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易,97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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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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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柯良都
(被告之配偶)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4號),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等,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51、7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緣丙○○與乙○○均為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地區商店街之店家,雙方因投資糾紛而不睦。

丙○○與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張雲馨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大山之工寮外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現場尚有丙○○之夫甲○○、丙○○之女兒、丙○○友人張雲馨及其妻林瑞珠、乙○○之友人柯瑞汶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接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乙○○,並意圖散布於眾,接續以「妳搞到人家家庭破碎」、「有夠夭壽的,搞到人家的家庭散了了」、「講難聽點相幹是你們在爽,跟我有關係嗎」、「妳1個女人讓3個男人幹」、「妳被日本人幹勒」、「妳1個人連日本人也有啦,鹿谷也有啦,瑞汶也有啦」等語指謫、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爭執過程中,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水壺丟砸乙○○,致乙○○受有左大腿前外側瘀傷之傷害。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乙○○,係為達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4、被告所犯誹謗與傷害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其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本案係因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110年8月1日警詢時證述被告上開誹謗及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提出誹謗、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9至13頁),而為警查悉被告上開誹謗、傷害之犯行後,再由警方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到案說明,且被告於前開110年8月19日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誹謗、傷害之行為(見警卷第4至8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之誹謗、傷害2罪,均無自首之情事,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誹謗及傷害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案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幹你娘」之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更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以水壺丟砸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或與之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手工饅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要扶養90幾歲的公公婆婆及一個就讀大學的小孩(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及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誹謗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對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科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上揭所為各罪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情事,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固略以:1、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誹謗罪之科刑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於守城大山多次對告訴人乙○○公然以「幹你娘」、「你搞到人家家庭破碎」、「有夠夭壽的,搞到人家的家庭散了了」、「講難聽點相幹是你們在爽,跟我有關係嗎?..」、「你一個人連日本人也有啦,鹿谷也有啦,瑞汶也有啦」等污辱的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更對告訴人乙○○、案外人柯瑞汶二人吐口水;

復於110年1月25日在其家中,以「幹你娘,你討客兄,搞到瑞汶跟阿鸞離婚,說我害的,幹你娘,還去山上相幹,幹你娘」等語(如檢察官上訴書後附光碟之語音檔案),甚至連續對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柯瑞汶二人連續吐口水;

被告又於111年9月17日、112年1月5日於溪頭店街再次在多人的場合對告訴人乙○○,說大邦公司乙○○破壞人家家庭、破壞人家婚姻,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再於112年8月8日在南投地方法院二樓開民事庭,庭後在下到一樓時,被告故意從後面踢告訴人乙○○,還惡狠狠地瞪告訴人乙○○,被告根本沒有反悔之意,故意處處針對告訴人乙○○,有機會就想傷害告訴人乙○○,在溪頭商店街做生意,常常故意從告訴人乙○○店前面經過,眼睛惡狠狠地瞪告訴人乙○○;

另被告曾於110年9月15日帶流氓到告訴人乙○○店裡,惡形惡狀的來要錢,趕他們離開,硬是不走,隨後告訴人乙○○向溪頭派出所報案,請警察過來處理,在溪頭店裡鬧告訴人乙○○之後,被告、甲○○(被告之配偶)更帶著這位流氓,去告訴人乙○○家裡騷擾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及其家人心裡恐懼、害怕,如此可怕之人,怎能如此輕判。

而被告於111年9月17日辱罵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已經不想再提告,因為110年的事件告訴人乙○○已經提告了,告訴人乙○○希望被告能因此有收斂,不要再犯,可是事實不然,被告再度於112年1月5日再度對告訴人乙○○說出「你害人家家庭耶你啊厂丫」、「瑞汶一個家庭讓你搞到夫妻兩離婚」、「我舅舅被你給詛咒到死了」、「你拿藥給他吃,還詛咒他」,足見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一而再、再而三地對告訴人乙○○言語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連被告的舅舅過世,也要算到告訴人乙○○頭上,到告訴人乙○○店裡亂講話,故意污衊告訴人乙○○的人格,且擾亂生意。

請考量被告於110年1月16日、1月25日之不同時間、地點,觸犯公然污辱及毀謗罪,且對告訴人乙○○做出吐痰之相當噁心行為,侵害法益非同一,各具獨立性,而判處被告重刑。

2、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前後說詞反覆,有意規避刑責。

被告的家人是人,告訴人乙○○就不是人嗎,被告欺騙告訴人乙○○大筆錢財,揮霍享樂,沉溺於賭博,完全沒有考慮到告訴人乙○○是否因為這些錢拿不回來,對告訴人乙○○的家庭造成傷害,被告不願歸還告訴人乙○○詐欺不法所得,還惱羞成怒,對告訴人乙○○砸水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甚至患上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須靠藥物才能入睡,也未曾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或向告訴人乙○○道歉,被告甚至欺騙法院要撫養90幾歲的公公、婆婆 (被告的公公、婆婆均80多歲,未達90歲,被告與其先生非但沒有撫養被告之公公、婆婆,還因為好賭成性、積欠賭債,幾乎敗光了公公、婆婆的財產,並且千方百計要騙公公、婆婆的錢,現在住的房子是霸佔公公、婆婆的房子居住,被告夫妻倆人根本連房子也沒有)及就讀大學的小孩(被告的女兒目前念高中、非大學),足見被告一再說謊,只為能讓自己的刑期判得比較輕,如此可惡之人,懇請庭上能判處重刑等語。

然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誹謗、傷害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各予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2、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依其前揭上訴內容,無非僅以原判決已斟酌為其科刑事由之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及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而具獨立性、未經偵查起訴或由法院審理判決認定之告訴人乙○○自述情節,而就與本案科刑無關之事項,質疑原審之量刑過輕,或以非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應在本件作為被告之科刑參酌事由,請求於本案再對被告從重量刑,自非可採。

又有關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僅須由被告釋明即可,且非為主要之科刑因子。

而有關被告於原審所述其需扶養公公、婆婆及就學中之小孩(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此一與其生活狀況有關之科刑參酌事項,並不因被告公公、婆婆之年紀為80多歲、已達90餘歲,或被告之小孩係就讀高中、還是大學,而在科刑之評價上產生重大之差異,是檢察官上訴徒以告訴人乙○○單方所述,爭執被告的公公、婆婆均為80多歲之年紀、未達90歲,及被告之女兒目前念高中、非大學,且於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情況下,逕為主張被告與其先生非但未撫養被告之公公、婆婆,還因為好賭成性、積欠賭債,幾乎敗光了公公、婆婆的財產,並且千方百計要騙公公、婆婆的錢,現在住的房子是霸佔公公、婆婆的房子居住云云,因均不足以動搖於原審量刑之本旨,檢察官據此請求再對被告所犯本案之誹謗、傷害之罪均予從重量刑,亦無可採。

3、依上所述,檢察官前開爭執原判決對被告所為誹謗、傷害罪量刑過輕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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