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90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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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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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27、40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國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開啟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含置物籃1個)所繫鋼絲鎖1只,再騎駛該車離去,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0段000巷內,而竊取該車及鋼絲鎖得手。

㈡於111年5月5日晚上8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0段000巷與錦平街交岔路口附近,欲騎駛腳踏車(無證據證明為上開遭竊之腳踏車)離開時,見緊鄰停放在腳踏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陳○○所有之帆布袋1個懸掛在該機車腳踏墊處無人看守,遂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拿取該帆布袋(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放入其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再騎駛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二、嗣陳○○、陳○○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開各情,並扣得陳○○所有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

三、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潘國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係表示告訴人並未指證其犯罪,只有說遺失東西,且沒有證據有東西遺失等語;

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員有破案業績壓力,是誰牽走腳踏車,員警為何有辦法調閱監視器,腳踏車又是一般的腳踏車,被害人陳○○如何辨認是她所有,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及照片不具證據力,都是違法紀錄,偽造失竊腳踏車的尋獲地點嫁禍給我,且尋獲的地點在我住家對面6-2號之車棚,與我無關,且我的住處幾年前就有多次他人侵入,另被害人及警員均未目擊竊嫌偷竊,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都會認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模糊不清、可修改,無法辨認嫌犯的面孔及穿著,嫌犯的腳踏車與我所騎者明顯不同,警員無法證明是同一人,前里長游金隆所言熟悉我的身影及騎腳踏車等特徵無科學根據,說謊不可信,游金隆與我關係惡劣、數年未見面,可能因多年前協調我公寓化糞池翻修工程時欲從中牟利,但被我阻撓心生不滿才會指證我,又陳○○自述失竊物品無證據、價值待證實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害人陳○○所有之腳踏車1臺(車體上刻有「洪」字樣,另含置物籃1個、鋼絲鎖1只),原於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附近,嗣於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開鎖再騎駛離去,被害人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員連振維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5月20日7時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對面之車棚尋獲(惟車上之置物籃及鋼絲鎖均已經卸除),並發還被害人陳○○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人連振維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0200號卷第19至24頁、偵字第32627號卷第5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200號卷第13至14頁、第25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某頭髮灰白、戴著眼鏡及口罩,身著白色背心、灰色短褲及輕便拖鞋之男子,曾於111年4月29日8時44分許起,自上開腳踏車停放之地點騎駛上開腳踏車,陸續沿臺中市北區光大街、五常街、中華路0段000巷等道路行駛,並於111年4月29日8時52分許駛至被告之前揭住所前下車,再以不詳物品開啟被告之前揭住所大門後將上開腳踏車牽引入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0200號卷第27至37頁)。

而經原審勘驗偵字第40200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某頭髮灰白、戴著眼鏡及口罩之男子牽著橘色腳踏車往畫面左上方之鐵門行進,走至鐵門處時,該男子先將橘色腳踏車停放,自褲子右邊摸索取出某物,隨後打開鐵門,再整理腳踏車後方架子,將橘色腳踏車簽入鐵門後,隨即關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參以警員據報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曾循線一度於111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之前揭住所查訪,因按被告之前揭住所門鈴無人回應而往被告之前揭住所大門內查看,發現上開腳踏車當時停放在被告之前揭住所內且置物籃已經卸除,遂即先行加以拍照蒐證;

復再度於111年5月20日7時許前往被告之前揭住所查訪,發現上開腳踏車不含置物籃之部分已經停放在被告之前揭住所對面之車棚,此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各該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第40200卷第13至14頁、第39至41頁),足徵騎駛及牽引上開腳踏車之男子即係竊取腳踏車之人。

3.被告雖否認該男子即為其本人。

然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確可見前述男子之頭型、身形等特徵皆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似,腳著之藍色輕便拖鞋亦與被告經警員查訪時所著相仿,此有各該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200卷第41頁、原審卷第147至148、157至158、217至224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所住區域之前里長游金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從95年8月1日上任里長以來,就一直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里民,警察當時有給我看被告騎車樣子的監視器,我平常看大家騎腳踏車腳都是正常開開的,但是被告有一點內夾,所以當時警員問我這個是不是被告,我說對,因為他是內夾,在L型巷子內見過被告的人,只要從上開勘驗的監視器畫面,都會知道是被告,被告平日的穿著就是這樣沒有錯,被告經常騎腳踏車從中華路0段000巷到我的辦公室前面到他們錦平街00號0樓之0,我認識被告10幾年,照片中騎腳踏車及牽腳踏車走進去的人的外型看起來就像被告,戴口罩也看得出來就是這個人,看身軀就知道了,被告的媽媽一直都住○○○街00號0樓,被告跟他媽媽是分開住,但因為很近,他會每天去看媽媽,我與被告私人之間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

證人游金隆能依其對被告平時之觀察,而指認前述現場所示男子即係被告,並非無端指證。

再衡諸證人游金隆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除了本案之外,就被告另涉嫌竊盜(111年度偵字第40199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以監視器照片雖然有拍到被告家,但其無法從照片確認竊取電風扇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2627號卷第70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證人游金隆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非刻意誣陷被告之舉,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告訴人陳○○於111年5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帆布袋(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放在其友人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街○○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遭人竊取後騎駛腳踏車離去,告訴人陳○○於同日晚上10時0分左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陳琪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業據證人陳○○於警詢、證人陳琪丰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627號卷第27至31頁、第55至56頁),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627號卷第21頁、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某頭髮斑白、戴著眼鏡及口罩、身著格紋襯衫、深色長褲及輕便拖鞋而手持提袋之男子,曾於111年5月5日20時7分許起,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步出,陸續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錦平街等道路步行,於當日20時9分許抵達其停放在前開機車旁之腳踏車處,將原手持之提袋放入其腳踏車之置物籃並自其腳踏車之後輪卸除不詳物品放入其腳踏車之置物籃,隨後靠近伸手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附近一陣翻找、四處張望後迅速拿取帆布袋一併放入其腳踏車之置物籃,始再騎駛腳踏車離去,陸續沿臺中市北區錦平街、中華路2段等道路行駛,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轉彎進入中華路2段112巷等情,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2627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第205至208頁),堪認前揭拿取帆布袋離去之男子即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人。

3.被告雖否認該男子即為其本人。

然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確可見前述男子之頭型、身形等特徵皆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似,所著前開深色長褲(側邊有白色直線)及藍色輕便拖鞋亦均與被告經警員查訪時所著相仿,此有各該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200卷第41頁、原審卷第157至158、205至208、225至242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所住區域之前里長游金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從95年8月1日上任里長以來,就一直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里民,照片上在錦平街上步行穿格子上衣的是被告,我從被告的外表身形看出來的,被告的媽媽一直都住○○○街00號0樓,被告跟他媽媽是分開住,但因為很近,他會每天去看媽媽,我與被告私人之間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2至154頁)。

證人游金隆能依其對被告平時之觀察,而指認前述現場所示男子即係被告,並非無端指證。

再衡諸證人游金隆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除了本案之外,就被告另涉嫌竊盜(111年度偵字第40199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以監視器照片雖然有拍到被告家,但其無法從照片確認竊取電風扇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2627號卷第70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證人游金隆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非刻意誣陷被告之舉,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前揭中華路住所是我戶籍地,只有我在居住,但我不常住那裡,之前會有人闖進我家,但我沒有因此而報案等語(見偵字第40200號卷第16頁);

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辯稱:我中華路住處應該沒有人住,但偶爾會有人跑進去屋內,我不知道是誰跑進去的,我有鎖門習慣,為何可以有人跑進去我不清楚,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沒有遺失東西,之前也有人會跑進我家,沒有遺失東西就沒有報案的必要,不想沒事找事做,我事後沒有為防範再遭他人闖入之措施,我平日係住○○○街○○0○○○○00000號卷第78、80至81頁)。

然對照前述竊取腳踏車及帆布袋之男子於行竊後,均係返回被告住○○○○○○路0段000巷○0○○○○00000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32627號卷第37頁),該巷僅能從中華路0段出入(俗稱無尾巷),顯見該男子於行竊當時係住在該巷內。

而被告不僅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前述男子與其各該特徵、穿著及生活習慣高度重疊,且經警於111年5月20日7時許,前往被告前揭中華路住所外查訪時,適遇被告外出而為警所遇,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40200號卷第13、41頁),堪認被告確實經常出入其前揭住所。

再者,證人游金隆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的住處有遭人闖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

衡情若被告上開中華路住處曾遭他人侵入,應會對此妨害居住安寧甚鉅之情形深感驚懼,然其竟不以為意,以東西並未遺失為由而未報警,自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於本院雖以中商新村福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化生所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及電信門號查詢資料之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聲調卷第9至11頁),主張其確實居住在錦平街住處等語。

然被告上開臺中市北區中華路0段000巷0之0號、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1住居地,其門牌號雖分屬不同道路,然由GOOGLE地圖可輕易查知,二地址間之直線距離僅有100餘公尺(中間隔著錦平街),被告縱係居住在錦平街住處,其往返中華路住處亦甚為便利,此觀被告之電信費用帳單地址,確以其中華路住處登記作為收取資訊之用(見聲調卷第13頁),要難以此逕認被告並未出入其中華路住處。

又被告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前後,並無任何收發簡訊或通話之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聲調卷第9至11頁),故上開通訊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即無法用以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在現場或附近,況被告上開2個地址相距不遠,自有可能涵蓋在同一基地台訊號範圍內,本件自難以基地台位置,作為確認被告確實居住在錦平街住所之依據,併此說明。

至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自己所騎腳踏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頁),而主張其所騎之腳踏車與竊取帆布袋之人所騎之腳踏車不同。

惟本件依上開事證,既可認被告即係竊取帆布袋之人,被告所提出之腳踏車照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上開事證及常情未合,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害人陳○○另有鋼絲鎖一併失竊,而有未洽,然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本案各該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其所竊之腳踏車(不含置物籃)業經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陳○○,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沒收部分,以: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已取得腳踏車1臺及鋼絲鎖1只,該車不含置物籃之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該車之置物籃1個及鋼絲鎖1只部分,則未經尋獲,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其所為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 ㈠ 潘國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置物籃壹個及鋼絲鎖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 ㈡ 潘國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犯罪所得) 1 帆布袋壹個 2 充電線壹條 3 保健食品貳罐 4 行動電源貳個 5 筆記本參本 6 筆參支 7 牙套維持器壹個 8 水壺壹個 9 杯套壹個 10 吊飾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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