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93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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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7、16405、16433、17154、17585、18191、1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忠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忠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為姜吉美所有、由許原彰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得手後駕駛甲車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對面,再下車步行至中山路一段813號林俊谷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將甲車駛至原竊取處附近停放。

嗣因許原彰發現甲車有遭移置之情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8月31日凌晨3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漢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駕駛乙車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大山牧場內,下車竊取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吳柏慶所管領之該車鑰匙及零錢200元(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隨即於同日凌晨6時41分許,將乙車駛至原竊取處附近停放。

嗣因林漢郎發現乙車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劉忠益另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3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劉忠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易字第938號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姜吉美、許原彰、林漢郎、林俊谷、吳柏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字第16433號卷第49至53、55至57、119至122、137至142頁、偵字第17154號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433號卷第59至63、106至107、123、125至129、153至163頁、偵字第17154號卷第19至23、25、47頁),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第141號卷第3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而「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者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等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單以行為人事後有將所竊之物歸於原位,即逕認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

㈡查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竊取甲車後,旋駕駛該車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林俊谷夾娃娃機店附近,再為該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於當日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將甲車駛回原竊取處附近停放;

至於乙車部分,則為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凌晨3時4分許竊取後,隨即駕駛乙車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大山牧場內,再為竊取該處吳柏慶之車內鑰匙及零錢之犯行,於當日凌晨6時41分許,將乙車駛至原竊取處附近停放,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

雖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只是暫時將車子開車去用等語(見易字第141號卷第359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將車子開出去,後來想一想這是不對的,就把車停回到原來的地方等語(見上易字第938號卷第130頁),由此堪認被告於竊取甲、乙車之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被告心生不安或後悔返還所竊得之甲、乙車,影響犯罪之成立。

㈢況且,被告竊得甲、乙車後,隨即駕車至他處行竊,使用目的當非合法,則甲車之所有人姜吉美、使用人許原彰、乙車之所有人林漢郎斷無可能同意被告為此等使用,益證被告所為並非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已無疑義。

㈣原判決未詳加勾稽上情,以被告將甲、乙車開走之時間相當短暫,對車輛價值之耗損尚非嚴重,且將車輛停回原處,亦非嚴重破壞原使用人對於車輛之管領使用權益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仍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82、97、98、104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悔改、一犯再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上易字第938號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鐵鎚、剪刀、工具鉗、遙控器、鑰匙等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見易字第141號卷第379頁、上易字卷第938號卷第134頁),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有任何具體關連性,至於被告竊得之甲、乙車,業經被告於竊取後開回原竊取處而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乙車部分已合法發還林漢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雖經本院論罪科刑,惟因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未經上訴而先告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就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應嗣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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