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94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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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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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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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解順吉刑之部分撤銷。

解順吉犯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楊信昌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楊信昌與解順吉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1分許止,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無尾巷巷底,見林○祥所有之鐵皮搭蓋農具室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推由解順吉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徒步進入上開無尾巷後,自上開農具舍旁樹林繞至農具室側門,徒手搬開該門前堆置之石頭並刨挖土壤後,自該側門底下縫隙進入該農具室,徒手竊取空氣壓縮機1台、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惟空氣壓縮機於搬運過程中不慎掉入溪水中;

㈡楊信昌復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前某時,與解順吉聯繫催促其搬運進度,經解順吉請求,楊信昌遂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抵達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某處,將上述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置於拖車上,而與解順吉騎乘各自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等物品放置於楊信昌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家旁空地;

解順吉又於3日後,返回農具室附近將空氣壓縮機打撈取走。

楊信昌與解順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空氣壓縮機1台、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得手。

二、案經林○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信昌及解順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楊信昌係否認本件犯行,不服原判決判處其有罪,因而就本案其所涉犯行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解順吉則以:我已於原審判決後書信告知姐姐匯款2萬6千元予被害人,並非言而無信,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提起上訴等語,被告解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其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被告二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書狀、本院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3至25頁、第106頁、第115頁、第147至148頁),足認被告解順吉只對原審「共同踰越門窗竊盜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而未包含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而被告楊信昌則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全部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就原審判決被告解順吉之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楊信昌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解順吉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解順吉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解順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沒收部分,且就該部分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至被告楊信昌部分,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則及於全部,茲仍就被告楊信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均作說明,合先敘明。

貳、被告楊信昌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信昌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論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信昌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楊信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楊信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農具室附近,嗣騎乘機車附掛拖車前往前揭地點,並以拖車將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載運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當晚有與解順吉一起去案發現場附近,但當初是與解順吉要去下旱溪邊找一些別人丟棄不要的家具,是解順吉騙我說有朋友說要把一些不要的東西給他,要我幫忙整理,整理好會給我一些工資,我並不知道解順吉去案發現場做什麼,我原本在那邊等他,後來我就先回家休息了,後來是解順吉打電話給我要求其協助載運物品回來整理,我才幫忙他,我也沒有進去現場行竊,不知道這是解順吉偷竊而來的,解順吉有說如果東西壞掉,整理一下給我當二手物品販賣,但我沒有答應他,有叫他來載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楊信昌、解順吉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1分許止,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告訴人所有之鐵皮搭蓋農具室之無尾巷內。

嗣被告解順吉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徒步進入上開無尾巷後,以「楊信昌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述方式,進入農具室並搬運上開物品離開農具室後,聯繫被告楊信昌前來協助載運物品。

被告楊信昌遂於「楊信昌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將上述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載運至被告楊信昌住家旁空地放置,被告解順吉亦騎乘機車離開。

被告解順吉又於3日後,返回農具室附近將空氣壓縮機取走等情,為被告楊信昌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68頁;

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47至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解順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9頁、第119至125頁、第263至266頁;

原審卷一第197至211頁;

原審卷二第41至6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現場採證照片11張、現場地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1年8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36704號函檢送現場照片及位置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618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08027847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電子地圖3份、街景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至197頁、第205至207頁;

原審卷一第119至127頁、第187至193頁;

原審卷二第27、2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⒈被告楊信昌固辯稱:伊沒有進去農具室竊取物品,也不知道解順吉所搬的東西是他竊取來的,解順吉是跟我說他朋友有一些不要的東西要給他,拜託我去幫忙載回來整理,我才會去幫他載等語。

惟查:①證人即被告解順吉於警詢時證稱: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是凌晨,我跟一名綽號「阿昌」(經指認為被告楊信昌)的男子各騎一台機車經過本案無尾巷內,看到本案農具室,我就鑽進去那間農具室內,然後打開門,我告訴「阿昌」不要進去,後來不知為何「阿昌」就進去了,...,「阿昌」不聽我的,開始拆東西且將東西搬出去,我也將我要的空壓機搬出去,但在搬運過程中空壓機有掉到水溝內,後來我有將空壓機找回來,我和「阿昌」是臨時起意,沒有人提議,是一起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其於偵訊中則陳稱:一剛開始我有從後面土堆鑽進去農具室內竊取東西,楊信昌有進去,但是後來我不知道他跑去哪裡,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64至265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0年11月12日凌晨,我與楊信昌一起騎機車本來要去臺中,後來騎到本案這條路封住了,看到本案農具室,我因為好奇所以從土堆下面爬進去看,一開始楊信昌沒有進去,因為機車沒有辦法進去到農具室旁邊,要步行,所以我來來回回進出農具室約3、4次,(提示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6)照片編號6的人影是楊信昌,這段我不知道我凌晨1點7分徒步走進去農具室時,實際上楊信昌有跟在我後面,(提示偵卷第147頁照片編號7、8)這個照片內的人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機車上的長柱狀物品是什麼,(提示偵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3)過了10分鐘,這台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那條路騎出來的這個人是楊信昌,(提示偵卷第155頁照片編號15、16)這個拍到戴紅色安全帽騎機車的人是我,我在找楊信昌的手電筒,我在當天凌晨4點5分,有騎機車回到農具室附近幫楊信昌找他遺留在農具舍大門內地上的手電筒;

我在中間搬運物品過程中,有聽見鐵門遭剪開之聲響,所以遭到驚嚇,不慎鬆手致使手中之空氣壓縮機掉入水中,後來繼續將農具舍內之物品搬離農具舍,在農具室搬運東西過程中,並沒有看到楊信昌,楊信昌當時曾表示不要進入農具室;

楊信昌在我把東西搬出來後,有撥打電話與我聯絡,他在催我,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他問我「你好了沒?」等語,我跟楊信昌說騎乘機車載不下太多東西,請楊信昌前來幫忙,(提示偵卷第159頁照片編號19、20)這是楊信昌他拿一台拖車來載,我從農舍搬走之物品,除了空氣壓縮機外,其餘物品最後都搬到楊信昌住家;

我是在本案案發後3天,才將空氣壓縮機打撈起來;

楊信昌知道東西都是我從上開農具室所搬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62頁)。

②按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 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 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 據法則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核證人即被告解順吉歷次之證述或陳述內容,雖就解順吉是否親眼所見被告楊信昌進入該農具室內搬運物品乙節,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及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警詢中稱:被告楊信昌不聽其勸告逕自進入農具室搬運物品;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稱:我自己先鑽進去農具室內,沒有親眼見被告楊信昌進入),然而,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解順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且經交互詰問程序,並經提示卷內各項證據(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就其內容及細節詳加訊問,其該次審理期日所證述內容非但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所示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63頁),更與被告楊信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天確實有跟被告解順吉一起騎車到本案農舍附近,解順吉要進去農舍,我說不要,就去別的地方,後來我有騎車到農舍,偵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3的人是我,車上有載衣櫥零件,被告解順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載東西,我當時就知道要載運的東西是被告解順吉在農舍裡偷的,我駕駛機車附掛拖車過去幫忙載運,除了空氣壓縮機外,其他物品載到我家旁邊的空地放置;

本案農舍有鐵門,門是關起來的狀態,若有上鎖,就要用一些方式破壞或自縫隙鑽入才能進入農具室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解順吉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④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告解順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楊信昌自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以及農舍周圍平面位置繪製圖等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可描繪出犯案當天被告楊信昌、解順吉二人之形跡如下:本案農具室之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無尾巷弄內,該○○路○段000巷00號所處之無尾巷,係本案農具室之唯一聯外道路,除此之外,僅有灌溉溝渠可供人徒步步行,而被告楊信昌、解順吉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各自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農具室所在之巷弄後,於該處逗留至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始騎乘機車離去;

嗣被告解順吉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徒步進入農具室所在巷弄時,被告楊信昌亦尾隨步行跟隨被告解順吉進入該無尾巷弄內,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楊信昌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進入該巷弄(機車載有一長條物),於同日凌晨2時28分始騎乘機車離開(機車載有一長條物),而被告解順吉於同日凌晨4時5分受被告楊信昌委託騎乘機車再度前往本案農具室內尋找被告楊信昌掉落於農具室內之手電筒,顯見被告楊信昌確實有於該日進入農具室內並且手持手電筒搜尋財物無誤,另被告楊信昌復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抵達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某處,將上述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置於拖車上,而與解順吉各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堪以認定。

本院衡酌被告楊信昌第一次係與被告解順吉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農具室之無尾巷內,在該處停留約39分鐘,時間非短,又再於被告解順吉於當日凌晨1時7分許步行進入該農具室之無尾巷內,尾隨被告解順吉進入,直至當日凌晨2時15分至28分許,仍騎乘機車進出農具室位於之無尾巷,且機車上尚載運某長條物品,若非被告楊信昌與解順吉欲竊取農具室內之物品,需瞭解附近狀況及至農具室內進行財物搜尋,衡情,應無需與被告解順吉於該處反覆來回、載運物品並逗留相當時間;

另參以被告楊信昌於第一次離開農具室後,再次於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返回農具室附近等情,衡情,依該農具室地處偏僻,有現場照片1張、街景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191至193頁),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請被告解順吉騎乘機車返回農具室找尋其掉落於農具室內之手電筒,若被告楊信昌不欲參與同案被告解順吉之竊盜犯行,自無庸於此凌晨時分,再度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偏遠之農具室並持手電筒尋找同案被告解順吉,足見被告楊信昌應係知悉同案被告解順吉之竊盜犯罪計畫,而前往上開農具室查看同案被告解順吉之搬運進度,益徵被告楊信昌與同案被告解順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又一般人於凌晨4時許大多仍處於睡眠當中,該時段並非多數人會外出活動之時間,且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12、14分許,幾無人車往來於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與仁愛路路口,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益足為證。

然被告楊信昌係主動於凌晨4時許聯繫同案被告解順吉,催促其搬運物品,並應被告解順吉之請求,隨即騎乘機車,於該日凌晨4時12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載運上開馬達、延長線、電線等物,此一時間實不合理,若非被告楊信昌、被告解順吉早有分工之竊盜計畫,實難想像被告楊信昌會於此等不合常情之時間主動催促被告解順吉之搬運進度,並應被告解順吉之請求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載運前述物品離開,況上開竊得之物品均放置於被告楊信昌住家旁之空地,亦據被告楊信昌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原審卷二第68頁),倘被告解順吉係單獨為上開竊盜犯行,何以會將竊得之物品均置放於被告楊信昌住處旁之空地?而非置放於自己管領使用之地點?綜合以上種種情節,益見被告楊信昌與同案被告解順吉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⑤況被告楊信昌於警詢時自承稱:本案告訴人林○祥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農具室農具遭竊是我與「阿吉」共同所為,是「阿吉」找我騎機車前往,我們一人騎一台,行竊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是「阿吉」選定行竊目標等語(見偵卷第79至85頁、第87至91頁),核與臺中市政府和平分局員警張倪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稱:職承辦本案被告楊信昌、解順吉竊盜案詳細過程,係本案由被害人林○祥報案後旋即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楊信昌及解順吉案發時各自騎乘一部普通重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後再各自騎乘普通重機車離開,...., 發現被告楊信昌及解順吉涉有重嫌,故依法分別通知到案說明,...;

本案被告楊信昌及解順吉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行為,惟其等二人對於本案係何人計畫及提議之犯意聯絡卻互相矛盾,....等情相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見被告楊信昌於警詢時係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對於竊盜一事全不知情,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張倪維欲證明其不知竊盜乙事,惟本院認依上開警員張倪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佐以被告楊信昌之警詢筆錄內容,應可證明被告楊信昌於第一時間為警查獲時係坦承其與被告解順吉之竊盜犯行,故並無再行傳訊證人張倪維之必要,而被告楊信昌空言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行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參酌本院前已說明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楊信昌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楊信昌與被告解順吉於共同意思範圍內,推由被告解順吉於農具室下手行竊,被告楊信昌負責以機車附掛拖車載運部分竊取物品離去,足認被告楊信昌、解順吉就本案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信昌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信昌與被告解順吉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農具室外圍鐵門後進入農具室等情。

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10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離開農具室,於翌日(12日)上午6時許到農具室時,發現農具室內多樣農具不見,且農具室外圍的鐵門遭剪開,長、寬各約1公尺,此遭割壞部分可容許一般人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亦具結證稱:一般人亦可能從農具室旁兩側樹林繞到農具室後方,再進入農具室,我發現農具失竊後,有查看農具室旁邊的水門,發現原本放置於水門上之竹子有被動過,行為人也可能從水門爬過來農具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此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街景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頁;

原審卷一第127頁;

原審卷二第29頁),是以,自不能排除被告解順吉係自上揭農具室兩側樹林繞到農具室旁再自側門下方鑽入農具室行竊之可能性,是被告解順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自旁邊的樹林、小圳繞至農具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尚非無稽。

又被告楊信昌雖曾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15分至28分許返回農具室,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解順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農具室搬運過程中,有人突然將鐵門剪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然證人即被告解順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不知道是何人將鐵門剪開,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尚難逕以被告楊信昌曾於前述時間返回上開農具室,即認係被告楊信昌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鐵門。

況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53頁;

原審卷一第125頁),該農具室位於一開放空間,尚難排除係不詳之人自其他路線接近農具室而以不詳方式破壞農具室外圍鐵門之可能性。

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信昌或被告解順吉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農具室外圍鐵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信昌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信昌上開之踰越門窗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信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信昌、解順吉推由被告解順吉搬開上揭農具室側門前方堆置之石塊及刨挖土壤,並以身體自該側門下方門縫鑽入該農具室竊取前述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竊盜行為。

故核被告楊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楊信昌與被告解順吉就本案踰越門窗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信昌於上開時、地,先推由被告解順吉將前述空氣壓縮機、馬達、延長線、電線等物搬離農具室,再由被告楊信昌將上述沉水馬達2台、噴霧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載運離開,復由被告解順吉將空氣壓縮機取走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累犯之認定被告楊信昌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上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7年10月(共3罪)、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罪,妨害自由部分(即有期徒刑2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楊信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楊信昌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楊信昌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參、被告解順吉部分

一、被告解順吉法定刑之說明被告解順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解順吉累犯之說明被告解順吉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乙案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解順吉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解順吉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含被告楊信昌上訴駁回部分及被告解順吉「刑」之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楊信昌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楊信昌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我不知道解順吉要去竊盜,雖然當晚我有與解順吉一起去案發現場附近,但當初是與解順吉要去下旱溪邊找一些別人丟棄不要的家具,是解順吉騙我說有朋友說要把一些不要的東西給他,要我幫忙整理,整理好會給我一些工資,我並不知道解順吉去案發現場做什麼,我原本在那邊等他,後來我就先回家休息了,後來是解順吉打電話給我要求其協助載運物品回來整理,我才幫忙他,我也沒有進去現場行竊,不知道這是解順吉偷竊而來的等語。

㈡原審因認被告楊信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信昌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以上述分工方式,竊取上開價值物品,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務農上之不便,其等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楊信昌否認犯行且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信昌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及就被告楊信昌實際取得之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認係被告楊信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信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事,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尚稱妥適;

且就沒收部分之說明,亦於法相合(詳下述)。

被告楊信昌空言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楊信昌之上訴。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告楊信昌與被告解順吉共同竊得之物品為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

惟被告楊信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除了空氣壓縮機外,其餘物品均由我載運至其住家旁空地放置,該些物品後來就不見了。

我不知道是何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核與被告解順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到空氣壓縮機而已,其他東西之下落要詢問被告楊信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原審卷二第66頁)大致相符,足徵係由被告楊信昌實際取得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定上述物品皆為被告楊信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信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相符,並無不當。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解順吉「刑」部分之說明㈠被告解順吉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書信告知姐姐匯款2萬6千元予被害人,並非言而無信,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對本案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按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解順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6千元,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係被告解順吉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解順吉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依上開說明,被告解順吉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解順吉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解順吉前於92、98、102年間,即多次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於深夜侵入告訴人之農具室,竊取告訴人辛勤工作所需用之農具,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及農作之不便,損害非輕,本應嚴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解順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隨機行經案發地點貪圖利益而為,且其為在場下手實施竊盜之人;

惟被告解順吉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另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行賠償告訴人2萬6千元,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其有真誠惓悔之心;

兼考量被告解順吉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代工,目前家中僅自己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解順吉並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審酌之範圍,惟原審亦認定被告解順吉已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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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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