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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阿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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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阿木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姚阿木(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本院卷第8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又原審審酌被告係因其配偶遭員警開單而對員警不滿之犯罪動機;
就犯罪手段部分,被告不但拍打員警身體,遭員警制止後,甚至腳踹管制木板,導致員警流血受傷,其強暴手段難認輕微;
再審酌被告就傷害部分,已與員警潘祖林和解,經潘祖林撤回告訴,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不但未反省其錯誤行為,反而不斷指謫員警之不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年齡已經76歲,自述無讀書,之前養牛,現無業,有妻子及一名兒子,兒子因殘疾而受輔助宣告,由被告及妻子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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