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沛亮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沛亮(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且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就第二審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