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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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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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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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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連翊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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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黃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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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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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吳和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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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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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傅宗道、連翊汎、黃文毅、李建忠、吳和洺、林瑞豐、陳宗琦、戴明松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宗道等8人為能成為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並以地主身分取得擔任理監事之資格,進而掌握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進行,又為使其等所付出之成本極小化,乃由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出資,向臺中市潭子區譚富段4-14地號等土地地主購買,並登記在傅宗道等8人名下,倘傅宗道等8人於最初向重劃區其他地主表明僅係借名登記,而非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則其等是否可合法參與重劃事務?又能否擔任理監事職位?並非無疑,可認其等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前,出資向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購買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並於民國97年4月24日、5月23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潭富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傅宗道等8人名下,嗣被告傅宗道等8人並順利當選重劃會之理監事,惟不論是出資人之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傅宗道等8人,其等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地主間之買賣土地合意,並無虛偽不實,難謂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
又被告傅宗道等8人經由細分重劃區土地持分而增加地主人數,藉此操控重劃業務進行,固有可議,但並未違反當時法令及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係脫法行為,而認被告傅宗道等8人與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係一合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均已於判決理由逐一論述綦詳,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
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
是借名登記契約既為法律所認可並保障,而被告傅宗道等8人與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查無通謀表示或脫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民間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其他法律愈為嚴格,自不能單以本案土地之價金實為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形式上卻登記在被告傅宗道等8人名下,即認其等行為不實而具有不法性,否則實質上無異直接否定借名登記制度之存在,更有悖於刑法謙抑思想。
㈢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就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向鄭水添購買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得該案被告傅宗道等人同意,而將土地登記為傅宗道等人所有一節,亦認定係屬合法之借名登記,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該案判決書第82頁㈣)。
至於傅宗道等人嗣後再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為新富段478地號),移轉登記予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收受買賣價金方式給付理監事酬勞部分,則認傅宗道等人既然僅是名義登記人,富久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僅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可,無支付價金購買本屬自己所有土地之必要,傅宗道等人「回售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實」部分,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該案判決書第83頁㈤、第261頁㈡)。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被告傅宗道等人借名登記部分,亦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容有誤會。
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刑事判決書,與本案之事實尚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用。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傅宗道等8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而諭知其等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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