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95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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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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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居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戶,與同棟0樓鄰居丙○○間,因噪音問題而互有嫌隙。

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2時24分許,因聽聞丙○○認為同棟住戶聚集在其住處內開會討論之音量過大,心生不滿,遂上樓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欲找丙○○理論,適見丙○○正開啟住處鐵門欲進入屋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拉扯丙○○右手臂,復以雙手推丙○○後腰,致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係物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有遭剪輯、後製,與其在警察局看到的不同,警察局錄影檔案還可以看出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有用眼睛偷瞄伊,要算準伊上樓的時間等語。

惟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照片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上開證據資料,係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攝錄所得,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又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影像內容始終連續,並無任何不自然跳動、剪接、畫面空白、中斷或停頓之情形,並無被告所指經剪輯、後製之情形;

而原審審理時更已向被告確認其所稱監視器錄影檔案遭變造之理由,被告表示:因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在伊上樓之前,眼睛偷瞄伊之動作的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被告所稱告訴人此部分之眼神動作,均係在被告上樓之前之先前影像,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係自告訴人持鑰匙開門時起迄至本案發生時止之影像,僅係擷取與本案事實相關之影像段落,然此段落之錄影影像既均屬連續而無間斷,自難以該影像內容並未擷取本案案發前之其餘時段,遽謂該監視器錄影影像為遭變造、後製而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間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其有於案發時點,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適巧告訴人站在住處門口,其有拉告訴人右手及推告訴人一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刻意設局,我當時會拉告訴人右手,是要拉告訴人出來理論關於噪音之問題,也只有推告訴人一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我的行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告訴人在其住家內養狗並不斷發出噪音,已嚴重干擾其生活云云。

經查:㈠被告居住○○○市○○區○○○街00○0號0樓、告訴人則居住○○○市○○區○○○街00○0號0樓,其2人為同棟公寓之住戶;

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2時24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認為同棟公寓之住戶聚集在其住處內開會討論之音量過大,遂上樓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適見告訴人正開啟住處鐵門欲進入屋內,而以徒手抓告訴人身體某處、及出手推告訴人身體某處;

告訴人有於同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7、62頁;

原審卷第82至92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與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原審卷第80至81、107至10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⒈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一開始,1名身穿橘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面對鏡頭站在畫面右側,左手持手機,右手從左手處取出鑰匙,並持鑰匙伸向畫面右下方開門。

畫面時間(下同)12:24:39時,1名身穿螢光綠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從畫面左側之樓梯步行上樓,此時告訴人右轉頭看了被告一下,並以右手拉開門,被告則繼續上樓並走向告訴人,告訴人拉開門約40度角後,欲側身走向屋內之際,被告即走到告訴人身體右側,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將告訴人從半開之鐵門向外拉扯一下,告訴人因遭拉扯之力道而往畫面右方之上樓樓梯處移動數步,被告復自告訴人背部靠近腰部處,以雙手將告訴人往前推去,告訴人則因遭前推之力量而往前移動數步,嗣告訴人站立在畫面左側之牆壁附近,順時針轉向面對被告,此時,有1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陳時雨)從畫面左側之樓梯步行上樓,被告又向前跨1步,靠近告訴人,並以左手將門闔上,陳時雨上樓後面對被告,並伸出右手輕搭在被告左手臂上,與被告對話,狀似安撫被告情緒,此際告訴人則站在陳時雨身後低頭在操作手機,然後拿起手機撥打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佐以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可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上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口,見告訴人欲啟門入內,遂先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臂,將告訴人拉出鐵門外,復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自告訴人之後腰處向前推,告訴人之身體因受有被告上開拉扯、前推之力道,而順勢移動數步等情,可以認定;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再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3、91頁),亦與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37頁),是告訴人之舉措亦與一般人遭受傷害後之正常反應相合,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臂,將告訴人拉出鐵門外,復由告訴人身後、以雙手自其後腰處向前推去之傷害行為,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13時22分許,旋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審諸告訴人之受傷位置及傷勢情形,均與其遭被告徒手拉扯右手臂、自後推其後腰部之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則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其上開行為無關,醫生沒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知道該傷勢之成因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與其太太、陳時雨於案發前一星期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他們在商議事情,告訴人是要設計其上樓等情;

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時雨,欲證明是其通知大家開會,要選出管理負責人,處理樓上有人在吵的噪音問題。

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亦核與本案傷害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及自後推其後腰部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控制己身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然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損害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大專畢業、先前有工作、目前為家管、甫經法院清算完畢且已復權、無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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