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90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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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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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勝元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勝元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因瀏覽其網友林欣慧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張貼提及遭張哲維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之貼文,即以私訊方式向林欣慧表示可代為追討,待欠款收齊後再交付林欣慧,林欣慧乃委由蕭勝元出面處理,並同意蕭勝元使用其帳戶收取張哲維償還林欣慧之款項。

張哲維經蕭勝元索討上開債務,遂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先後自行或指示他人匯款合計7萬元至蕭勝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蕭勝元即接續提領匯入款項而持有之,竟未將6萬9,000元交予林欣慧,反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林欣慧聯繫蕭勝元取款無著,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勝元(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告訴人林欣慧(下稱告訴人)向張哲維追討6萬9,000元欠款,並已接續提領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張哲維償還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曾表示如果我收到錢就要把錢給我,我才沒有把錢交給告訴人,且我於110年5月5日做工程時被鹼水潑到臉,之後又有警察打電話告知其中一筆於110年4月30日匯入我本案郵局帳戶之2萬元款項涉及詐欺,我才沒有把這筆錢交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為告訴人向張哲維追討6萬9,000元欠款,並已提領張哲維自行或指示他人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以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惟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8至30頁;

原審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681卷第7至8頁;

原審卷第292至30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分別與張哲維、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8、13至19、20至21、25至33頁;

原審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張哲維要錢時,張哲維表示須分期付款,並把要還給我的錢匯到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說等全數收齊再一次給我,且有傳送張哲維每筆匯款紀錄給我,110年4月30日被告跟我說錢已經收齊,我說5月1日可以去找被告拿6萬9,000元,被告也答應,5月1日我去臺中從下午一直等到晚上10點多,被告說他還在工作,無法和我碰面,叫我等他2、3天,他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之後被告就一直找藉口不和我碰面,我持續與被告聯絡,被告5月5日晚上才回我說他住院了,後來就失聯,我到被告臉書留言請被告說明這筆錢要怎麼處理,不要避不見面,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將我封鎖等語翔實(見偵4681卷第7至8頁;

原審卷第294至301頁),參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已呈現「無法透過Messenger聯絡此用戶」)顯示: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向被告稱「明天我去台中在跟你聯絡...終於收回了 明天有錢拿了 對吧」,被告於同日21時44分回稱「有」;

告訴人於5月1日13時37分詢問被告「你今天要忙到幾點 不會要等你到三更半...」,被告於同日21時58分回稱「我這幾天忙完過去」等語(見偵4681卷第35頁),及告訴人於5月15日傳送「我跟張哲維投資的錢 也是你說 你要幫我收回給我的」、「現在錢共7萬 你也收到你戶頭了 4月30日跟5月1日你也說了要拿還給我 結果到現在你是躲著避不聯絡 找你 撥你手機 都不接也不回 請問你是什麼意思?」、「你不出現 把幫我收的錢還我 也避我 那我只好請法律找你出面了」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於110年4月30日全數收齊張哲維用以償還告訴人之6萬9,000元,然並未將該等款項立即返還告訴人,反而經告訴人聯絡取款時藉詞推託,未久隨即失聯,嗣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歷經偵審程序,直至112年11月30日本院調解時始當場給付告訴人6萬9,000元(詳如後述),然已距被告收齊上開款項之時間長達2年多之久,在此之前其本有充裕時間與告訴人聯絡處理還款事宜,竟捨此不為,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業已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並據為己有,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倘若被告認其有權保有向張哲維收取之款項,何以於上開110年4月30日對話中經告訴人表示翌日要找被告取款並詢問「明天有錢拿了 對吧」時,僅答稱「有」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告訴人前揭證述雖稱:我持續與被告聯絡,被告5月5日晚上才回我說他住院了等語,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10年5月5日上午眼睛被噴到強鹼,但我沒有健保,怕醫藥費太貴,我確認我的眼睛還可以看,我當天去醫院就趕快出來,沒有住院,後來去看中醫等語(見本院卷92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回覆稱其住院云云,應係搪塞之詞,遑論被告若有意還款,除面交之外亦可選擇轉帳等方式,機會更是所在多有;

又被告所指其中一筆於110年4月30日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2萬元款項涉及詐欺乙節,雖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5至317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倘依被告所言,其認有上述無法立即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正當理由,何以逕自失聯而未知會告訴人?凡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前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㈣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112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6萬9,000元現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依前揭說明,此事後還錢之舉,核屬被告於侵占行為完成後之返還行為,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僅可作為本院量刑、宣告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308頁;

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及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

惟查: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論以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接續將張哲維自行或指示他人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以償還告訴人之款項領出而持有之,並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享有對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並未事實上持有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無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而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背信罪,容有未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6萬9,000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即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侵占罪,所辯固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託處理債務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占本應返還告訴人之6萬9,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又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考量被告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折算標準。

㈤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查被告業於本院調解時當場賠償告訴人6萬9,000元,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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