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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義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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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7號、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洪義勝原為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榮成公司)員工(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遭資遣),洪義勝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接續犯意,先於111年10月8日傍晚6時許,在彰化縣○○鎮公所於彰化縣○○鎮立圖書館前所舉辦儒林文化季活動之榮成公司攤位,持續對蘇正忠口出「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等語,大聲指摘蘇正忠,足以毀損蘇正忠之名譽;
洪義勝繼而於111年10月11日,在臉書「○○人的大小事」社團,以其所使用之「洪義勝」帳號名稱,在由○○鎮公所小編所發布之中華民國生日快樂貼文中,留言「…榮成紙業公關是否要出面說明,還是忙著在洗不該洗的,需要舉報嗎?」等語,稍後又在同一貼文分別留言「歡迎公關大人提告…」、「歡迎榮成紙業公關大人提告…另外本人若遭到傷害,已經事前告知刑事局朋友,優先調查榮成公關。」
等語,且將前述「榮成紙業公關是否要出面說明,還是忙著在洗不該洗的,需要舉報嗎?」等內容,張貼在「洪義勝」帳號之臉書專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蘇正忠之名譽。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義勝(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故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蘇正忠、蘇家儀及蔡宗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蘇正忠、蘇家儀及蔡宗憲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其等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蘇正忠、蘇家儀及蔡宗憲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其原係榮成公司員工,且於111年10月8日18時,曾前往彰化縣○○鎮公所在彰化縣○○鎮立圖書館前所舉辦之儒林文化季活動之榮成公司攤位,並於臉書張貼前揭留言、貼文,惟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111年10月8日在儒林文化季活動,是蘇正忠看到我出現後,先跟其他員工說「怎麼有畜生來了」「大家不要跟畜生說話」,還對我恐嚇「你現在是三小,我要處理你」,我沒有在攤位時對蘇正忠口出「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等語,證人蘇家儀、蔡宗憲證稱我有說,是因與蘇正忠有親戚關係,故意做不實證述,如果我真得有說,在我跟蘇正忠附近的證人林鴻志、劉正中怎麼會聽不到,且證人林鴻志、劉正中均未能聽到,當然不構成公然要件;
另我於111年10月11日臉書文章並未寫在洗什麼東西,無法使一般民眾知道我在說對方洗錢,且這些陳述屬於檢舉範圍,並非傳播;
又榮成公司並無公關職稱,蘇正忠是榮成公司涉外主任,並非公關,我貼文所說公關不是指蘇正忠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111年10月8日,在前揭文化季活動上口出「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8日我有在○○鎮立圖書館擺攤,當時還有公司十幾個同事一起,蘇家儀、蔡宗憲也都在場,被告大約6點過去,到攤位前咆哮,向公司同事挑釁榮成提供的是黑茶,並拿起1杯摔在地上,之後就走到我面前,一直挑釁說我的錢不乾淨,我在洗錢,他故意說的很大聲,現場有6、7百位民眾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蘇家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8日我也有在○○鎮立圖書館前擺攤,被告當時有來打翻我們攤位飲料說榮成的茶喝不起,言語有些激動,但沒有人理會,大家各做各的事,後來突然轉向我爸爸即蘇正忠說我爸爸有洗錢,還一路跟著我們。
我在偵查時說被告曾對蘇正忠說「你有洗錢我知道」至少講3次以上,音量攤位同事主管都聽得到,當時攤位有10到15人等情都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4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蔡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是榮成公司員工,所以本來不知道被告是誰。
111年10月8日是先注意到有個人在攤位那邊晃來晃去,後來因為情緒激動,有打翻攤位的茶,說榮成的茶他喝不起,我就有注意到他,但沒有人特別理會他,被告就更激動跟大家說「蘇正忠有洗錢」「你們知不知道」,因大家還是不理會,被告就直接轉過去跟蘇正忠說「你有洗錢」「我都知道」,好像也有講類似「你的錢不乾淨」這類的詞,但我不是很確定,時間持續有十幾分鐘,且被告說這些話時,光在攤位裡面就有十幾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17、219、220頁),蓋證人蘇正忠雖係本案告訴人,而證人蘇家儀係蘇正忠女兒,證人蔡宗憲為蘇正忠女婿,確無法排除其等因親誼關係致所為證述有偏頗之可能,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確實有在前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並當庭補充說明係因告訴人蘇正忠對其說怎麼會有畜生過來,大家不要跟畜生講話,並在其與證人劉正中聊天時,蘇正忠跑來其旁邊說畜生怎麼會講話,並當面說要處理掉我,我們就發生爭吵,所以我才講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42頁),故本院認被告前揭自陳,應足補強證人蘇正忠、蘇家儀、蔡宗憲互合相符且始終一致之證述。
從而,被告曾於111年10月8日在當時仍有諸多榮成公司員工及參觀民眾在場之儒林文化季活動榮成公司攤位,對告訴人蘇正忠口出「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曾於111年10月11日,在臉書「○○人的大小事」社團,以其所使用之「洪義勝」帳號名稱,留言「榮成紙業公關是否要出面說明,還是忙著在洗不該洗的,需要舉報嗎?」等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後,張貼在其使用之「洪義勝」帳號之臉書專頁供人瀏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蘇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臉書公開社團、「○○大小事」上傳述我有洗錢之不實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證人蘇家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同事轉貼所以有看到被告在「大林大小事」臉書上張貼誹謗蘇正忠的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臉書社團「○○人的大小事」貼文留言、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1他2793號卷第26、27、28、29、31頁),上情應可認定。
㈢又榮成公司從事公關工作者,僅蘇正忠1人,公司內部人員均知悉榮成公關即係蘇正忠,蘇正忠對外亦自稱從事涉外公關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蘇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擔任榮成公司涉外公關主任,因為公關名詞比較不雅,所以都改稱涉外,但負責公關職務。
我們的安全帽也是寫公關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證人蘇家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在榮成紙業任職5年,蘇正忠對外宣稱擔任涉外公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及證人即榮成公司人資楊文翠於本院審時證稱:我在榮成公司擔任人資工作,蘇正忠擔任的工作之前叫「公關」,從108年1月1日起,對外正式名稱改為「涉外」,但我們目前習慣上還是叫他公關,因為工作職務內容都沒有變。
榮成公司這個職位只有蘇正忠1人,沒有其他人做這個職務。
而在職證明書會寫「涉外/公關主任」,主要也是怕其他人不知道什麼叫做「涉外」,而蘇正忠確實是做公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而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訊問「蘇正忠是在榮成公司○○廠擔任公關主任嗎」時,被告陳稱:「是的,他也是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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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察事務官再訊問「榮成公司○○廠公關部分共有幾個人?」時,被告陳稱「1個,只有蘇正忠。」
等語(111交查135卷第20頁),此外,原審曾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至榮成公司門口前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亦陳稱:阿不然你叫蘇正忠出來也可以啦,公關啦,公關出來處理啦,有人鬧事啦,叫公關蘇正忠出來,他在裡面,叫蘇正忠啦,公關要處理吧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9頁),可知縱依榮成公司111年間之編制,告訴人蘇正忠之正式職稱為涉外,然因其於改制前之職稱為公關,且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係公關業務,故被告及榮成公司員工,甚而曾與告訴人蘇正忠接洽之外部廠商,均可特定知悉榮成公司公關即係告訴人蘇正忠。
㈣從而,被告於前開彰化縣○○鎮公所在彰化縣○○鎮立圖書館前所舉辦儒林文化季活動期間,在現場聚集多數榮成公司員工及參觀民眾之榮成公司攤位,持續以「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等語,指摘告訴人蘇正忠;
並於臉書公開社團「○○人的大小事」之社團貼文留言前文,該文有191人次按讚,有前開截圖可證(111他2793號卷第26頁);
而被告將該內容張貼在「洪義勝」帳號之臉書專頁,該專頁亦設定為公開,同有截圖可憑(111他2793號卷第29頁)等情,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前揭言語及文字,顯然有將前述事項,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被告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蘇正忠涉有不法情事,顯然貶抑告訴人蘇正忠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無疑。
㈥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
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免責條款,其中第3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
至於所稱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
而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
告訴人蘇正忠並無何涉嫌洗錢之犯罪前科或偵查中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彌封袋);
且被告自承:我認為蘇正忠有洗錢的依據是於108年,我在蘇正忠家,有一個議員蔡家豪當著我們3個人的面跟蘇正忠講,他有幾百萬的貨款要請蘇正忠處理,(後改稱)他說有幾百萬的錢,因為蘇正忠有在做生意,希望透過帳戶幫他處理一下,後續經過2個禮拜,蘇正忠就跟我抱怨說蔡家豪吃掉他200萬元不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42至43頁),可知被告所認蘇正忠涉嫌洗錢,僅係自己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
甚者,依被告所陳上情,其於108年聽聞後,遲至000年0月間,始因與蘇正忠有糾紛而「舉報」;
而被告於舉報前,在乏相當理由可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情況下,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11日為前揭散布之舉措,其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且綜觀被告前揭用字遣詞,顯係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指摘,已失評論之適當性,故被告辯稱其陳述內容係檢舉範圍,即不構成誹謗等情,尚難採信。
㈦被告另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⒈就被告辯稱111年10月8日在文化季攤位前,係告訴人蘇正忠說「怎麼有畜生來了」「大家不要跟畜生說話」,還對其恐嚇「你現在是三小,我要處理你」,其並未對告訴人蘇正忠口出「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等語部分,其中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蘇正忠所述前言,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與本案其是否誹謗告訴人蘇正忠無關;
而就其辯稱未曾對告訴人蘇正忠口出誹謗言詞部分,不僅與證人蘇正忠、蘇家儀及蔡宗憲證述相違,亦與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內容不符,顯係被告為規避刑責而為卸責之詞;
且被告雖提出證人林鴻志、劉正中於原審時均證稱未聽聞上情,欲彈劾證人蘇正忠、蘇家儀及蔡宗憲之證據可信度。
然查,證人劉正中於原審時係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整在文化季時,當下人很多,我看到被告跟其他一群人在一起,因為當時我也在忙,沒有聽到被告跟蘇正忠的對話,我也不記得當時與被告及蘇正忠之相對位置等語(原審卷第78頁);
另證人林鴻志於原審時證稱:當天下午6點我去會場時,被告在攤位那邊來回走動,我有跟同事說不要跟被告有互動,後續我去參加領獎,他們對話我就不清楚,當天蘇家儀及蔡宗憲都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足認證人劉正中及林鴻志或因個人事務繁忙,或因有來回走動情事,致未能全程在場關注被告與告訴人蘇正忠間之互動情形,實屬可能;
且依證人林鴻志前揭證述可知,更可佐證證人蘇家儀及蔡宗憲證稱曾在場聽聞被告辱罵之情非虛。
從而,被告以案發當天,其與告訴人蘇正忠間,及證人蘇家儀、蔡宗憲、林鴻志等人站立位置,質疑何以證人林鴻志證述未聽聞其曾口出「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而距離其等3公尺以上之證人蘇家儀卻可聽聞上語,而提出質疑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就被告辯稱111年10月8日當日,證人林鴻志、劉正中既未能聽聞其曾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詞,即難認構成公然要件部分。
經查,被告係於彰化縣○○鎮立圖書館前榮成公司擺設攤位口出前詞,該處不僅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尚仍聚集人數非少之榮成公司員工及參觀民眾,被告以非低音量口述前揭內容,自可認定其有將前揭事項,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
至當時在現場之人,是否悉數聽聞確知被告所傳述之內容,尚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無關。
⒊就被告辯稱其於臉書文章只寫洗什麼東西,無法使一般民眾知道其在說對方洗錢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亦於其臉書中貼文「洗錢防治電話,等你提告,調查局在等問那家公司」,有臉書貼文截圖1紙在卷可稽(111他2793卷第31頁),綜合被告張貼文章全旨,一般見聞貼文者,應可知悉文章內容所指「忙著在洗不該洗的,需要舉報嗎?」,即係指涉告訴人蘇正忠有洗錢之嫌,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⒋就被告辯稱榮成公司並無公關職稱,蘇正忠是榮成公司涉外主任,並非公關等情,業據本院於前揭理由㈢說明認被告傳述「榮成公司公關」乙詞,已足特定該人即係告訴人蘇正忠;
況倘如被告辯稱榮成公司並無公關一職,被告何以於臉書社團及帳號貼文中,屢屢提及「榮成紙業公關」一職,更可見被告嗣後辯解,顯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罪數說明:⒈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
⒉又被告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陸續為前開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前遭榮成公司資遣之事,心有不悅,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蘇正忠,貶損告訴人蘇正忠聲譽,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自己之錯誤,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蘇正忠諒解,兼衡其於原審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家具公司總務,月入新臺幣3萬元,家有母親,已離婚,2女兒1個15歲、1個6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說明亦均妥適。
⒉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執辯解,業於前揭理由㈥㈦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當庭改期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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