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德演因與黃俊達間有細故糾紛,乃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中
- 二、案經黃俊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
-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乃於111年7月7日12時38
- (二)證人即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
-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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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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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德演因與黃俊達間有細故糾紛,乃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由黃俊達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髮廊,欲與黃俊達理論。
然黃俊達因當時正在為髮廊內之客人進行美髮服務,無暇理會洪德演,並經黃俊達之員工李宜璇從中勸阻。
洪德演因一時氣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髮廊內,對黃俊達辱稱:「王八蛋」之語,足以貶損黃俊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俊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洪德演(下稱被告)則表示證人所述不實,而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傳LINE給我太太說我鬼鬼祟祟弄車子,我隔一陣子才去找告訴人,要他不要亂講話,我在髮廊大門口請告訴人出來外面講,他不肯出來,我才進去跟他講,我沒有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等語。
然查: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乃於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至同日12時42分間,至告訴人經營之上址髮廊欲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因當時正在為髮廊內之客人進行美髮服務,故未理會被告,並將與被告對話之證人李宜璇拉入店內,被告進出髮廊數次後即騎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上址髮廊與我爭執,然我並未理會。
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本已準備離去,卻突然折返至上址髮廊內,並對我辱稱「王八蛋」等語(見他卷第3、14頁)。
證人李宜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本案案發時,我是告訴人之員工。
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中午時衝進髮廊,生氣地表示要找告訴人。
然告訴人當時正在為客人進行美髮服務,我就出門口想阻止被告進入店內,我在店外詢問被告有何事,並表示我可協助轉達。
但被告態度惡劣,一直要進入髮廊內,我就用身體擋住被告。
後來被告把我推開進入店內,大聲喊說「你有事不要在外面隨便亂說」、「有些事不是我做的你有什麼證據」,還大罵一聲「你這個王八蛋」。
因為被告已經嚇到我們的客人,告訴人才放下手邊工作,要把被告請出去,被告就一直碎碎念說有些事情不是我做的不要亂講,有參雜比較難聽的話,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李宜璇上開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人談話、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等主要情節,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無何矛盾之處。
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當天不斷進出髮廊的原因是告訴人都不跟我講話,我出來店外後,覺得我沒有解釋清楚,我才又走進去髮廊,告訴人說我鬼鬼祟祟,我覺得有點生氣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徵被告當時情緒較為激動,衡以被告於情緒氣憤之下,口不擇言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尚與常情無違,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璇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
另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其與證人李宜璇間並無交情、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李宜璇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宜璇所述上開情節應值採信,且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陳述之可信性。
至證人李宜璇上開證述被告將其推開並進入髮廊內辱罵等情,雖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離開髮廊後再度折返並為上開言詞侮辱等節,略有出入,然此部分情節容屬細節性事項,本即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或因事隔已久而記憶錯誤,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告訴人或證人李宜璇所述內容均非屬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余子俊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與證人李宜璇是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44頁),然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犯行無涉,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另所謂之「公然」,則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詞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負面評價用語,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侮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出於使告訴人難堪之目的;
又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經營之髮廊,且當時有其他客人接受告訴人服務,顯然仍在營業中,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能隨時經過或進入消費,而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卻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在正處於營業時間之上開髮廊內,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影響告訴人經營生意,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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