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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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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瑀葳(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欲小額借款,而配合證人王禹利「分期購買手機,將手機出售與王禹利取得借款,再以繳納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借款」之模式,與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聲明人(即被告)並無購買手機之需要與意願」等語之內容相符,被告顯無購買手機之需要與意願。
是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參見附件第2至7頁原判決理由欄三、㈠至㈣所載),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購買手機之需要與意願,而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經查,本案依憑證人王禹利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要借款,從臉書看到廣告,之後就與王禹利聯絡,王禹利表示我要購買手機才能借款,我認為是與王禹利配合,以分期購買手機的方式取得借款,後續以繳納分期付款的方式還款,我一直以為王禹利是我的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固堪認定被告係因欲辦理小額貸款,而聽從與其實際接洽之王禹利指示,配合至通訊行購買手機及申辦分期付款,並將購得之手機交付王禹利以換取現金等情,惟被告為取得借款而有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手機,二者並非不能併存,被告將其分期付款購得之手機交予王禹利以先行換取現金周轉,核屬被告如何處分其所購買手機之問題,不能逕以被告之最終目的係向王禹利借款,即反推其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至於被告其後雖未履行購買手機之分期付款約定,然衡以被告陳明:我覺得遭王禹利詐騙,事後告知家人,家人覺得我受騙,叫我不要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及被告確有對王禹利提出詐欺告訴(見109他9439影卷第3至11頁刑事告訴狀)等情,足認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並非全然無因,自難以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一節,遽揣測被告於購買手機申辦分期付款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原審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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