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更一,6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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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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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5、2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志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發回本院(包括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志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前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2、12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許志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與謝帛言(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死亡)、潘美玲夫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嗣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至許志華位於00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0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前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2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帛言」「潘美玲」「葉仁豪」「葉偉豪」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謝帛言」「葉仁豪」「葉偉豪」,「潘美玲」則因在監未及調查、蒐證潘女相關犯罪事證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中檢永湯110偵40305字第1119125268號、111年12月13日中檢永湯110偵40305字第1119139041號函、112年5月5日中檢介湯110偵40305字第112904833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1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0355號函、111年12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5772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與附件、112年5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至99、121、131、133頁、本院前審卷第73、77至79頁)。

經本院再函請檢、警就「潘美玲」部分調查,經警員詢問「潘美玲」啟動偵查程序後,仍未查獲「潘美玲」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事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中檢介祥112他10256字第113901205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3411號函與調查筆錄及113年2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4467號函與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4、77至86頁)。

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之來源,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主張檢、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而有本條之適用。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故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檢、警發動調查並未進而查獲其等犯行,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

三、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布毒品給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較為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3頁第20行),所為量刑、定應執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判決依上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依被告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至7年8月不等之刑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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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尤日祥 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後、車王大飯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許志華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接聽尤日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尤日祥稍後前往左列地點外之涼亭與許志華見面,許志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尤日祥,並向其收取價款2000元,餘款1000元事後均已清償。
許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主文)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尤日祥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後、經典城市○區○○○市○區○○路0段00號) 許志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接聽尤日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尤日祥稍後前往許志華居住之左列所示地點之中庭與許志華見面,許志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尤日祥,並向其收取價款1800元,餘款1200元事後均已清償。
許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主文)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尤日祥 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後、經典城市○區○○○市○區○○路0段00號) 許志華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接聽尤日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尤日祥稍後前往許志華居住之左列所示地點之中庭與許志華見面,許志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尤日祥,並向其收取價款1300元,餘款700元事後均已清償。
許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主文)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尤日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後、經典城市○區○○○市○區○○路0段00號) 許志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接聽尤日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尤日祥稍後前往許志華居住之左列所示地點之中庭與許志華見面,許志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尤日祥,並向其收取價款700元,餘款300元事後均已清償。
許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主文)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尤日祥 110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後、經典城市○區○○○市○區○○路0段00號) 許志華於110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接聽尤日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尤日祥稍後前往許志華居住之左列所示地點之中庭與許志華見面,許志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尤日祥,惟尤日祥僅提供許志華1支手錶作為抵押,餘款3000元事後均已清償。
許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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