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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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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合公司)之負責人,大統合公司陳姓副總經理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某時,依丙○○指示向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甘霖事業公司)負責人乙○○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號),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嗣租賃期間屆至,因大統合公司使用頻率不高,改由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向普甘霖事業公司負責人乙○○承租上開建物,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詎甲○○明知承租範圍僅有上揭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普甘霖事業公司同意,自108年間某日起,派工在前開建物坐落地號上之其餘土地,興建鐵皮屋簷、房間、淋浴空間、鐵皮突出物等違章建物,供作皇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鎰實業公司)外籍移工宿舍、淋浴間、機車停車場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排除普甘霖事業公司對出租範圍之外其餘土地之使用,合計竊佔面積共184平方公尺。
嗣經普甘霖事業公司負責人乙○○於110年4月9日某時,接獲課稅通知而發現上揭違章建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普甘霖事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違建屬於公共通道,有公安問題;
伊僅搭蓋鐵皮屋簷,針對房間、淋浴空間是經房東乙○○同意而搭蓋,鐵皮突出物是乙○○要求搭蓋;
房間是外籍勞工自行搭蓋,搭蓋前曾詢問伊意見,伊轉而詢問乙○○,乙○○曾口頭表示同意云云。
惟查: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號)均為告訴人普甘霖事業公司所有;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大統合公司負責人丙○○前曾於106年5月9日某時,指示大統合公司陳姓副總經理向普甘霖事業公司負責人乙○○承租上開建物,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嗣由被告於109年7月1日某時,向普甘霖事業公司負責人乙○○承租上開建物,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合(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號偵查卷宗《下稱116號他卷》第69至74、75、76、375至379頁;
丙○○部分:見116號他卷第139至143、376至379頁),且有房屋租賃公證書、契約書暨承租使用範圍圖(106年5月9日)、房屋租賃公證書、契約書暨承租使用範圍圖(109年7月3日)各1份、租賃物點交同意書(109年7月1日)1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地籍圖騰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4270號函暨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皇鎰實業公司、大統合公司、新福爾摩莎公司、普甘霖事業公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6號他卷第5至13、15至23、25、41至47、49、51至53、87至13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地號上之其餘土地,僱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陳○裕派工興建鐵皮屋簷、房間、淋浴空間、鐵皮突出物等違章建物,而於搭建前,陳○裕與普甘霖事業公司負責人乙○○未曾謀面,數年後,始因上開承租建物漏水問題,乙○○到場勘查而彼此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陳○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認識被告,與被告所屬大統合公司及新福爾摩沙公司工作認識,伊曾接受被告委託,進行鐵皮屋簷、房間、淋浴空間、鐵皮突出物工程,伊知道地點在工業區○○路00號,因為配合外籍勞工舖設床舖,全部都是伊所搭蓋,當時承租方是大統合公司,係被告與伊聯絡,被告要求伊搭蓋上開建物,搭蓋費用是伊向被告請款,被告直接給付現金,被告當時表示要搭蓋管理室,管理人員要居住,不然沒辦法住,一開始是要求伊修繕水電,是大統合公司管理員要求伊做什麼,後來被告來了,被告就向伊表示要搭建哪裡,像圖片所示廁所是後來搭蓋,不是剛承租時所搭蓋;
伊曾經與房東乙○○見面,是在搭蓋上開建物後好幾年,每次漏水有請房東來看,房東只來過2次,第二次見面是111年間,搭建完畢好幾年後始第一次與房東見面,之前向房東租房不是被告,是大統合公司老闆,後來好像大統合公司不租了,換被告租,伊又全部再改過一次,房東不曾額外委託伊搭蓋過;
約於111年間,房東曾會同勘察現場漏水,因為地下室、1樓及3樓漏水,所以請房東來看要如何修繕,因為是樑漏水,不是天花板漏水,房東一看就表示自己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且有違章建物照片、建物範圍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0572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興土測字第18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116號他卷第31、32、35、37至39、83至85、253頁);
又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係供作外籍移工宿舍使用,且因現場宿舍使用空間不足,始而派工連同鐵皮屋簷、房間、淋浴空間等處一併搭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新福爾摩莎公司係伊所成立,伊公司之前係做外籍移工仲介,後來開始做國內一般人力派遣業務,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係由新福爾摩沙公司提供給公司外籍勞工作使用,用途係供作外籍移工當宿舍使用,當初為遮蔽風雨,所以由伊僱請工人興建廁所及房間,前於108年間,外籍勞工希望伊等可以搭蓋遮雨棚、房間及廁所,伊始而興建,當時係伊向普甘霖事業公司承租建物,因為沒有廁所、房間也不夠,始而興建那些建物等語(見116號他卷第163至16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違章建物係於伊與乙○○簽約時已經完成;
約於108年間,因為下雨會漏水,伊進行修補時,一併連同1、2樓鐵皮屋簷搭建,淋浴室間是外籍勞工要使用等語甚詳(見116號他卷第378、379頁),核與證人陳○裕前開證述曾經被告指示,到場搭建上開違章建物,作為外籍移工住居使用等情節相符,足認普甘霖事業公司、被告接續承租前開建物以外相連鐵皮屋簷、房間、淋浴空間、鐵皮突出物等違章建物確為被告僱工搭建乙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房間係外籍移工自行搭蓋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又被告雖另辯稱:起訴書所載違建屬於公共通道,有公安問題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法規依據或其他論據以實其實,且觀諸被告搭建之前開建物內容,違建範圍擴及鐵皮屋簷、房間、淋浴使用空間及鐵皮突出物等建築類型,多與為供外籍勞工生活起居等用途相關,實難認係基於因安全考量而為本案增建,又依證人陳○裕前開證詞,亦為證稱起初係因應被告要求搭蓋管理室,供作管理人員居住使用等語,實與被告所為辯解相違,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曾經乙○○同意,始而搭建上開違章建物云。
然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曾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號建物與被告簽訂出租契約,該租約最早於106年間,由大統合公司所承租,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109年間,變成由被告所屬新福爾摩莎公司擔任承租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與被告簽約時,並沒有到現場進行點交,只有文字上簽一簽,保證金轉過來而已,伊很少到租賃現場,也不方便進去,過了很久,建物外觀改變,稅捐處要求伊補稅,表示該處存有違章建築,核稅時,伊就找被告,被告偷蓋違章,本來要請被告搬走,但因為被告花很多錢,伊要求被告要繳租金給伊,租約停止或將來不再承租,需要拆還給伊,被告也答應,結果後來被告租金通通不交,伊告上法院,結果和解;
伊係於稅捐處核稅時,配合到場,始而發現現場遭搭蓋其他建物,時間係於核稅前回推2、3個月,估價完,伊即於110年4月9日要求被告簽立租賃切結書,事前並沒有人曾經透過見面或電話方式向伊表示現場搭蓋其他建物,伊未曾授權他人搭蓋,原始鐵皮屋原本並沒有違章建築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證述證人乙○○事前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搭蓋本案違章建物等情甚詳,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3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116號他卷第27、183至185頁);
而上開違章建築施作人陳○裕搭蓋本案違章建物當時,僅依被告單獨指示而逕行搭建,乙○○未曾到場會勘或表示同意施作等情,亦經證人陳○裕前開證述甚詳;
再經比對告訴人分別與大統合公司、被告所屬新福爾摩莎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及附件所載,契約所載文義及圖示均同止於「臺中市○○區○○區○○路00號內建號205-2,使用範圍詳如租賃契約書附件。」
,此有房屋租賃公證書、契約書暨承租使用範圍圖(106年5月9日)、房屋租賃公證書、契約書暨承租使用範圍圖(109年7月3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116號他卷第5至13、15至23頁),各別租約承租範圍均未擴及本案違章建物而言,倘如被告所辯,證人乙○○事前曾同意且知悉被告搭蓋上開違章建物,被告又豈於後續重新締約時,未加要求將上開擴建部分併入承租範圍;
況被告曾於告訴人面臨稅捐處課徵稅捐之際,簽立切結書切結承認起造上開違章建物係違反租約等情,此有切結書1紙卷附供參(見116號他卷第29頁),適可佐證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則被告搭建前開違章建物應無可能徵得證人乙○○事前同意或授權明甚。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之謂也,則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屬佔據他人土地,以自己實力支配,破壞他人對土地之管領權。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在坐落地號上之其餘土地,僱請陳○裕派工興建鐵皮屋簷、房間、淋浴空間、鐵皮突出物等違章建物等情,業如前述;
早於106年5月9日某時,大統合公司負責人丙○○指示與普甘霖事業公司負責人乙○○承租上開建物,即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7月1日某時,再為轉換由被告擔任上開建物承租人,足見被告早於106年5月9日起即已知悉本案承租使用範圍僅及於租賃契約所載「臺中市○○區○○區○○路00號內建號205-2,使用範圍詳如租賃契約書附件。」
,被告實可明辨承租可供使用之土地及建物範圍,而無誤認承租可供使用之土地範圍可能,應屬灼然,被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以外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亦知之甚詳。
再者,被告僱工興建之上開違章建物,並非均係供作大統合公司代管皇鎰實業公司所屬外籍移工宿舍使用,被告亦有實際使用現場承租空間作為其所經營之新福爾摩莎公司,處理外籍移工仲介相關業務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為大統合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係外籍移工仲介,簽訂契約之代理人陳○傑剛開始是公司經理,後來調升為副總經理,臺中市○○區○○區○○路00號建號000之0號為承租範圍,只有承租1樓由伊公司實際使用,用途是給外籍移工當作宿舍使用,現場違章建物是被告所興建,承租當時並沒有廁所、房間等違章建物,皇鎰實業公司只有使用原先租賃之建號000之0地下室,並沒有使用到該建物其餘土地,伊並沒有使用違章建物部分等語(見116號他卷第139至14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為大統合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是人力仲介,建號000之0是被告所屬公司小姐去找乙○○承租,由伊公司陳副總經理前往與乙○○簽約,伊不需要那麼多空間,剛好被告也有需求,所以契約上註明除保證人可以使用外,其他人不能使用;
前於106年間某日開始,伊與被告所屬公司都在裡面使用,伊使用部分較少,被告使用部分較多,皇鎰實業公司係伊公司客戶,伊等主要使用範圍為1樓,供作外勞住宿使用,因為保證人可以使用建物,但伊等每個月都要給付租金,被告使用之租金都會遲延,伊想說大部分都是被告使用,伊僅使用較少部分,所以租約到期,伊不想再當承租人,始而改由被告擔任承租人,伊完全不知道違章建物係何時搭蓋等語甚詳(見116號他卷第376至379頁);
參以皇鎰實業公司所屬外籍移工宿舍固已委請大統合公司安排以上開承租建物作為宿舍使用,然對於外籍移工管理事務均委由大統合公司自行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即皇鎰實業公司負責人李○照於警詢時證稱:皇鎰實業務公司負責人係伊本人,伊確有與大統合公司簽訂外籍移工宿舍代管契約書,大統合公司每月會提供請款單,伊等會依照請款金額支付予大統合公司,膳宿費係每月每位外籍移工新臺幣(下同)2500元,平時有2位外籍移工由大統合公司代管,居住位置在000之0建號建物,就伊所知,伊公司外籍移工是住在該建物1樓,伊不清楚實際使用情形等語明確(見116號他卷第255至258頁),且有皇鎰實業公司外籍移工請款單(111年5月)1紙、外籍移工宿舍代管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皇鎰實業公司外籍移工請款單(111年1月至同年12月)各1份在卷可稽(見116號他卷第33、157至161、259、261至283頁),適見現場承租建物確實併同供由被告與大統合公司加以使用乙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於108年間,僱工興建之上開違章建物,而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既已認知自己並無合法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上開承租範圍之外其餘土地,其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管領權,堪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竊佔之故意云云,諉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以擴音打電話給我,說要蓋遮雨棚什麼的,當時我有聽到乙○○的聲音,乙○○說好,要增加租金,我說你們說好就好,我沒有意見;
他們就在講蓋遮雨棚,還有什麼東西突出之類的,乙○○說好,他知道;
至於要蓋的名稱我不會講,因為我很少到現場去,都是我員工去的,我不知道被告蓋的東西,被告說他有跟房東講,溝通要多建東西出來;
被告是於108年間打電話給我,正確時間沒有記清楚,當時沒有直接與乙○○通話,也沒有與乙○○確認被告要蓋的範圍,但我有聽到他的聲音,他回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2至166、169、170頁)。
依此,被告於108年間固有以擴音方式打電話予證人丙○○,惟證人丙○○並未直接與乙○○通話,亦未與乙○○確認被告所要增建之違章建物種類、範圍及面積,本院自無僅以證人丙○○在擴音電話中聽聞乙○○在旁答稱好,即認乙○○於事前已概括同意被告在前開建物坐落地號上之其餘土地,興建鐵皮屋簷、房間、淋浴空間、鐵皮突出物等違章建物,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8年間某日,派工在前開建物坐落地號上之其餘土地,興建鐵皮屋簷、房間、淋浴空間、鐵皮突出物等違章建物,供作外籍移工之宿舍、淋浴間、機車停車場使用,其犯罪即已完成。
則被告自上開時點起,持續竊佔本案不動產,僅構成一竊佔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裕搭蓋前開違章建物行為,遂行本案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竊佔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於法有違,及其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利益、犯罪手段和平、本案竊佔前開土地面積與期間、兼衡被告除於97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外,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尚可,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勞管理相關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已不復記憶本案竊佔建物之搭蓋詳細完整日期為何,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推定自108年7月1日搭建為始日,計算至112年6月30日為止共計4年,並以本案土地於110年間之申報地價4000元之年息5%估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本案違章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計184平方公尺,推估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價值為73萬6000元(計算式:4000×184=73萬6000),以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為14萬7200元(計算式:736000×5﹪÷12×48=14萬7200),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行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3號和解筆錄在卷(見他卷第183、184頁),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失再犯本案,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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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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