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更一,59,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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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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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84、17502、20636、2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被告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經法院許可公示送達,書記官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前揭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此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羽萱(下稱被告)前因所在不明,本院遂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3日對其為公示送達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傳票(見本院卷第57、77頁),嗣經言詞辯論並判決後,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於113年1月18日對其為公示送達本案判決書(於公告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則被告上訴期間於113年2月15日屆滿(原末日為113年2月8日,惟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3年2月15日屆滿)。

玆被告遲至113年2月19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至本院,有本院收狀章記載可明,核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此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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