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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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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淵(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翁振維(下稱告訴人,另案通緝中)、告訴人即證人谷亞軒(下稱谷亞軒)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上午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凱悅KTV」唱歌完畢後,因消費金額結帳問題產生口角糾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告訴人(在車內右後座位)及證人戴杼芸(在車內後方中間座位,下稱戴杼芸)搭乘證人廖遠中(下稱廖遠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被告開啟左後車門,伸手拉扯戴杼芸頭髮,此時告訴人出言制止,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伸縮開瓶器(未扣案)刺向被告,致被告因此受有右肩割傷各約1.5公分、2公分、右上臂割傷各約1.5公分、1.5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過程中因谷亞軒要將被告拉出車外,告訴人遂持上開伸縮開瓶器不慎劃傷谷亞軒,致谷亞軒因此受有左前臂割傷約2公分之傷害,而被告於衝突中要離開車內關上左後車門時,因力道過猛,不慎將告訴人之右手小指夾斷,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第4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及右手第5指遠端截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戴杼芸、廖遠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因結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被告將告訴人搭乘之前開車輛左後車門打開,與在車內之告訴人發生爭論、拉扯中,遭告訴人刺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門是要去拉告訴人,但遭告訴人拿刀械刺傷,我受傷後就馬上轉身跑走,沒有將車門關上,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指怎麼斷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谷亞軒於111年3月27日上午7時47許,在凱悅KTV唱歌,嗣因消費金額結帳問題產生口角糾紛後,告訴人與戴杼芸至○○區○○○街與○○街口,搭乘由廖遠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被告前來開啟左後方車門,而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爭論及拉扯,過程中被告遭告訴人持器械刺傷,谷亞軒亦遭告訴人持器械劃傷,隨後被告與谷亞軒離開該處,廖遠中亦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告訴人、戴杼芸駛離現場後,告訴人發現其手指受傷,遂於當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第4指撕裂傷(1.5公分)及右手第5指遠端截斷之傷害,被告當日則受有右肩割傷各約1.5公分、2公分、右上臂割傷各約1.5公分、1.5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谷亞軒當日受有左前臂割傷約2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谷亞軒於警詢時、偵查中、戴杼芸、廖遠中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谷亞軒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凱悅KTV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90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67、233頁、原審卷第47至179頁),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的右手第5指應是關門時遭門夾斷:本案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衝突發生後跑走的畫面,畫面時間約在111年3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偵卷第165頁)。
而廖遠中開車將告訴人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依病歷記載是111年3月27日8時5分進入醫院急診(原審卷第51頁),兩者時間相距不久,證人廖遠中稱其第一時間就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堪以採信。
又依告訴人及後述證人所述,告訴人是在車門關起來之後發現手指斷掉,足證這起酒後發生的肢體衝突,告訴人受傷時間是在車內與被告拉扯結束、車門關起之際所發生的。
告訴人就醫時其右手第5指已遭截斷,經醫院判斷其受傷成因認為:「經評估,為關車門所夾斷、遭利器或其他方式截斷皆有可能,僅依病人傷口切面及到院時情況,難以確切推估受傷機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214號函(偵字第253頁)。
依上述醫院所評估,既不排除告訴人手指是遭車門夾斷之可能,揆諸告訴人、證人戴杼芸、廖遠中等人所述之衝突過程,告訴人的手指應是被車門夾斷的,堪以認定。
㈢衝突現場有被告及其友人谷亞軒,另有告訴人及其友人廖遠中、戴杼芸等人,究竟是誰出手關起車門,乃為被告涉案與否之關鍵。
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上車後坐在右後方,戴杼芸上 車坐在後方中間,後來被告跟谷亞軒過來,被告強行開了左 後車門就開始拉扯戴杼芸的頭髮,我制止無效,我就拿伸縮 開瓶器戳被告,被告就大力關車門,我右手的小拇指剛好在 車門旁,就被車門夾斷了等語(見偵卷第67、230至231頁) ,然亦曾於警詢時證稱:「中國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寫我的 右手小拇指兩節斷了,我也沒有很清楚我到底怎麼受傷的」 等語(見偵卷第71頁),是告訴人對於其受傷之緣由,難認 肯定;
再證人戴杼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左後車門打開時 ,我想要把車門關起來,但遭被告硬打開,接著大力抓著我 的頭髮,我有叫他放手但他還是抓著,我因為被抓著頭髮所 以低著頭,完全看不到旁邊的情形,也沒有辦法注意糾紛的 過程,突然被告就放手了,然後車門關起來,告訴人就跟我 講他手斷了,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手怎麼斷的等語(見偵卷第1 05至107頁)、證人廖遠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脫著上衣走過 來,拉了左後車門、嗆叫告訴人下車,接著就與告訴人拉扯 ,我下車要把被告架走,谷亞軒也跟著幫忙拉被告,過程中 戴杼芸剛好夾在中間,可能也有被拉扯到,但詳細情形我都 被被告擋住了,後來被告與谷亞軒發現自己受傷就離開了, 他們離開的當下車門已經是關上的,我不清楚究竟是誰關的 ,我就上車要載告訴人與戴杼芸回家,戴杼芸就跟我說告訴 人手指斷了,但我不清楚是怎麼斷的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 5頁)、證人谷亞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將告訴人 後車門拉開、與告訴人拉扯,被告有遭告訴人刺傷,我去把 被告拉出來,就趕緊逃離現場,我沒有看到或聽到關車門等 語(見偵卷第91至93、99至101、216頁),是依上述筆錄所 載,當時在場之戴杼芸、廖遠中、谷亞軒均未見被告有關車 門或告訴人手指受傷之過程,則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猛 力關車門導致其右手手指受傷,即屬有疑。
⒉告訴人的友性證人戴杼芸、廖遠中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翻異前詞 ,改稱其等有見到被告關門的舉動,分別證述略以:①證人戴 杼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剛要開車離開時,被 告就裸者上身衝過來把車門打開,我很害怕會有衝突,就想 要拉車門把車門關上,但被告拉開車門、一把抓我頭髮,我 叫他放手他不放手,之後發生什麼衝突我不知道,因為我被 拉著頭髮臉朝下、頭低著,我有聽到告訴人叫被告放手,但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動作,當被告放開我的頭髮我抬起頭, 就看到被告關車門逃開,我轉頭過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就握 著他的手說手指斷掉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指為何斷掉,被 告拉我頭髮過程中,我不知道廖遠中和谷亞軒在做什麼,只 知道他們二人站在車外,廖遠中也是在車子的左側,被告是 將我的頭髮往左方車外拉,有感覺告訴人的手或身體有越過 我身體上方等語(見偵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79至297頁);
②證人廖遠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上車準備要前進 ,被告和他一個朋友突然衝過來拉開左後車門,身體進去車 內將戴杼芸的頭髮往車外拉,又想要把告訴人拖下來,我就 下車在被告後方要把被告拉開,戴杼芸的頭部是朝上或朝下 ,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幫忙要把被告和 戴杼芸拉開,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用伸縮開瓶器去刺被告 的手,後來被告如何鬆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只有看到被 告去拉戴杼芸的頭髮和告訴人出手阻止,而我到被告後方要 拉被告時,被告的一個朋友就擋在我和被告中間,所以後來 被告在車內拉扯、其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最 後我就看到被告將車門甩關上,我就跟著上車把車開走,開 了約50至100公尺,告訴人和戴杼芸才跟我說告訴人的手指斷 了等語(見偵卷第248頁、原審卷第300至316頁)。
上述證人 戴杼芸、廖遠中於偵查、原審之證述顯與警詢時所述矛盾, 何則為是,即非無疑。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誤解上述證人警詢所陳之意思,認為證 人只是在警詢時沒有把事實說明清楚,並非與後來偵、審之 證詞矛盾。
為究明在場證人戴杼芸、廖遠中於警詢證述之真 意,本院勘驗證人戴杼芸、廖遠中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
㈠廖遠中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62-63頁): 廖:他們打完都是血。然後就走了。 警:打完都是血,就走,那誰去關這個車門?你有印象?是誰去關這個車門? 廖:這個我真的沒印象。 警:你雖然有架,但是架不住,然後是許凱淵自己走。 廖:對。 警:谷亞軒呢? 廖:「谷亞軒」是誰? 警:許凱淵,另外一個戴帽子的。一起制止的那一個。 廖:對,後來他們倆個就一起走。 警:就是他們發現自己受傷,就趕快離開。 廖:對。 警:他們發現自己受傷,就離開了。 廖:對。 警:所以你真的忘記-,他們受傷-,因為你這樣抱著他,可是他們受傷完,要離開的時候。你要去開車,你不是也會關車門,如果你發現車門沒有關。 廖:那有可能是那個什麼什麼「淵」關的。 警:許凱淵。 廖:對,我可能把他架走之後,他走了,他把車門關起來。也有這個可能。 警:但實際真的你忘記了。 廖:對,實際我忘記了。 警:所以你架走的時候,車門就關上了。 廖:車門是關的,沒錯。 警:你後來上車的時候,發現車後一堆血,這樣子。 廖:對。 警:他們離開之後,你又有打開一次?還是- 廖:沒有,我看到後面車門是關的,我就直接上車,本來要載他 們回去,他女朋友說他受傷了,叫我趕快載他去醫院。 ㈡證人戴杼芸於111年4月13日警詢錄影經勘驗結果僅有畫面及雜訊,沒有聲音(本院卷第63頁)。 ⒋由上可知,證人廖遠中確實於警詢時陳述其不記得案發時何人關上車門,惟其陳述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既稱不知道是何人關車門,卻在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理應較為模糊之偵查中及審理時就被告有將車門關上、未久告訴人就發現其手指受傷乙節言之鑿鑿,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證顯有刻意附和告訴人說詞的嫌疑,真實性不免啟人疑竇,無從遽以援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⒌證人戴杼芸於111年4月13日警詢錄影經勘驗結果僅有畫面及雜訊,沒有聲音,應是錄影設備未裝設妥當或故障所致。
然而本院勘驗證人廖遠中、谷亞軒之警詢筆錄,均無記載錯誤之情形(谷亞軒之部分詳後述),且觀諸戴杼芸之警詢筆錄就衝突過程的細節記載詳盡,記載內容應與其真意相符,觀其筆錄內容略以:「我就跟在翁振維的後面上了他朋友的車,我坐在車後的中間,翁振維坐在右後,跟我們唱歌的其中一個男的直接打開左後的車門,我就去擋他說你要幹嘛,我想要拉車門關起來,然後他就硬打開,接著抓我的頭髮,而且很大力,我因為被抓著頭髮低著頭,完全看不到旁邊的情形,我有叫他放手但他還是抓著,突然他就放手了,然後車門關起來,翁振維跟我講他手斷了,我趕緊跟前面的司機講他手斷了,我們又繞回去找翁振維的手指,找到後司機拿給我,我用衛生紙包起來,就趕往中國醫藥學院急診了°我不知道許凱淵跟谷亞軒是如何受傷的」、「我因為被許凱淵拉著頭髮,所以也沒辦法注意糾紛的過程」、「(問:當時你有無發現翁振維的右手尾指,有無斷裂受傷的情形?)答:我有看到。
但不知道是怎麼斷的」(偵24626號卷第105至107頁)。
揆諸上開筆錄,證人戴杼芸並未描述何人關門的情節,縱其嗣後於偵訊時證稱其確實有看見被告關門,但在警詢中既未提及是何人關門,只說不知道告訴人的手怎麼斷掉的,仍難認與偵訊證詞完全一致。
鑒於證人戴杼芸為告訴人的友性證人,是否有刻意附和告訴人說詞的嫌疑,無法遽斷,是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難認具有充分之證明力。
⒍證人谷亞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受傷,也沒有看到被告關車門的動作,並稱自己是在現場制止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爭執,而把告訴人從車內往外拉(偵24626號卷第89至95頁、偵24626號卷第97至101頁、偵24626號卷第216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勘驗證人谷亞軒111年4月14日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亦是如此,且勘驗中聽聞負責詢問的警員在結束筆錄製作前直言:「羅生門,剛好那邊路口就沒有監視器(可以)去看」、「就很奇怪啊,你們都沒有關車門,那到底是誰關車門?很奇怪」(本院卷第64-65頁),足證當時員警綜合在場人的說法,確實無法判斷到底是誰出手關起車門。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8時5分許,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然衡以案發當時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並與車內之人(戴杼芸一人或戴杼芸與告訴人二人)拉扯,證人谷亞軒、廖遠中都上前制止,則亦不能排除當中除被告以外之任何人為了結束該等混亂之情況,而出手將遭被告開啟之車門關閉,導致不慎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之可能,亦即本案並非僅被告有動機關上車門,相關證人的證述不足以佐證告訴人對被告不利的指述,被告犯行尚難證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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