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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子敬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7、179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子敬(綽號國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前某時許起,持有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改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而於同年2月26日晚間,許子敬與友人李○○、邵○○等人陸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210號房內聚會,嗣於翌(27)日上午8時許,許子敬得知前曾與之有糾紛、綽號「蛋蛋」之劉○○亦在同間汽車旅館217號房內,竟於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搭乘由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連同李○○,駛抵217號房門前,許子敬即攜帶本案手槍、李○○則攜帶鋁棒1支,下車進入217號房內,邵○○則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空氣槍),亦下車在外等候、留守。
許子敬一進門即取出本案手槍(涉犯恐嚇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房內之高○○等人見狀,立刻上前與許子敬搶槍並發生肢體衝突,因而誤觸本案手槍之扳機而擊發2槍,其中1槍擊中許子敬之左大腿(起訴書誤載為「右大腿」,應予更正),造成許子敬受有左下腿槍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混亂間本案手槍掉落地面,彈匣亦自手槍脫落,房內之林○○(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見狀,旋將本案手槍(不含彈匣)拾起,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在外留守之邵○○聽到槍聲大作,求助該旅館房務人員協助打開217號房門,同時有人朝房內噴灑滅火器,217號房內之林○○等人因而衝出房門,並朝邵○○追打,然因見警方到場,林○○及原本在217號房內之周○○、李○○、何○○、許○○、邱○○等人遂轉往216號房躲藏。
警方先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217號房內發現中彈倒地之許子敬,並扣得彈殼1顆,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216號房內發現躲藏在其內之林○○等人,林○○主動將本案手槍(不含彈匣)交付警方查扣,再帶同警方至217號房內,扣得彈匣1個(內有前述子彈2顆)、彈殼1顆及彈頭1顆,另在許子敬左大腿傷口內取出彈頭1顆,復為警通知邵○○到案後,邵○○於108年3月6日自行將本案空氣槍交付警方查扣,因而查知上情(另許子敬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許子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與證人李○○一同進入217號房,嗣與房內包括證人高○○在內等人拉扯、互毆進而搶奪本案手槍,過程中手槍擊發,其中一發擊中被告大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持本案手槍及子彈進入217號房,高○○等人與我處於對立之關係,當然對我有不利之陳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前被告一行人在210號房內,若果真是要去217號房與他人火拼,不可能只有被告跟李○○兩個人進入217號房,可證被告沒有帶槍彈過去的動機;
又證人何○○、高○○既均目睹案發經過,但所見情節有所出入,甚至連沒有親見被告進217號房當時情形之證人,也說得煞有其事,實則是案發前在217號房內之人有在吸食毒品,其等當時之精神狀況殊堪置疑;
另就李○○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帶槍等語,然其已於原審明確證稱係遭警方誘導槍枝為被告攜帶所致,此由其於警詢時已表示當時情況混亂、無法指認何人持有槍械等語,即可明之;
而本案包括被告在內,共有5人在虎口採得槍擊殘跡,自不能以被告虎口有槍擊殘跡,就認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被告攜往217號房;
加以證人林○○雖一開始不認罪,然已於本院前審坦承本案手槍及子彈為其攜往案發現場,此與趨吉避凶之常情無違,且若非林○○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攜往217號房,林○○實無理由須於被告受傷後將槍枝拾起進而藏匿以袒護被告,合理判斷此係林○○為求自保所為,則林○○於本院前審所證自足以採信,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證人邵○○、李○○等人,於108年2月26日晚間某時許,陸續前往雲平汽車旅館210號房內聚會,迄於翌日(27日)上午8時許,被告得知前曾與之有糾紛、綽號「蛋蛋」之劉○○亦在同間汽車旅館217號房內,即由邵○○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及李○○,駛抵同旅館217號房門前,被告與攜帶鋁棒1支之李○○,下車進入217號房內,邵○○則攜帶本案空氣槍,亦下車在217號房外,而被告進入217號房後,與房內之高○○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及搶奪本案手槍,因而誤觸本案手槍之扳機而擊發2槍,其中1槍擊中被告左大腿,造成被告左下腿受有槍傷等傷害,林○○見混亂間掉落地面之本案手槍(彈匣已自手槍脫落),隨即拾起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邵○○聽到槍聲大作,求助該旅館房務人員協助打開217號房門,同時有人朝房內噴灑滅火器,217號房內之林○○等人因而衝出房門,並朝邵○○追打,然因見警方到場,林○○及證人周○○、李○○、何○○、許○○、邱○○等人遂轉往216號房躲藏,嗣為警先在217號房內發現中彈倒地之被告,並扣得彈殼1顆,再於216號房內發現躲藏在其內之林○○等人,林○○主動將本案手槍(不含彈匣)交付警方查扣,再由林○○帶同警方至217號房內,扣得彈匣1個(內有子彈2顆)、彈殼1顆、彈頭1顆,另在許子敬左大腿傷口內取出彈頭1顆,且在被告右手虎口處採得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在被告左手虎口處採得槍擊殘跡之相符性組成元素微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李○○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林○○於警詢時、偵查中、另案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高○○於偵查中、何○○、周○○、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案發當時在217號房內之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李○○、證人即案發當時在217號房內之謝○○、李○○於警詢時、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7257號卷〈下稱偵7257卷〉一第137至145、197至202、211至216、225至229、237至242、249至252、259至264、269至274、281至286、390至405、444至453頁、偵7257卷二第616至620、626至633、694至698、716至719、724至727頁、原審卷二第11至15、21至22、55至59頁、原審卷四第36至64、118至163、241至274頁、原審卷五第33至93頁、本院上訴字第216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87至21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平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本案手槍及被告受傷照片、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紋字第1080020659號、10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0646號、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2061號、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3880號、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20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8992號函及照片、警員職務報告、中央警察大學111年6月8日校鑑科字第111000517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7257卷一第153至169、175至179、354至362、410至413頁、偵7257卷二第732至734、736至835、870至881、912至916、936至939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上訴字卷第413至446頁),及本案手槍、子彈及彈頭、彈殼各2顆(以上扣案物業於林○○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見原審卷五第420至421頁之檢察官處分命令)、空氣槍1枝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攜往217號房:⑴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217號房內,我正要出去,被告就拿槍指著我的頭並罵三字經,我不認識被告,我就一隻手壓著他的槍,另一隻手勾著被告把他拖進來並毆打他,我搶被告的槍時有聽到一聲槍聲,房內約有6、7個人也擁上來一起毆打被告,是槍枝走火後被告放開手等語(見偵7257卷二第725頁至第727頁);
何○○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一出來,就有一個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先衝進來大小聲,後面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男子跟著進來,黑色外套男子衝進來後拿出槍,我就聽到槍聲,我馬上蹲下來,就看到一堆人把黑色外套男子壓制」、「我只知道黑色外套男子好像叫『國慶』,因為在壓制他的時候有人喊他的名字」等語(見偵7257卷一第250至第251頁),所證情節並無甚大出入,且均明確證稱被告攜帶槍枝進入217號房內。
至於辯護人指高○○、何○○等人有在217號房內吸食毒品、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堪慮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明,何○○更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精神狀況清楚、正常,警詢時所述係依當時看到、聽到的情形所為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至79、84、86至93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屬無稽。
⑵李○○先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門打開看到很多人,裡面有人衝出來,我們進退不能,就把我們抓進去,約不到3秒我就聽到槍聲了,這時我才知道許子敬有帶槍,第一聲槍聲後大家都在找槍聲來源,我、許子敬就和對方在搶槍,當時槍應該是握在許子敬手上,總共連我在內大約4、5人在搶槍,後來被對方搶走,當時我跟許子敬都被對方打到趴到地上……」、「……我是進去後不到3秒聽到槍聲後當場就想說是許子敬帶槍,但因為現場太多人場面很混亂,我就沒有注意,等我看到槍時大家都在搶槍了,當時的槍就是握在許子敬手上,對方的人也來搶……」等語(見偵7257卷二第695至69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知道被告有帶一個黑黑的東西,後來一進去217號房不到3秒就聽到槍聲,所以我於偵查中才會說當時槍應該是被告帶的,不然怎麼可能剛進入而已就聽到槍聲,而我被打之時,一直在找被告在哪裡,我看到被告與打被告的人都雙手高舉,爭搶被告手上的東西,而之前我跟警察說被告拿電擊棒,是案發後被告的妹妹在醫院跟我說的,警察有說怎麼可能是電擊棒,明明就是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至48、60至61頁)。
則李○○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帶入217號房內及在217號房內見被告手握之物係「槍枝」等語,固然為其推測之詞,惟其推測除係依據其當時實際經驗之被告有帶物品進入217號房、隨即聽見槍聲、眾人爭搶被告手上之物品為基礎,本於合理性之認定,並非單純出於主觀或臆測,亦難認係遭警方誘導所致,更與前開高○○、何○○所述情節無悖。
⑶再李○○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證(供)稱:被告當時要去217號房處理事情,要我帶著鋁棒(球棒)防身等語(見偵7257卷二第630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四第38、57頁);
邵○○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要與李○○去跟人談判,被告叫我下車的時候帶著空氣槍,說這樣可以防身,想說可以嚇嚇對方,後來車子到217號房門前,被告要我不要進去,說他們自己進去就好等語(見偵7257卷一第393頁、450至451頁),堪認被告已預期進入217號房後將發生衝突,始事前囑咐李○○攜帶動輒7、80公分長之鋁棒、邵○○攜帶本案空氣槍用以防身,甚或威嚇他人;
而被告既要求邵○○攜帶本案空氣槍同至217號房前,卻讓邵○○在外等候、留守不需要進入,此節適足證被告自己亦有相當之準備,認為其與李○○進入217號房後即足以控制場面;
復衡酌被告當時倘未攜有攻擊性甚高之危險武器,則被告方僅被告與攜帶鋁棒之李○○2人,以217號房內之人數優勢,當可輕易制伏被告與李○○,而無必要非得自被告手中爭搶下來不可。
由此各情,除再佐證李○○於偵查中推認被告帶槍進入217號房、被告與眾人爭搶槍枝時手握槍枝等情,與常情無違外,更足以認定前開高○○、何○○所證是被告持槍進入217號房等情,確屬實在,並造成被告與包括高○○在內之人搶槍過程中誤觸本案手槍扳機而擊發、擊中被告之左大腿,進而掉落地面,由林○○拾起。
㈢雖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辯稱當時手持電擊棒進入217號房云云,邵○○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著電擊棒下車進入217號房云云(見偵7257卷一第393、202、451頁、偵7257卷二第618頁)。
然當日在場之林○○、高○○、何○○、周○○、邱○○、張○○、李○○、謝○○、李○○、劉○○均未曾提及「電擊棒」之事,李○○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拿電擊棒等語(見偵7257卷二第69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帶電擊棒是案發後被告的妹妹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至48頁),況倘被告當日攜帶之物品確為電擊棒,何須刻意由其不在場之親友向李○○明示(或「提醒」)此情,反見被告企圖掩飾真相之目的,且以217號房內之人數優勢,即可輕易制伏被告與李○○,當無必要非得自被告手中爭搶下來不可,業如前述,是邵○○、李○○所證被告係持電擊棒乙節,係迴護被告之詞,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憑採。
㈣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案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證(供)稱:當時我聽到槍聲,從217號房內的小房間跑出去看,就看到一群人在打鬥,有一把槍掉在我前面,被告想要過來搶槍,我怕遭被告搶到拿來射我們,所以就立即把槍撿起來放在我的包包內往外跑,後來看到警察,一緊張就躲到216號房內,本案手槍不是我的,我聽說是被告的等語(見偵7257卷一第39至40頁、偵7257卷二第234至235、271至272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71頁),然於11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本案手槍是我帶到217號房,放在身邊的包包內,後來聽到槍聲、看到槍掉在地上,我就撿起來跑到隔壁包廂,沒有人知道我有帶槍,我不知道是誰把槍拿出來云云(見上訴字卷第190至212頁),然林○○既將本案槍彈放在隨身的包包內,未曾告知他人,則他人何能知悉其包包內有槍枝,進而從其隨身包包內拿走槍枝,而不為林○○察覺?所述有違常理;
又林○○對於其曾指本案手槍為被告所有之動機及坦白之理由,其先稱係因其與被告吵架,然進一步質問為何吵架,林○○才稱「他也不是跟我吵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吵架,我只是在場而已」,並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因為他跟我們這邊的人吵架」、後來我就過意不去,才願意坦白云云(見上訴字卷200至202、205頁),除屬荒謬,甚林○○係於另案於110年2月3日經本院判處罪刑後(見原審卷四第21至28頁之另案判決書),始於本院改口稱本案手槍係其帶入217號房,則斯時無論本案手槍是由何人帶至現場,林○○均不免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刑責,其真實性更值存疑。
則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既有前述不合理及可疑之處,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辯護人無視及此,反以林○○係為求自保,亦無理由於被告受傷後將槍枝拾起進而藏匿以袒護被告,而認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以採信云云,難認有理。
㈤末本院勾稽前述證據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非僅依被告左、右手虎口採得之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及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來判斷而已,是辯護人以本案包括被告在內,共有5人在虎口採得槍擊殘跡,不能以被告虎口有槍擊殘跡,就認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被告攜往217號房云云,即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
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前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而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修正後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部分修正,可能使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下稱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4顆子彈,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有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事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進而持往217號房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以因自身所攜帶之槍枝擊發受傷(原判決誤載為「右下肢撕裂傷」,應係「左大腿槍傷」之誤)、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本案子彈其中2顆業於217號房內擊發,僅餘彈殼及彈頭,已非違禁物,剩餘2顆子彈及本案手槍部分,則在林○○另案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受槍傷之位置誤載為「右大腿」,稍有微瑕,然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刑之量定,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尚無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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