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921,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耿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11、4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耿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5、87、8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工具等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毀損之物品「玻璃門」之刮痕之損壞程度(有意賠償其損失),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比例原則,且所竊之狗已主動歸還,並非被尋獲才被強制拿回,被告也是因告訴人黃00多次辱罵,才氣憤不理智回應,無恐嚇之意,原判決竟被以脫罪卸責,不究起因後果,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員製作之語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雙節金屬管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00警詢中提出之切結書、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抗辯。

惟查:⒈被告係於凌晨3點多之夜深人靜時間,攜帶鐵製雙節金屬管、玩具刀前往告訴人黃00經營之上址店家,在門外叫囂、尋釁,以雙節金屬管揮打、敲擊告訴人黃00上址店家玻璃大門,復稱「武士刀!我用這個就可以」「你給我出來玩」「我老爸見古啊,你要見古哦,要見古來,要見古來(意指去見劉耿安過世的父親)」(臺語)「來,你給我開門,你的頭拿著就破,...」(臺語),其客觀行為舉止,衡酌社會一般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屬惡害之通知,並顯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對於其行為將會使告訴人黃00心生畏懼,不能諉為不知。

且告訴人黃00當時在室內不敢開門,並由其配偶撥打電話報警,足認告訴人黃智勝確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其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

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說明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第13行至第7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並無不當。

被告固稱因告訴人多次辱罵,才氣憤不理智回應等語,然此為其犯罪動機,縱屬實在,仍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恐嚇罪責;

另外,被告所竊之狗已歸還部分,則屬犯後態度及法院是否宣告沒收時考量,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且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予以斟酌,所宣告刑度並無失衡之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無從安排調解,顯然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11、4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節金屬管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耿安因其姐與黃00間有飼養犬隻之糾紛,該糾紛解決後,因對黃00處理之態度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3時39分許,攜帶自製之雙節金屬管(鐵製)、玩具刀各1支,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黃00所經營之店家前,先在門外持續叫囂,且試圖打開該店家之玻璃大門,因無法開啟,除先持玩具刀在門外揮舞、以刀柄處撞擊該玻璃大門,及以手拍打、腳踹該店家之玻璃大門外,復持上開雙節金屬管不斷朝該店家之玻璃大門揮打、敲擊,同時並對黃00恫嚇稱「武士刀!我用這個就可以」「你給我出來玩」「我老爸見古啊,你要見古哦,要見古來,要見古來(意指去見劉耿安過世的父親)」(臺語)「來,你給我開門,你的頭拿著就破,...」(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00,黃00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玻璃大門亦因此多處產生刮痕受損,喪失美觀之效用。
嗣因黃00之配偶湯00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雙節金屬管1支,始查獲上情。
二、劉耿安於111年9月21日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理想門市前,見湯00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有湯00所有之柯基犬1隻,牽繩懸掛在後照鏡上,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起牽繩而竊取該柯基犬,得手後,將該柯基犬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離去。
嗣於同日5時30分許,湯00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郵局附近,尋得前開柯基犬並向劉耿安索回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00、湯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劉耿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攜帶自製之鐵製金屬雙節管前往告訴人黃00所經營店家前叫囂、持雙節金屬管揮打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多處刮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承認毀損,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因為狗的事情,我去找過黃00好幾次,但他態度很強硬,還用髒話回我,我受到挑釁,我因為氣憤想要去找黃00討公道,帶雙節金屬管去是想要跟他談判,帶著防備,我沒有要惡意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證述(111偵49067卷第31至33頁)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1偵49067卷第15、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員製作之語音譯文(111偵49067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9067卷第39至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49067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雙節金屬管照片(111偵49067卷第52至54、8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11偵49067卷第55頁)、黃00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11偵49067卷第59至61頁)、黃00警詢中提出之切結書(111偵49067號卷第47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攜帶雙節金屬管、玩具刀前往黃00所經營上址店家前叫囂、口出上開言語,及持雙節金屬管揮打上址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多處刮損等情(本院卷第116、245頁),堪認黃00所述應可信實。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店玻璃大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敲擊致有刮損,勢必需要修理或更換,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而黃00所經營上址店家,係以玻璃大門及玻璃櫥窗取代傳統店面,使客人或路過民眾可直接透過玻璃大門、櫥窗觀看店面擺設、營運情形,故玻璃大門外觀本具有一定美觀效用,被告於上開時間,持雙節金屬管揮打、敲擊黃00上址店家之玻璃大門,該玻璃大門之玻璃因此多處受損、留有刮痕,有卷附該店家玻璃大門照片可參(111偵49067號卷第52頁),此等玻璃受損產生刮痕情形,顯屬無從修補而需更換,是被告所為已致玻璃大門之美觀效用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甚明。
㈢惟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之上開警員製作之語音譯文、本院勘驗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於凌晨3點多之夜深人靜時間,攜帶鐵製雙節金屬管、玩具刀前往黃00經營之上址店家,在門外叫囂、尋釁,對黃00口出上開言詞,復不斷以雙節金屬管揮打、敲擊黃00上址店家玻璃大門,有如前述,被告之客觀行為舉止,顯非如其所述僅單純向黃00討公道並予以防備;
參以被告於本院亦坦稱:我向黃00說「我老爸見古啊,你要見古哦,要見古來,要見古來」(臺語),是被對方刺激到,因為我爸爸不在了,就是我說他要去見我父親的意思嗎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由被告出言之內容及語氣、同時不斷持雙節金屬管揮打、敲擊玻璃大門之舉止,其確係意在向黃00表示其內心之不滿及憤怒,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之通知無疑;
又依上開勘驗內容,黃00當時雖有在室內回嗆被告,但黃00將上址店家玻璃大門緊閉、不敢開門,並旋即由其配偶湯00撥打110報警,通知警察到場,足見其仍因被告之行為,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顯已達足生危害於黃00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是去找黃00討公道,攜帶雙節金屬管只是防備,並無恐嚇之意,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111偵48011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6、211、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00於警詢中證述(111偵48011卷第21至24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1偵48011卷第15頁)、統一超商理想門市前、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之車輛及遭竊柯基犬之蒐證照片(111偵48011卷第29至3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11偵48011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48011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參。
基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亦同時有對黃00出言恫嚇稱「我老爸見古啊,你要見古哦,要見古來,要見古來(意指去見劉耿安過世的父親)」(臺語)「來,你給我開門,你的頭拿著就破,...」(臺語)等語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進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就此部分事實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我是被對方刺激到,因為我爸爸不在了,就是我說他要去見我父親的意思嗎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肇因於被告不滿黃00與其胞姐間解決犬隻糾紛之態度而為,犯罪目的單一,時間地點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揭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並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黃00所經營店家玻璃大門,並出言恫嚇,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致黃00心生畏懼,事後復竊取湯00飼養之寵物犬,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具獨立性,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雙節金屬管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111偵49067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之柯基犬1隻,為其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案發後已經湯00尋獲領回,此經湯00陳明在卷(111偵48011號卷第23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