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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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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與董弈呈搭乘由甲○○(甲○○、董弈呈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附近時,見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行經該處,丙○○因認遭丁○○莫名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命不知情之甲○○尾隨丁○○駕駛之B車,進入○○ 路○段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見丁○○停妥車輛下車欲搭乘電梯之際,丙○○即下車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疼痛、頸部疼痛、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兩腳背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原審同案被告甲○○駕駛之A車,尾隨告訴人丁○○駛入上開停車場內,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告訴人駕車行經我與甲○○、董弈呈時,突然開口罵我們,我要甲○○追上去,就跟著到上開停車場內,我下車問告訴人在罵什麼,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和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將我壓制在地上,告訴人與我都有跌倒,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
我記得發生事情的時間是4月1日至3日間其中1天,但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日期確是4月17號,我覺得這中間匪夷所思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告供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機畫面僅可辨識案發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3人有下車往告訴人方向行進及案發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3人上車離去之證據資料不符。
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3人均供稱有下車靠近告訴人,同案被告甲○○、董弈呈僅上前勸架,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因其與被告拉扯倒地,或係因其餘同案被告甲○○、董弈呈勸架拉開所致,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受有診斷證明所載傷害,就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所載,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係在案發後一小時始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就診,不能排除告訴人於被告等人離開後之期間內,因其他因素而生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原審認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指述已經補強,難招折服。
復依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機畫面,似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均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衡之一般肢體接觸時,阻止衝突之人拉開衝突雙方之力道恆難掌控,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以外之其他外力因素所致。
被告一再辯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另指稱:當時有一人持電擊棒電我,還有另外二人徒手毆打我……該三人就駕車落荒而逃,我有遭槍托攻擊頭部,遭電擊棒電擊左腳、右胸、頭部等語,告訴人所述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相符合,足指告訴人指述與事實違背,是其指述遭被告攻擊是否屬實有疑,應依職權對告訴人進行測謊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與同案被告董弈呈搭乘由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A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時,開始尾隨告訴人駕駛之B車,並進入上開停車場內,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告訴人停妥車輛下車欲搭乘電梯之際,被告即下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告訴人則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疼痛、頸部疼痛、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兩腳背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同案被告董弈呈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停車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2頁,核交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43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間應係4月1日至3日其中1日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所述暨停車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1年4月17日不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而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告訴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⒈在被告抵達上開停車場後,隨即先行下車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其後同案被告甲○○、董弈呈始下車勸架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董弈呈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偵卷第45至46、51、58、120至121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三人均一致供稱當日僅有被告一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再本案起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開車經過其等3人時,突然對其等辱罵,被告即指示甲○○尾隨告訴人車輛進入上開停車場,為被告、同案被告甲○○所是認(見偵卷第120、121頁,原審卷第67頁),則本案起因既僅為告訴人駕車經過時莫名辱罵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3人,然告訴人並無進一步挑釁或攻擊之舉,被告竟仍要求甲○○尾隨告訴人,直至告訴人進入停車場仍不罷手,更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顯見被告當時氣憤難耐,其主動追上告訴人之目的即為尋釁滋事無訛。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進入上開停車場停好車、欲搭乘電梯之際,就遭人攻擊頭部、左腳、右胸、頭部、臉部、上半身等處,並有被壓在地上,對其攻擊之人有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約一小時之同日上午8時22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見核交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43至6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所指訴遭受前開攻擊進而倒地而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
綜上,堪認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施暴受傷之情節,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採信。
⒊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另指稱:當時有一人持電擊棒電我,還有另外二人徒手毆打我,期間有人叫人拿出槍來,就有一人去車上拿出槍來把我壓在地上,後來有人要拿出手銬將我銬住,但我掙脫後不小心按到電擊棒警報器,該三人就駕車落荒而逃,我有遭槍托攻擊頭部,遭電擊棒電擊左腳、右胸、頭部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董弈呈雖均承認有下車靠近告訴人之情,惟均否認有何持電擊棒、槍枝或其他任何器械,且均供稱同案被告甲○○、董弈呈僅有上前勸架、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而無其他肢體衝突之情事(見偵卷第45至46、51至52、57至59、120至121頁,原審卷第67、69、185至187頁);
復依告訴人前開傷勢,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遭一人徒手毆打進而倒地所造成;
至於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機裝設位置距離案發地點甚遠,畫面僅可辨識案發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3人有下車往告訴人行進方向前進,及案發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3人上車離去,未拍攝到其餘案發過程(見偵卷第73至81頁)。
則告訴人所指共遭三人施暴、有遭電擊棒、槍托等毆打之情節,尚難認已有足以擔保該等陳述確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無從認定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同有徒手或何人持電擊棒等器械傷害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甲○○、董弈呈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存在,僅能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自行徒手毆打進而倒地而受傷,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
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其確有與告訴人拉扯及告訴人有倒地等情供承不諱,同案被告甲○○、董弈呈亦供稱有下車勸架,並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三人均一致供稱當日僅有被告一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拉扯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中,告訴人基於本能之反應無非專注在如何針對被告攻擊行為應對、迴避,且在雙方發生衝突之倉促過程中,以致告訴人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所為加害手段之細節、先後順序及有無同時另遭同案被告甲○○、董弈呈分持電擊棒、槍托或徒手毆打等情節,然就關於被告所為傷害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所指訴遭受前開攻擊進而倒地而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
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可信性之判斷。
被告之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告訴人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㈣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綜合被告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甲○○、董弈呈、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酌以卷附停車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
而同案被告甲○○、董弈呈不利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所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核無辯護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至辯護人所提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該判決係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其意旨略以: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倘係醫師依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專業知識、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關於證明被害人陳述時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心理認知等事項,即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
然有關病人主訴部分,因係單純轉述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內容,則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其意係指關於告訴人主訴部分,係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與本案診斷證明書係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且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傷害以致倒地致生傷害之情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適用之,是辯護人以上開判決意旨認診斷證明書無法資為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疼痛、頸部疼痛、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兩腳背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因傷勢非輕,告訴人稍事休養待腦震盪症候緩解、疼痛感降低、身體狀況些許好轉,而於約1小時後,始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亦與常情不違。
準此,辯護人以告訴人於約1小時後始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就診,不能排除告訴人於被告等人離開後之期間內,因其他因素而生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為由,認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指述未經補強等語,亦難慿採。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僅與告訴人拉扯,被告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就告訴人進行測謊;
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
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
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5判決意旨參照)。
又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查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謊結果,僅以被告或證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測謊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
又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傷害犯行,偵查階段亦無實施測謊以資佐證,而告訴人於警詢已詳為證述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對告訴人為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已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為告訴人對其與同案被告甲○○、董弈呈出言辱罵,即心生不滿進而尾隨告訴人至上開停車場內出手傷害告訴人,動輒訴諸暴力,實不可取,復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見被告下手非輕;
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命不知情之甲○○尾隨告訴人駕駛之B車,進入○○ 路○段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見告訴人停妥車輛下車欲搭乘電梯之際,被告即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結膜下出血、臉部疼痛、頸部疼痛、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兩腳背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語,認被告在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附近時,見到告訴人駕駛B車行經該處,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並以徒手方式遂行上開傷害,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卻記載:告訴人停妥車輛下車欲搭乘電梯之際,被告即下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直至告訴人進入停車場仍不罷手,更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顯見被告當時氣憤難耐,其主動追上告訴人之目的即為尋釁滋事等語,則被告於指示同案被告甲○○跟隨告訴人時,何以已具有傷害之犯意,原審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非無理由矛盾之違失等語。
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㈠係記載:告訴人停妥車輛下車欲搭乘電梯之際,被告即下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9至31行),係先認定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後於理由欄㈡、⒈記載:本案起因既僅為告訴人駕車經過時莫名辱罵被告等三人,然告訴人並無進一步挑釁或攻擊之舉,被告竟仍要求甲○○尾隨告訴人,直至告訴人進入停車場仍不罷手,更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顯見被告當時氣憤難耐,其主動追上告訴人之目的即為尋釁滋事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0至12行),後認定被告於告訴人駕車經過時因認遭告訴人莫名辱罵,即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之犯意,要求同案被告甲○○尾隨告訴人,迨告訴人進入停車場,被告即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毆打傷害人,是被告主動追上告訴人之目的即為尋釁滋事,核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命不知情之甲○○尾隨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語相互吻合(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6行)。
辯護人截取原審判決部分之記載,遽認原審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失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以:本件倘非告訴人之無理辱罵,當不致生本件衝突,又被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後,雙方始生肢體拉扯而倒地,並非直接訴諸暴力,復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難認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前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前罪與本罪罪質不同,何以認定被告素行不佳,足見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行為人之犯罪前科、犯罪紀錄等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由之一環,其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倘已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固不得再將行為人該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執為量刑之事由;
惟其他未經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因仍係犯罪行為人「品行」或「素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已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至被告所稱之前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素行不佳等語,惟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等語,將被告犯罪前科紀錄,列為被告素行之一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依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原審量刑自無不當。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被告復以原審量刑過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於111年11月2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6、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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