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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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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黃日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固稱不得以被告品格及監視錄影畫面作為事證云云,惟查被告前所辯未行竊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原審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0時9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切割器,切斷並竊取邱泰春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邱泰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泰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黃日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10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0時9分許,駕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在那邊等朋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4、110頁)。經查:
一、告訴人邱泰春管領並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止間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泰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111至115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0時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停放,並於同日上午0時34分許駛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5至157頁;
本院卷第72至74、110頁),並經證人湯朱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5、99至101、107至109頁)。
又勾稽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截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6月23日警偵字第1120036770號函暨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9至101、107至109、111至113、179至181頁;
本院卷第87至93頁),被告停車處與觸媒轉換器遭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僅數步之遙。
再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0時21分許起至22分許止間,發出忽明忽滅之光團,自小而大數回,且不時飛射零星火花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本院卷第115至124頁),除與使用乙炔進行切割之情狀相符外,亦係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及被告停車在該自用小貨車旁之時段內。
準此,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足認持乙炔切割器切割並竊取觸媒轉換器者係被告甚明,是其確有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5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31分許止間,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南向114.9公里路旁,持乙炔切割器等物竊取報廢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得手,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5時50分許,駕車至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東榮段台76線公路員林大排平面道路旁土地,持火焰切割器等物切斷並竊取中古汽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78頁)。
足見被告有於深夜持切割工具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犯罪習慣與模式,而本案行竊之人,其犯罪之手法、情節、竊得物品等,要與被告上開前案幾乎如出一轍,顯具有關聯性,自應容許此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乙炔切割器,固未扣案,惟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衡情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第①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案),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④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⑤案)、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第⑥案);
第①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⑦案),及經桃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⑧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5月確定(第⑨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以105年度審簡字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⑩案);
第⑦至⑩案嗣經新北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甲案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至110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⑤、⑥、⑨、⑩)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觸媒轉換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乙炔切割器,未據扣案,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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