲存槽及鐵絲圍籬等設施,上開設施仍然附著於平面土地上。
而民法第841之1條至第841之6條之區分地上權,係因土地之利用不再侷限於地面,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面化而趨於立體化,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果,乃有承認土地上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而有上開法律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之行為,並無由平面化而趨於立體化,亦無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果,即與上開區分地上權之概念無關,自不能類推適用,是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涉犯竊佔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竊佔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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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金垣前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屋(含雨遮)而加以使用(此部分竊佔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多人所共有,其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且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是如欲使用土地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詎其為擴大使用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犯意,未經告訴人王榮甫(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同意,即擅自實行下列行為:㈠於98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回收物品(佔用面積不詳);
㈡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27日期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原鐵皮屋予以擴建(擴建部分與原鐵皮屋含雨遮佔用面積合計242.23平方公尺);
㈢於101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該鐵皮屋旁新增設置儲存槽及鐵絲圍籬等設施(佔用面積合計32.47平方公尺),以上述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竊佔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於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
且所謂竊佔行為,應端視行為人占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行為人是否因其佔用行為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而定。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寶惠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GOOGLE網路街景照片、航空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未事先徵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回收物品、擴建鐵皮屋及增設儲存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最初在93年間我有搭蓋鐵皮屋作為外勞宿舍需求時,我有去詢問員工王明雄,因為王明雄的母親有在本案土地上耕作,王明雄表示本案土地係其母親所有,就帶我去見他母親,王明雄的母親有同意我使用本案土地全部範圍,我不知道土地有其他共有人,王明雄或其母親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看,且我於93年間蓋完鐵皮屋後,就已經陸陸續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回收物品,只是放的位置沒有固定,且鐵絲圍籬也是在93年間即已存在,至於後續擴建鐵皮屋、新增儲存槽之位置,也都是在原先鋪設水泥的範圍內等語(易字卷第90至95、166至16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3年間即已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屋使用,其後被告在原來已經占有的土地上陸續實行的行為,應是占有狀態的繼續,而非新的竊佔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易字卷第91、170頁)。經查:
㈠首堪審認之基礎事實
告訴人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先前有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含雨遮)而加以使用,其後再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27日期間某日,將原鐵皮屋予以擴建,及在擴建後之鐵皮屋旁新增設置儲存槽設施,其中擴建鐵皮屋部分經測量結果,與原鐵皮屋含雨遮佔用面積合計為242.23平方公尺(計算式:238.14平方公尺+4.09平方公尺=242.23平方公尺),另儲存槽設施佔用本案土地之面積則合計為32.47平方公尺,而被告從開始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乃至於其後之擴建鐵皮屋與新增儲存槽設施等舉措,均未事先徵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他字卷第162至163頁);
此外,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告訴人所提出110年10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網路地籍圖資、網路街景列印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鹿地一字第110000689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以下簡稱航測及遙測分署)111年3月1日農測供字第1119100531號函所附放大航空照片(他字卷第9至13、17至21、41至45、67至115、153至15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街景地圖與航照圖、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航測及遙測分署111年8月18日農測供字第1119102150號所附放大航空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5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偵續卷15至19、59至63、111、195至199頁暨附件證物袋內),及本院彩色影印93年至110年間之放大航空照片(易字卷27至62頁)附卷可徵,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易字卷第91至94、166至16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審認。
㈡次者,告訴人前於110年12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狀,對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美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提告竊佔罪,其欲訴究之犯罪事實略為:告訴人自69年9月即已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可免納地價稅,然自106年起竟遭核課地價稅,究其緣由乃係本案土地全部範圍遭任意占有使用,地上並施造鐵皮屋及搭設鐵絲圍籬以區隔裡外,研判使用人應為源美公司代表人王金垣等語,案經檢察官調閱相關書證資料,並囑警通知詢問、傳訊被告及告訴人到庭訊問後,特定被告開始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含雨遮),進而加以使用之行為時間係93年間,偵查終結後乃以: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然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他字第3130號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及111年度偵字第5538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按,則關於本案土地上開涉訟經過亦堪認定。
㈢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嗣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回收物品、擴建鐵皮屋及新增設置儲存槽等舉措,與被告93年間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彼此間客觀上雖屬獨立可分,然被告於偵審階段歷次受訊問時,均始終一致供稱93年間即開始使用本案土地之全部等語在案(偵訊供述出處詳見他字卷第163頁、偵續卷第40至41、138頁),且由卷附93年9月13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易字卷第27頁)以觀,斯時已搭建完成之鐵皮屋旁土地,地面已呈現鋪設水泥之平整狀態,而告訴人於偵訊期日經觀覽檢察官所提示之航空照片時,亦當庭確認此節無訛(他字卷第163頁)。
此外,從卷附00年0月間拍攝之網路街景列印照片(他字卷第42頁)中,同樣可以看出當時現場擺放雜物之地面整片均鋪設水泥,且水泥地之邊界處有架設鐵絲圍籬區隔裡外,此情非僅堪認起訴書認定被告係迄於101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始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絲圍籬一節與事實有悖,益徵被告所辯自93年間起即已開始使用本案土地全部範圍等語確屬有據。
而依卷存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觀,更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本案被訴堆放回收物品、擴建鐵皮屋、架設鐵絲圍籬及新增設置儲存槽等行為,果有超出其在93年間所鋪設水泥地面範圍之情事。
㈣職是,由現存卷證以觀,被告自93年間開始使用本案土地,並整片鋪設水泥地面之際,即已將水泥所覆蓋之範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然其嗣後(或同時)於本案土地上堆放物品、擴建鐵皮屋、增設儲存槽設施,及於邊界處架設鐵絲圍籬,上開行為既均是在原來已鋪設水泥之地面範圍所為,被告即未因嗣後此部分之佔用行為,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亦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權能,於被告93年間鋪設水泥地面時即已遭排除剝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之行為即與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更無從審認此際其有萌生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之主觀故意。
五、綜前所述,被告暨辯護人所辯情詞尚屬有據,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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