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89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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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濬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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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22、43673號),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刑,及就各罪分別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濬鴻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部分)。

張濬鴻前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編號2、3、5、7至11所示之刑,與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予以審查,而應受原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拘束,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濬鴻(下稱被告)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載明上訴之範圍,且載稱「理由容後補呈」,後經其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所載之上訴理由僅敘及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不服之部分,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明示被告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後,復據被告更正表明被告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不服而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由被告填具「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撤回其對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張濬鴻明知其隨時即將入監服刑,已無法履行補教義務及償還欠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照其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向不知情之何彥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就各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各別多次對同一人施以詐術,致各別被害人基於同一繳交補習費用、或借款目的,而陷於錯誤,並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可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別被害人,雖均各有數次詐騙行為,然被告乃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於同一之被害人、於一段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2、又雖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漏載匯款100元,就附表編號3漏載「匯款時間、金額」欄①至③所示匯款金額,及就附表編號11漏載「匯款時間、金額」欄③所示交付之金額,惟因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各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自均得併予審理。

3、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本案係由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先行於000年0月間向警方報案後,為警於111年6月6日通知被告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前開華南帳戶申設人何彥麟(不知情),經證人何彥麟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乃為警循線查獲後,於111年6月7日首次對當時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上開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證人何彥麟及被告前開警詢筆錄(見偵43673卷第43至46、47至50、99至100、133至135、211至214、241至245、267至269、299至300、315至319、333至336、351至352、369至372頁、偵42322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之各罪,俱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惡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衡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各次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其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隨時即將入監服刑,無法履行補教義務及償還欠款,竟仍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得款,被告各次之犯行,實均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分別在其法定範圍內各予量刑,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編號1、6所示均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罔顧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對其之信賴,以詐術獲得財物,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入監前從事補教業,當時之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9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手足,並無需要其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66頁),及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6部分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被告前曾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無不合。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先以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詐欺所得金額最少之3900元為基準,並認原判決就該次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已有過重為其前提,主張如附表編號1、6之量刑亦均隨而有所過重,且以伊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皆屬雷同,且未據其爭執罪刑,伊於案發期間租屋住居在臺中市,每周在交通上需自費往返教課而多有開銷,惡性非重大,並宜兼為考量其已履行上課部分所值學費之費用,及衡諸其他案例等節,爭執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6所為之量刑過重。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如其附表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以原判決已斟酌作為其有利量刑因子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爭執原判決就其上開2罪之量刑有所過重,並無可採。

又本案縱考量原判決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認其量刑有所過重,然參以下列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科刑之調整標準後,亦難認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6部分之量刑,有失衡平(詳如後述);

再依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6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上開2位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分別為45,900元、49,500元,扣除其業已上課之費用後各為40,500元、41,900元,被告履行之上課費用價值僅分別為5,400元、7,600元,二者情節非有重大差異,故而原判決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已考量此2罪之雷同情形,至被告自述其復自行支出前往上課之交通費用部分,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得據以作為判斷惡性程度之科刑事由,是被告上訴以此部分之內容,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難以憑採;

另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空言觀之其他案例,應找不到與其類似而量處如原判決編號1、6所示重刑之情形,已乏所據,且本院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有因犯詐欺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犯本案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故認原判決就其上開所犯2罪所為之科刑,並無不合。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指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如其附表編號2至5、7至11各次所為,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原則上以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匯款金額高低,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固非無見。

然雖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隱瞞其隨時即將入監服刑、無法履行補教義務及償還欠款之重要訊息,作為向前開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手段之一部分,故前開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不失均為被告詐騙之所得,而得以作為各罪量刑之參酌事項;

然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屬財產犯罪,是自宜兼為考量扣除被告已履行上課時數價值後之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至5、7至11「犯罪所得(扣除業已上課之費用)」欄所載數額),作為被告各罪科刑之重要區別標準。

又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其犯罪所得金額均僅為3900元之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容有過重,隨而原判決就如其附表編號2至5、8至11所示各罪據此為基準所為之科刑,衡酌各罪情狀,亦均難謂非重。

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伊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皆屬雷同,而未考量其前開該部分各罪之實際犯罪所得有顯然之區別,及以未可作為其犯罪惡性程度判斷之伊於案發期間租屋住居在臺中市,每周在交通上需自費往返教課而多有開銷,復空言請求參酌其他具體情節與本案不同之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並以原判決已審酌作為其有利科刑之犯後態度等情,爭執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至5、7至11部分之量刑過重部分,固均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另以本段上開所示原判決科刑之瑕疵事由,指摘原判決就前揭此部分各罪之量刑未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就其所處各罪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因俱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多次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已之私利,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曾從事補教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經原判決所認定如其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手段、實際犯罪所得,對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兼為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7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固較輕微,然因被告曾有多次詐欺之前案,仍不宜在量刑上過於輕縱,而認以科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為宜,並以此為基準,以其實際犯罪所得(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至5、7至11「犯罪所得(扣除業已上課之費用)」欄所載數額),作為科刑之重要區別標準,就如附表編號10、11、附表編號2、9(與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之實際所得相近)、如附表編號3、8、如附表編號5、如附表編號4部分,分別認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指附表編號10、11部分)、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指附表編號2、9部分)、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指附表編號3、8部分)、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指附表編號5部分)及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指附表編號4部分)為宜,並就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編號2、3、5、7至11所示均得易科罰金所示之刑,與前揭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之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6所示亦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合於各罪相互間之衡平及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時間:民國〉、罪名,及本院維持〈編號1、6〉或撤銷改判〈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扣除業已上課之費用)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本院維持或撤銷改判之刑 1 吳柔臻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吳柔臻,吳柔臻遂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LINE暱稱「鴻-TC」)與之聯繫,雙方先相約於111年1月24日試教,被告向吳柔臻佯稱:教授化學家教課程24堂費用共45,900元云云,致吳柔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教授3堂化學課後,於111年2月18日即傳訊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45,900元至華南帳戶 40,500元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鈺涓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新竹家教/師資/鐘點/老師/人力銀行」發現許鈺涓張貼徵求家教老師之貼文後,以臉書暱稱「王小睿」聯繫許鈺涓應徵化學家教老師,被告先至許鈺涓家中試教後,向其佯稱:預繳學費有優惠云云,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偽向許鈺涓出售化學家教課程: ①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家教課程20堂,共計38,200元 ②於000年00月0日出售家教課程20堂,共計35,500元 致許鈺涓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教授11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傳訊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38,200元。
②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35,5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華南帳戶。
51,590元 本院撤銷改判(指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紀郁萱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小睿」聯繫紀郁萱應徵化學家教老師,並佯稱:教授化學家教課程40堂,費用共64,000元云云,致紀郁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至③之時間匯款右列①至③之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提供6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
⒉於111年1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紀郁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④至⑨之時間交付右列④至⑨之現金與被告,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5分許匯款24,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現金6,000元。
⑤111年1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交付現金5,000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交付現金3,000元。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交付現金8,000元。
⑧111年2月4日晚間7時許交付現金3,000元。
⑨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交付現金1,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華南帳戶;
④至⑨均以面交方式交付借款。
52,800元+26,000元=78,800元 本院撤銷改判(指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采縈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家有中學生」發現李采縈貼文徵家教老師,遂以臉書暱稱「王師」聯繫李采縈應徵化學家教老師,被告至李采縈家中試教後,向李采縈佯稱:需預付學費、預購多堂課程可打折,教授高中化學課程40堂費用共73,000元,國中化學課程50堂費用共95,876元云云,致李采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至⑥⑧⑩之時間匯款右列①至⑥⑧⑩之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
⒉於000年00月間,被告復向李采縈佯稱:出資50,000元投資三峽化學工廠,每月可獲得6,000元利息云云,致李采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⑦⑨之時間匯款右列⑦⑨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2,125元。
②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38,375元。
③110年10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27,001元。
④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22,500元。
⑤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⑥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
⑦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25,000元。
⑧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18分許匯款23,000元。
⑨110年12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17,000元。
⑩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8,000元。
上列①至⑩均匯款至華南帳戶。
149,600元 本院撤銷改判(指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周曉玲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1月22日以臉書暱稱「子鴻」聯繫周曉玲應徵物理家教老師,被告至周曉玲家中試教後,佯稱:教授物理家教課程24堂共計56,100元云云,致周曉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匯款右列①②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⒉於111年1月28日又向周曉玲佯稱:其可介紹數學家教老師,並代收24堂數學家教課程共計48,450元云云,致周曉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③④時間匯款右列③④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提供2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物理課程,且代收之數學家教費用亦未交付與數學家教老師。
①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26,100元。
③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7,000元。
④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1,450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華南帳戶。
99,900元 本院撤銷改判(指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益民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透過臉書社團「台北家教老師聯盟(家教需求、家教案件交流、語文、才藝、升學)」發現林益民徵求家教老師,遂以臉書暱稱「王生」聯繫林益民應徵化學家教老師,被告至林益民家中試教後,向其佯稱:需預付學費始願意提供家教服務,教授化學課程26堂共計49,500元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預購共計26堂家教課程,惟被告僅提供4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7,8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1,7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華南帳戶。
41,900元 本院:上訴駁回(指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祐任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鴻-TC」聯繫李祐任,向李祐任佯稱:錢包遺失需借款車資3,900元回南部云云,致李祐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3,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9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華南帳戶。
3,900元 本院撤銷改判(指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秀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桃園家教共享平台」聯繫陳秀怡應徵化學家教老師,雙方相約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至陳秀怡家中試教後,並向其佯稱:購買家教課程總時數越多,折扣越多,教授總時數150小時(60堂)之化學家教課程共計116,500元云云,致陳秀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提供47.5小時之家教課程(19堂),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40,5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40,500元。
③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7,750元。
④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⑤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750元。
上列①至⑤均匯款至華南帳戶。
79,600元 本院撤銷改判(指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玫蓉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家教網」以臉書暱稱「王生」聯繫陳玫蓉應徵化學家教老師,並佯稱:教授化學家教課程72堂共計109,000元,致陳玫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迄今僅提供40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
①110年9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36,000元。
②110年9月15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32,000元。
③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29,000元。
④110年10月24日凌晨2時26分許匯款12,000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華南帳戶。
52,500元 本院撤銷改判(指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王怡蘋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起為王怡蘋子女之化學家教老師,於110年8月4日向其佯稱:需預納下一期之20堂家教費用共計41,200元云云,致王怡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向王怡蘋稱無法繼續教學將退還剩餘之20,250元學費云云,惟迄今僅退還10,000元。
110年8月4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41,200元至華南帳戶。
10,250元 本院撤銷改判(指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簡慧貞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家教補教學兼全職、打工、師訓交流社團」結識簡慧貞,簡慧貞遂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LINE暱稱「鴻-TC」),被告遂向簡慧貞佯稱:教授化學家教課程45堂費用共95,000元云云,致簡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告僅提供32堂家教課程,於111年2月18日即傳訊稱無法繼續教授課程。
①110年8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
②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500元。
③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69,5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華南帳戶。
27,500元 本院撤銷改判(指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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