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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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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來於民國104年間,邀約告訴人賴東隆投資土地,並承諾分紅,告訴人乃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並簽發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7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被告與證人鄧政宗間之土地糾紛,致前述土地開發案尚未開始,即確定無法進行。又被告於104年間,以681萬元受讓告訴人購買之元鈞若山牧水社區預售房之權利義務,並簽發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681萬元)予告訴人擔保付款。此外,被告於104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48萬7000元,並簽發5張本票(票面金額共148萬7000元)予告訴人,前開借款迄今亦未返還。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遂執前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票面金額共1529萬7000元)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乃於109年10月30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12月3日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又被告於106年間,曾對鄧政宗起訴請求返還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被告於該案一、二審均勝訴,於鄧政宗上訴第三審期間,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鄧政宗向被告給付金錢時,應立即告知告訴人,並將受領之款項於1529萬7000元之範圍內給付告訴人。而被告與鄧政宗間之民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6日駁回鄧政宗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尚未執行終結,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委任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前妻陳諭韋處理被告與鄧政宗間之債權,僅告知陳諭韋可將向鄧政宗收取之款項做為子女生活費用,並未告知陳諭韋代收鄧政宗清償之款項後,應清償對告訴人之債權。嗣因告訴人不知被告將鄧政宗之債權委由陳諭韋處理,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再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扣押被告對鄧政宗之債權;而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被告委任不知情之前妻陳諭韋受領鄧政宗之款項,陳諭韋並於110年6月24日簽立協議書,免除鄧政宗對被告所負至少350萬元之利息債務,且收受鄧政宗交付之500萬元支票後,未清償告訴人,而被告除對鄧政宗之債權外,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琬琪律師之證述、被告前妻陳諭韋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034號債權憑證、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7日(110)法北金字第1100107001號函及收件回執、鄧政宗之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110年6月24日協議書、日期填載110年6月18日之委託(任)證明書、鄧政宗交付之面額500萬元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說明略以:⒈本件被告陳永來在另案與鄧政宗之民事訴訟於110年5月2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勝訴前,就已經交代證人即其前妻陳諭韋與律師保持聯絡隨時看判決結果,陳諭韋並於110年6月8日網路聲請並列印債務人鄧政宗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被告隨即於110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對鄧政宗系爭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上開不動產等諸多財產強制執行,並檢送上開登記資料等附件,而鄧政宗為在職的醫師,其遭查封財產中僅上開帳戶,經該銀行110年6月22日簡復中院執行科即有「①美金14954.76元(如以30元折算,約44萬8680元)。
②新臺幣(下同)111萬9160元。
③定期存款共6筆,金額為15,000,000元」,現款部位即高達約1650萬元,加計上開之至少共值1000萬元之不動產、名下以350萬元購買查封時約值200多萬之自用小客車及另外診所現金300萬元等財產,如其審理所述至少3000萬元,其財產總值遠高於另案勝訴債權約2000萬元加350萬元左右利息,債權全數獲償是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何以急於處分拋棄350萬元利息(依告訴人按照確定判決之算法略為:2000萬元乘0.05乘3.5年)債權,而於110年6月24日達成系爭協議?又350萬元對於在監之被告誠如之前遭強制執行因名下無財產而無效果而言,尤非小數,何況被告尚有本案等債務在身,足認被告在本案告訴人系爭聲請強制執行時,至少處分以拋棄350萬元利息為條件,可以致使鄧政宗願意先提早幾日還款500萬元及16萬元執行費至明。
⒉系爭500萬元本行支票,對於被告而言,比拋棄之350萬元利息尤高出150萬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何能委託協議而無法掌控協議所得支票之理?遑論系爭協議係由被告先前委任之訴訟代理律師魏其村幫忙所謂協議與見證,如非被告同意,豈有在已經證人鄧政宗寫好系爭禁止轉讓背書之本行支票後,可以任由陳諭韋要求再至銀行取消禁止轉讓背書,而其結果所謂支票票款果然由被告系爭印章背書予陳諭韋,最終落入陳諭韋之郵局帳戶均在卷可憑。
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10年7月15日前支付之第2期款項1500萬元,較之前開利息350萬元及頭期款500萬元幾近二倍之數,苟無本件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因素介入,如證人鄧政宗所證:會依期給付之情形下,其結果該1500萬元鉅款同樣將不在被告掌控中,依照被告之相關工作經歷、依照雙方協議均有委任律師之情形下,兼之被告所承:尚有債務高達7000至8000萬左右,與證人陳諭韋所證略以「系爭協議先還之500萬元票款及其後1500萬元款項,被告說送給我全權處理(請詳見原偵卷第192頁第4至8列)」等情互核以觀,均在在可證處分拋棄350萬元利息、協議頭款500萬元予陳諭韋、僅取得頭款500萬元即撤回強制執行均係被告意思支配下之結果,同時避免系爭鉅款在自己名下致被強執執行之結果至明,否則,系爭支票不但不會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系爭協議也一定會有確保頭款500萬元及後付之150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等歸被告實際管領之相關約定,以免日後爭議,此由系爭協議雙方均由律師參與其中並簽名見證,更可得證明,尤其對於付款方之鄧政宗一定必須確認「陳永宗本身要取消禁止轉讓背書、要交票給陳諭韋任由處置及被告將來必然不會有所爭議」等情無疑、甚至另立有書據後,才會有同日再緊急去銀行取消禁止轉讓背書之舉,惟實際上,正因被告前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又早已收受告訴人律師函要求於勝訴債權還款時需還款予告訴人,誠如證人鄧政宗所證略以:在一接到華南銀行告知帳戶被查封、當天轉知律師施瑞章處理,在110年6月23日就說好協議條件、500萬元支票是原本診所300萬元加上借款200萬元,在110年6月23日請銀行開的並同天依陳諭韋要求再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110年6月24日寫好協議書,當天由對方去撤回強制執行,全部過程在銀行通知後1、2天就快速處理好的該情,再參以證人鄧政宗被律師告知陳諭韋係被告現任妻子,刻意隱瞞雙方早已離婚及有說錢要給太太陳諭韋、小孩生活費等用途之事實,更足佐證證人鄧政宗放心取消系爭禁止轉讓背書之交票與陳諭韋,在鄧政宗同有律師幫忙處理之狀況下,顯然獲有「確在被告同意下」之積極證明結果,再佐以證人鄧政宗證稱:只交付頭款500萬元,毫無任何提供保證人、抵押等情況下,被告卻願意同日即先撤回強制執行而不擔心證人鄧政宗於解封財產後脫產不還,增加日後再次求償之難度該情,更可推見先行撤回該強制執行,反更符合被告可以儘可能避免告訴人介入該程序之利益,始得以致之。
⒋被告就上開處分拋棄利息350萬元部分及取得500萬元本行支票之不在被告名下,如其所謂不知下落、乃至迄未向陳諭韋有何要求還款表示,其審理之說詞為:係因陳諭韋從協議後就不來監獄會面,其人在監無法處理所致云云,然事實上陳諭韋在上開協議後之111年1月18日及111年2月11日還有接見紀錄可循,且依照陳諭韋之上開偵查供述「其與被告聯絡方式,書信及會客均有(請詳見原偵卷第192頁第18至22列)」,何況與鄧政宗之系爭民事訴訟,就是被告在監一路委託律師魏其村處理所得之確定勝訴判決,焉有所謂在監無法處理之可言。
⒌本件被告坦認系爭之委託書、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及其所付附件、撤銷強執執行之聲請等項均其同意授權下所為與前述文件上之印章是其所有,亦在其同意下蓋用(請詳見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筆錄),明顯可以呼應其中尤其具有律師證照身分之相關人證是皆在被告授意下之處理,始敢為之,被告既然供陳蓋章於前揭文件均經其同意,何有所辯「不知授權範圍」之可言?既然授權委託處理,不成功者罷,如成功,自然包括「所得還款如何處理」,豈有空言不知云云可得交代;
既然已知債台高築,其債權所得款項,當然是所有債權人之擔保,如有隱匿、處分等毀損債權行為,其犯罪被害人當然是類如本案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是以,本件被告之上開隱匿財產、授權處分行為,顯係出於主觀之意圖與惡意毀損債權之結果,所為自該當毀損債權犯罪構成要件至明。
試問:本件系爭之協議、利息拋棄處分、500萬元票款下落、協議同日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項,如非被告將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遑論還是雙方均有專業律師介入情形下,豈有可能不數日即可求償之確定債權如上拋棄鉅額利息、高達500萬元之票款無端落入所謂「代理人」囊中?又焉有果真橫遭侵占鉅款,卻有「沒來會面,沒有機會開口要錢回來」乃至「無法回答同意或不同意檢方自動偵辦陳諭韋侵占罪」之理,是原審疏未綜合案內全般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驟將上開各項不利被告之證據,割裂評斷,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併不無適用法律欠當之可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邀約告訴人投資土地承諾分紅、受讓預售屋權利、借貸等原因,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交付告訴人,惟被告未遵期付款,告訴人遂執上開11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未受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034號核發債權憑證。
另被告於106年間,對鄧政宗訴請返還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鄧政宗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鄧政宗不服,提起上訴,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上訴確定。
而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繫屬最高法院期間之110年1月7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鄧政宗向被告給付金錢時,應立即告知告訴人,並將受領之款項於1529萬7000元範圍內給付告訴人,被告於獄中簽名收受該律師函。
被告於000年0月間簽署委託書(委託書日期填載為110年6月18日),委任前妻陳諭韋處理被告對鄧政宗之債權,被告未告知陳諭韋代收鄧政宗清償之款項後應清償告訴人,嗣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對鄧政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848號受理,陳諭韋代理被告與鄧政宗於110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鄧政宗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6萬元後,被告即不得再請求,鄧政宗於同日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予陳諭韋,以資清償鄧政宗對被告所負債務,陳諭韋則以被告名義於同日具狀撤回對鄧政宗之強制執行,該票票款旋由陳諭韋於110年6月28日提示付款,票款兌付至陳諭韋之郵局帳戶。
又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再次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除對鄧政宗之剩餘1500萬元債權外,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與被告其他債權人分配結果,告訴人獲分配920萬7320元,尚有1160萬0405元未受償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81至8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034號債權憑證及其上收文戳章(見偵卷第85至88頁)、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89至127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7日(110)法北金字第1100107001號函文及收件回執(見偵卷第129至137頁)、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鄧政宗之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及檢附之110年6月24日協議書影本、委託(任)證明書、支票1紙(支票號碼:MD0000000M,金額500萬元)、原審收據(見偵卷第143至159頁)、原審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7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助夏字第2550號函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見偵卷第211至2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7至30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11669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40165號函文暨檢附陳諭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7至3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無透過任何方式,向證人陳諭韋指示以上開方式免除第三人鄧政宗之利息債務,或利用委託陳諭韋處理鄧政宗債權之過程,藉以規避己身遭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經查:⒈關於被告委任陳諭韋處理債權經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陳諭韋於110年5月7日至監獄接見我,之後我就收到陳諭韋寄來的空白委託(任)證明書,我於000年0月間簽署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就寄回給陳諭韋,日期我無印象有無填載,因我在監服刑,寄送文書流程要跑2週以上,我未因此份委託(任)證明書再與陳諭韋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26、364頁),核與被告自107年6月10日起即入監執行,陳諭韋曾於110年5月7日至法務部○○○○○○○接見被告後,直至111年1月18日始再次接見被告之情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1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前開所述應屬真實。
是以被告應係於110年5月7日後之000年0月間某日簽署委託(任)證明書,委任陳諭韋處理被告對鄧政宗之債權。
又被告自107年6月10日起即入監執行迄至案發時止,雖於000年0月間簽署上開委託(任)證明書,委任陳諭韋處理被告對鄧政宗之債權。
惟審諸該委託(任)證明書記載:「本人陳永來,因在監服刑,無法親自辦理鄧政宗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特委託(任)陳諭韋女士全權代辦處理無訛,嗣後如有異議,概由委託人負責,特此證明」等語,僅表彰被告授權陳諭韋處理對鄧政宗收取債權事宜,別無如何處理之具體指示,且參陳諭韋在接受被告委任後,旋於110年6月11日以被告名義對鄧政宗財產聲請全額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於簽署上開委託(任)證明書時,其意應在授權陳諭韋代理被告向鄧政宗收取債權而已,尚難認被告有委託陳諭韋毀損債權之意圖。
⒉再觀上開110年6月24日協議書簽訂經過,鄧政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財產被查封後,就委託施瑞章律師聯絡被告及被告先前委任之魏其村律師商談還款事宜,是我主動接洽的,後來魏其村律師說委託查封之人係被告配偶陳諭韋,我一併請施瑞章律師幫我商談協議內容,施瑞章律師、魏其村律師、陳諭韋3人即於110年6月23日協商,當日講好我先交付500萬元支票及執行費用現金16萬元,我於當日去華南銀行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支票上原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我把支票及現金16萬元交付施瑞章律師,施瑞章律師見到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說這個好像不行,後來陳諭韋說支票不能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所以我又去銀行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掉,我於翌日即110年6月24日在協議書上簽名,並把劃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交給施瑞章律師,由施瑞章律師交付對方,全程我委託施瑞章律師處理,過程中我未見到被告、陳諭韋或魏其村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78頁),已明確證述乃其受強制執行後主動接洽簽署該協議書,並非被告之意。
且陳諭韋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完全不知道鄧政宗會交付我500萬元支票1張、後續再交付1500萬元之協議內容,被告全權授權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參以陳諭韋於110年5月7日接見被告後,直至111年1月18日始再接見被告,有上開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頁)。
足見被告該時就上開110年6月24日協議書之簽署及內容毫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自難徒憑陳諭韋代理被告簽署內容免除鄧政宗利息債務之協議書,遽認被告有何處分財產之行為及故意,或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
⒊再經本院調取110年5月7日陳諭韋前往監獄與被告見面之錄音檔內容並製成譯文,查知當時被告及陳諭韋兩人對話中並未明白提及鄧政宗的債權要如何處理,僅有提及:「(陳諭韋)預售屋跟尾款也是指明你」、「(被告)指名沒關係,禁背用掉就好」、「(被告)那個勞保的錢,就看整筆領還是月領對你有加分」、「(陳諭韋)你的戶頭跟我沒關係,只是戶頭的錢如果放了沒領就是扣掉」、「(陳諭韋)勞保那個,是撥款,要提供帳戶,我已經問好了」、「(被告)你就跟他說我在服刑,看能不能撥小孩子戶頭」等語,此有110年5月7日會客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2頁)。
可知當時兩人雖有討論被告帳戶內勞保局撥付的金錢或其他來源可能遭他人強制執行,但被告並未明確指示陳諭韋該如何處理與告訴人的債權問題。
⒋上開會客之後,相隔數月,證人陳諭韋再於111年1月18日至監獄面見被告,經本院調取錄音檔內容並製成譯文,查知兩人有如下之問答: 「(陳諭韋)你那個賴東隆的事情,你有收到判決書、有收到法院的東西,怎麼都不寄?」、「(被告)那個就分配而已」、「(陳諭韋)你沒寄,我還要花錢請律師調卷,寫那些信沒有用」、「(被告)我想就一只公文而已」「(陳諭韋)你說賴東隆沒有執行,他已經強制執行了,他根本不用去找你,就是法院都分配好了,他找你要幹麼」等語,此有111年1月18日會客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可知陳諭韋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免除鄧政宗之利息債務後,突然面臨告訴人請求法院禁止鄧政宗繼續向被告清償債務之狀況,乃向被告質問為什麼不及早告知她有關告訴人賴東隆有聲請強制執行的事情,由此可知陳諭韋在與鄧政宗協商債務的時候,確實不知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而被告答稱:「我想就一只公文而己」,及證人陳諭韋回以:「你說賴東隆沒有執行,他已經強制執行了」等情,均足以顯示被告被告主觀上沒有認識到告訴人正積極、密切關注強制執行的進度,準備隨時聲請法院進行相關程序,是認被告確實未指示證人陳諭韋儘速處理鄧政宗的債權,或利用陳諭韋處理鄧政宗債權之過程,隱匿或減少財產債權而妨害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成效。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一節,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4年10月29日 200萬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CR0000000 002 104年10月29日 350萬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CR0000000 003 104年10月29日 150萬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CR0000000 004 104年11月2日 300萬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CR0000000 005 104年11月2日 281萬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CR0000000 006 104年11月2日 100萬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CR0000000 007 104年11月27日 60萬元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5日 CR0000000 008 104年12月1日 9萬3000元 未載 104年12月1日 CR0000000 009 104年12月11日 31萬元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CR0000000 010 104年12月14日 16萬元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CR0000000 011 104年12月21日 32萬4000元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CR0000000 共計1529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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