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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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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分宣示判決,惟因上訴人即被告柳東銘與告訴人張秀卿於本院宣判前,均請求本院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為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調解順利進行,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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