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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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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秉瀚(原名朱炳翰)、朱元慶(即告訴人之父)因所經營之南港鞋業公司欲在印尼設廠製鞋以銷售中國大陸,自民國98年間起,與被告范曉慧及其有印尼華僑身分之配偶翁啟民洽談如何在印尼設廠製鞋事宜,經過多次洽談,雙方於98年10月27日簽訂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並決定雙方出資比例為朱元慶、告訴人百分之七十,被告、翁啟民百分之三十。
復因被告配偶翁啟民係印尼華僑,透過翁啟民處理設廠事宜,可以較低價格取得設廠用地,亦可順利取得設廠之各項許可,甚至包括水電問題。
告訴人乃委託被告負責處理購買廠房用地之事宜。
詎被告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告訴人所挑選之東爪哇省Jombang縣Jombang鎮Tunggorono村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面積僅3萬4885平方米,價額亦僅需75萬美元(77億5千萬印尼盾),竟於00年0月間在臺北向告訴人佯稱該土地面積6萬平方米,價額需200萬美元始能購得,依雙方合作協定之出資比例,告訴人應給付140萬美元予被告,告訴人不疑有詐,先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在印尼之Great Eastern公司帳戶內,再分別於99年4月26日、4月28日及5月3日,匯款美元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Sun Star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美元87萬5千元(土地價金美元75萬元,依比例被告應負擔美元22萬5千元,告訴人應負擔美元52萬5千元,所以美元140萬元扣除美元52萬5千元為美元87萬5千元),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發現雙方所購本案土地面積僅3萬4885平方米,進而追查,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朱琼玲、羅仕沐等人之證述,本案土地買賣證書中譯本、匯款單4紙、98年10月27日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被告(99年4月13日、同年5月30日)致證人朱琼玲之電子郵件、告訴人(100年6月23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8年10月27日是告訴人到印尼找我先生翁啟民合作,他們合作的對象是翁啟民,不是我,當天也沒有跟翁啟民提到買土地的事情,簽立合作方針,當天我是紀錄,我的印象中是告訴人要到印尼找翁啟民合作,才會簽了這份備忘錄,是要讓翁啟民知道未來設廠的方針,這份只是一個方向、草稿,沒有談到很多的細節,並沒有提到委託買土地的事情,這份並沒有講到出資比例,匯款的部分,翁啟民不會中文,所以我都是幫忙翁啟民翻譯,告訴人沒有委託我去處理東爪哇省的土地;
告訴人匯的錢都是公司的錢,告訴人與翁啟民合資成立公司PT.UNIQUENESS SEPATUMAS INDONESIA(下稱PT.USI公司),PT.USI公司有內帳、外帳,印尼的稅務怎麼處理,翁啟民比較清楚,內帳、外帳怎麼處理看翁啟民怎麼交代;
那時候他們合資的公司還沒有設立,當時沒有辦法用合資公司的戶頭,所以翁啟民會用私人的帳戶做資金的流轉,我知道的就是這樣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未受委託買賣印尼土地,被證10第1頁地價稅繳稅通知書時間為99年4月14日(見原審易緝卷一第341頁),告訴人在印尼跟翁啟民的訴訟也主張是翁啟民於99年4月才跟告訴人兜售本案土地,被告與該等二人間的買賣土地無關,更沒有施以詐術行為可言,本件是告訴人與翁啟民的海外投資糾紛,告訴人豈能因渠等合作衍生糾紛,而諉稱是委託被告購地,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全然昧於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PT.GREAT EASTERN RESINS INDONESIA(下稱印尼大東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4月26日、4月28日及5月3日分別匯款美元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至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Sun Star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土地登記於告訴人與翁啟民合資成立之PT.USI公司名下,土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米,價金為印尼盾77億5千萬元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匯款證明單、本案土地產權證明、99年10月15日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19至21、23至25、133至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案應探究者,在於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買賣價金。
㈡告訴人為南港鞋業公司在印尼投資設廠,於98年10月27日與翁啟民簽立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就投資設廠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該合作方針第3條約定:「因印尼屬異地,且語言不通,習慣不一樣,故需循一當地華人與南港鞋業配合,目前南港鞋業請翁啟民君與南港鞋業配合,印尼當地稅務法律請翁君協助處理,另當地之人事、帳務等一請翁君協助,其他一切廠務、生產、訂單等由南港鞋業負責,一切細部職責分配待日後會詳列。」
(見偵卷一第12頁)。
是該合作方針應係針對南港鞋業在印尼生產、進出口鞋業前端之設廠事宜,告訴人所請翁啟民協助處理者係當地稅務法律及當地之人事、帳務事宜。
又告訴人亦證稱:「(這份合作方針下方有朱元慶、朱秉瀚、翁啟民、范曉慧的簽名,用意為何?)代表我們都在場」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94至195頁),可見被告在該合作方針上簽名,應係見證該合作方針之性質。
告訴人僅係為在印尼投資設廠與翁啟民合作,並不包括翁啟民之妻即被告,故上開合作方針僅約定與翁啟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不及於被告,更遑論合作方針所未約定之處理購買印尼廠房所需土地之事宜,被告在合作方針上簽名,應係見證合作方針之性質,而非使被告成為合作方針之契約當事人,尚難以該合作方針認告訴人委託被告負責處理購買廠房用地之事宜,被告自無對告訴人負有購買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之義務。
㈢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你與翁啟民何時開始談到要到印尼設立鞋廠?)98年」、「(當你與翁啟民決定設廠地點時,你與翁啟民有無到現場查看土地是否符合需要?)有」、「(你們總共看了幾塊土地?)總共有5、6筆土地」、「(為何後來會選定設廠的這筆土地?)當初是考量這塊土地是最適合我們生產的需求」、「(所以決定購買這筆土地是你與翁啟民看了多筆土地後做的決定?)是」、「(這麼說來,從頭到尾你都知道在印尼要買的土地確定位置哪裡?)我知道土地在哪裡」、「(有關土地的買賣及工廠的設立,你是否都有參與?)有,我都有參與」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提到系爭土地是翁啟民向前地主購買的,PT.USI公司後來有無付款給翁啟民?)款項是我們個人付給翁啟民」、「(在現場是何人跟你介紹土地?)翁啟民,只有他會翻譯成中文給我聽」、「(翁啟民是否會拿書面資料給你看?)沒有」、「(從頭到尾你只有聽翁啟民口述?)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3、206頁)。
告訴人以上所述與被告之供陳:…他們自己本身跟翁啟民有常常去看地,自己後面才決定有這塊,…翁啟民有收到(本案140萬美元匯款)等語(見本院上易396號卷二第115頁),互核一致。
是告訴人為南港鞋業印尼投資設廠,親赴印尼請翁啟民協助處理當地稅務法律及當地之人事、帳務事宜,雙方合作進而合資成立PT.USI公司,且PT.USI公司廠房所需土地之購置,係告訴人與翁啟民洽談,雙方因而有金錢之往來,告訴人須匯款予翁啟民,則告訴人依翁啟民之指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滙豐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28日及5月3日分別匯款美元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 STAR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被告為方便告訴人匯款,奉翁啟民之命提供帳戶予告訴人之公司職員朱瓊玲匯款,並於翁啟民收到匯款後,以99年4月13日、5月30日電子郵件致朱瓊玲,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虛報不實價金,或使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買賣價金。
㈣告訴人另主張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在臺北向告訴人告以不實買賣價金,得以美元200萬元購得6萬平六米土地乙節,無非係以證人朱琼玲於101年7月1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在何時、地跟告訴人談買地事宜?)在99年2月左右,在臺北聚餐上說的很清楚,本來要(美元)180萬元買6萬平方米土地,後來說(美元)180萬買不下來,說要美元200萬元才夠,按照股東出資來分,我們是七成是(美元)14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
於102年2月20日民事庭證稱:「在99年2月份時在告訴人父親家有一次聚餐,談到有關土地買賣及價錢的事情。
當天聚餐有告訴人、告訴人父親、翁啟民、被告、翁啟民與被告的女兒、還有我。
被告與翁啟民說6萬平方米大約須美元180萬元,後來又說此價金買不下來,提高價錢到美元2百萬元,會議結論是委託被告與翁啟民去印尼接洽買土地。」
等語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1重訴字第492號卷二第134頁背面)。
然依證人朱琼玲之證述內容,可知所謂99年2月在臺北乙節,顯係告訴人與翁啟民間之家庭聚餐,並非為在印尼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之買賣事宜所舉行,翁啟民並偕同太太即被告及女兒參與,閒聊之間緃有談到有關土地及價錢的事情,亦應僅屬閒聊性質,而非與告訴人協商過程所為之陳述,不能使被告負有法律上義務,此外,證人朱琼玲於偵查時證稱:「(在印尼購買土地過程,你是否知道?)在印尼購買土地過程,我不知道,在臺灣被告跟我們一起談的事情我知道,但在印尼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可見證人朱琼玲並不清楚本案土地詳細購置情形,況證人朱琼玲所證以美元200萬元購買投資設廠所需6萬平方米土地,如此重大之事情,豈有僅以口頭達成協議,而無任何書面之會議紀錄或協議書?且除證人朱琼玲之證言,告訴人並無法提出有委託被告負責處理購買廠房用地事宜,及雙方有合資購買土地之協議存在,尚難僅憑此99年2月家庭聚餐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以告訴人嗣與翁啟民因本件投資設廠衍生糾紛,翁啟民在印尼提起訴訟,告訴人於印尼泗水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翁啟民於99年4月向告訴人及朱俊達(即告訴人弟弟)兜售一塊位於東爪哇省Jombang縣Jombang鎮Tunggorono村的原土地,面積60,000㎡,該土地及建築物將由告訴人及朱俊達用來建鞋廠,為此翁啟民以美金140萬元的價格兜售給告訴人及朱俊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1重訴字第492號卷二第60頁正面告訴人所提出印尼泗水地方法院判決),依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知翁啟民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接觸始於00年0月間,益徵於00年0月間在臺北家庭聚餐所提及美元200萬元可購買面積6萬平方米土地,並非針對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至99年10月15日始確定為面積3萬4885平方米,價金印尼盾77億5千萬元,自不得遽謂00年0月間所言美元200萬元,即係虛報告訴人不實買賣價金。
㈤被告於99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致證人朱琼玲,表示「股本部分有做更改,原本土地與資本分開計算,現Eric(即告訴人)與Jimmy(即翁啟民)說要統一計算,所以股份我已全部改70%及30%計算,我仍然分2部分計算,如附表」,並於附表載明「土地暫收款us2,000,000、NK(即南港鞋業)股份比70%、us1,400,000、T/T日期4月5日,Jimmy股份比30%、us600,000、T/T日期3月31日,零用金暫收款第1次進款us142,860、NK70%us100,000、Jimmy股份比30%、us42,860」,又於99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證人朱琼玲就南港工作分配於附件記載「廠房部分土地資金共us2百萬元(折合180億5000萬元印尼盾),支付土地款項印尼盾170億7100萬元,工廠部分第1次集資us142860;
第2次集資us10萬;
第3次集資us30萬;
第4次集資us30萬」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14、15至16頁),可見被告於電子郵件記載南港鞋業與翁啟民雙方投資股份比及應出資金,並未提及被告持股比例,被告以電子郵件致證人朱瓊玲,應係表示匯款之用途及流向,尚不能以之為被告與告訴人有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協議之證明。
㈥證人即告訴人與翁啟民合資成立PT.USI公司擔任行政經理之羅仕沐於民事庭證稱:公司上層主管印尼部分為被告,財務方面要向被告報告,公司財務方面都是被告在負責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1重訴字第492號卷二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
被告在告訴人與翁啟民合資成立之PT.USI公司任職,係有關PT.USI公司之營運,此與前述合作方針係針對公司成立前之投資設廠事宜無關,尚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土地係供PT.USI公司廠房所使用,買賣契約係以PT.USI公司名義簽訂,並登記在PT.USI公司名下,此乃不爭之事實,而移轉本案土地須向印尼繳納之稅金,其中地價稅5354萬8820元印尼盾,係以PT.USI公司之台籍幹部羅仕沐所簽發之PT.USI公司99年12月14日支票支付,土地建築稅25億7386萬2500元印尼盾,亦係由PT.USI公司於99年10月14日支付,此有卷附之99年12月14日地價稅繳款書、99年10月14日土地建物交易稅繳款書、羅仕沐所簽名之支票及傳票(見偵卷一第100至103頁),該稅金繳納情形,並經證人羅仕沐於民事庭證述其在告訴人與翁啟民合資成立之PT.USI公司擔任行政經理,有參與建廠過程,董事長是翁啟民,總經理是告訴人,繳税通知書、付款憑證等資料,羅仕沐有傳給告訴人,是翁啟民拿給羅仕沐,交代羅仕沐傳給台北的等語屬實(見原審易緝卷一第322至324頁所附民事庭筆錄影本),移轉本案土地所需繳納之稅金係由PT.USI公司繳納,足證本案土地確係由PT.USI公司購買,而非被借用名義登記。
此再觀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有關土地,當初議定買入60,000平方米,我們依約將錢匯入您指定的帳戶,您一直沒有交代資金交易流程,土地產證下來時,屬於公司只有34,885平方米,另外16,760登記在你們私人名下,還有8,000多平方米不知去向,公歸公,私歸私,屬於公司的資產就該歸還公司,這樣帳戶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及告訴人與翁啟民曾於雅加達101年2月22日簽立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a.告訴人願意付給翁啟民已繳付的款項(100%)加上25%利潤。
b.公司所有擁有的土地為已購買的工廠現有土地及建築…。
c.公司的一切義務仍然成為PT.USI(CHU PING HAN)的責任。」
第2條約定:「如果告訴人對工廠土地及建築物購買價格有所異議,或換句話說,價格太高,則翁啟民願意將購買工廠土地及建築物的款項歸還(買回)並加上25%。」
第3條約定:「和解的完全執行將不超過101年3月31日」等語(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自明。
告訴人與翁啟民雙方合作進而合資成立PT.USI公司,本案土地既係PT.USI公司所購買,登記在PT.USI公司名下供鞋廠使用,自屬PT.USI公司所有之資產,而非告訴人借用PT.USI公司登記,告訴人既全程參與合資設廠過程,期間曾收受羅仕沐傳送前述繳税通知書、付款憑證等資料,復且擔任成立後PT.USI公司總經理,其對於雙方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將成為PT.USI公司所有之資產,應該了然於胸,告訴人亦陳明該印尼鞋廠確實有進入生產,生產期間一共7個月,因與翁啟民經營理念不同而產生糾紛等語(見偵卷二第2頁背面),足見雙方在印尼投資建立鞋廠有成,但未竟功。
辯護人謂本件是告訴人與翁啟民的海外投資糾紛,即非無由。
㈧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可成立。
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買賣價金,亦尚難以被告與翁啟民關係密切,並擔任翁啟民公司之會計、財務,而逕認被告對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交易過程,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翁啟民共同誆騙告訴人,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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