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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振為與證人林世安(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並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就共犯之自白,則基於就同一犯罪事實有共犯嫌疑之人,具有彼此嫁禍、卸責之傾向,因有普遍不可信性,同有以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避免高估共犯證言之可信性而生誤判風險,依此立法意旨,所指「自白」當包含共犯證言含有自白在內之情形,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或含有自白之證述),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林世安及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有與多名不詳人士談論疑似要向購買大量毒品之相關譯文,此與林世安證述被告為林世安老大,由被告提供毒品並授意林世安出面販毒以進行犯罪分工並朋分利潤等情節相符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是林世安自己的行為,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如何與林世安共同販賣毒品,固經林世安於98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空的時候,我就順道幫被告送毒品與買方完成交易,而與蔡○○第一次交易時間為97年11月中旬某日約中午12時許,交易地點在漁會超商旁,第二次交易時間為97年12月月底某日約晚上約8時許、交易地點在慈裕宮附近,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與蔡○○聯絡,我沒有與蔡○○聯絡等語(見他字第1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
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有幫被告送毒品給蔡○○,與蔡○○第一次交易時間為97年11月左右、交易地點在慈裕宮那裡,第二次交易時間為離第一次大概2週後、交易地點在漁會那裡的超市,我沒有與蔡○○聯絡過,(可是你警察局是說第一次在漁會,第二次在慈裕宮,剛好跟你現在講得相反?到底是怎樣?)我記不太清楚,但確實有這二次,一次是在漁會,一次是在慈裕宮等語(見他字第14號卷二第241、243頁);
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又證稱:我有幫被告送過2次毒品,是蔡○○自己跟被告聯絡的,那時候我記得蔡○○剛生完小孩(按蔡○○生產日期為97年9月20日)、坐程車出來,交易地點都約在竹南鎮慈裕宮等語(見偵緝字第89號卷第88頁);
於112年3月16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向被告拿毒品的時候,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我順便幫他拿出去給他的朋友,我就幫他送過一、二次毒品給蔡○○,至於送毒品的時間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沒有跟蔡○○就交易毒品的事情有任何聯繫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17號卷第128至140頁)。
而林世安雖均堅稱蔡○○是先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將毒品交由林世安出面與蔡○○交易,然林世安於案發後約7、8個月記憶較清晰之98年7月29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交易時間已出現明顯落差,就交易地點亦有說法前後顛倒或不甚確定之情,其證言是否可靠,即有可疑。
㈡蔡○○於98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據林世安向警方供稱你曾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他忘記了》約中午12時許在竹南鎮中港地區的漁會超商旁曾協助連振為男子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格新台幣捌佰元送交給你本人吸食是否屬實?)有的,我都是打電話找被告,但是大部分時間是由林世安接聽,連絡後確認有毒品後才約至指定地點交易,我記得是我剛做完月子後1個月,我於00年0月00日生產,詳細日期我也記不起來;
(據林世安向警方供稱他曾於97年12月月底某日《詳細日期他忘記了》約晚上20時許在連振為家中休息時他又由連振為指示委託送交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格新台幣伍佰元》到竹南鎮中港里的慈裕宮附近同樣交給你毒品吸食是否屬實?)有的,當時我先與被告連絡,然後約定在慈裕宮路見面,被告就叫林世安送毒品來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4號卷二第361至363頁);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向林世安買過2次毒品,時間是在97年10月中至11月間,時間不是很確定,我只知道是我生產完的那段時間,我是00年0月00日生產的,我記得2次交易地點都是慈裕宮,漁會超商也是在慈裕宮附近,我本來是要找被告買毒品,可是後來電話都是林世安接的,也都是林世安送的,林世安沒有跟我說他是幫被告賣的等語(見他字第14號卷二第377至385頁);
於109年6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生產完後有向被告聯絡買毒品,我是先找被告,電話都是被告接的,是林世安送毒品到約定的地點等語(見偵緝字第89號卷第166頁);
於111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時隔10餘年,我已經忘記了,印象中林世安拿毒品給我的地點是慈裕宮外面,我打電話是要跟綽號「阿偉」之被告買毒品,但電話是誰接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17號卷第315至339頁)。
由上可見,蔡○○對於交易前之聯絡對象究為被告或林世安,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98年8月3日警詢時,稱第一次是林世安、第二次是被告,復於同日偵查中則均稱是林世安,此與前開林世安所證均係由被告與蔡○○聯絡之重要交易情節不合;
又蔡○○於案發後已10餘年、記憶理當較為模糊之109年6月2日偵查中改口稱是被告,除與自己之前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左,復未說明前後證述歧異之原因,卷內更無任何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來認定何以昨非今是,則其於109年6月2日偵查中所證,亦難遽採。
㈢再林世安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提示98年他字第14卷二第361頁98年8月3日蔡○○警詢筆錄》蔡○○這邊的陳述是說他都是用公共電話打,本來要找連振為,但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林世安接聽的,然後跟林世安聯絡之後確認有毒品才到現場做交易,所以就蔡○○的陳述,至少就該次的交易他並不是跟連振為聯繫,是跟你聯繫的,這部分你有什麼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事情都過那麼久了」、「(《提示98年他字第14卷二第385頁98年8月3日蔡○○偵訊筆錄》蔡○○說這兩次都是跟林世安或阿為聯絡的嗎?蔡○○說他本來是要找一個绰號叫阿為的人,但都是林世安出面,也是林世安接電話的,這部分你有意見嗎?)沒有」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19號卷第136頁),其對於蔡○○所述接聽電話之對象均為林世安,與其所述之交易情節迥異,竟未有任何辯解或說明,則林世安前開所指本案均是由被告與蔡○○連絡毒品交易事宜,恐有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嫌,更不應輕信。
㈣又蔡○○雖於98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販賣、由林世安交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4號卷二第363頁);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要跟被告買,但他的毒品都是林世安送的,我那時知道被告有在賣,但到最後,他就叫林世安專門送毒品,林世安是沒有講他幫被告賣,但是看他幫被告送毒品,就應該是幫被告的,林世安他本來也是跟人家拿毒品的,最後他就投靠到被告那裡,被告很少出面、都是叫人家拿,實際上被告是真正的賣主等語(見他字第14號卷二第381至387頁);
於109年6月2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黃少強以前有跟被告接洽過,所以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本案案發時黃少強在監,所以我就直接找被告,林世安是幫被告送毒品的,因為林世安有在用海洛因,他要幫被告送毒品才有錢可以吸食等語(見偵緝字第89號卷第166頁),固指證其實際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
然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你是怎麼知道因為『阿猴』《按即林世安,下同》有在用海洛因,他要幫連振為送藥才有錢可以吸?)我也不知道,感覺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我是覺得通常幫人家送藥的就是因為想吃毒品,換毒品那些才會幫人家送藥」、「(問:你怎麼確認『阿猴』是幫連振為送藥的?)因為都跟在他身邊,去的時候都在那邊」、「(問:你那時候跟『阿猴』交易毒品的時候,你有問『阿猴』說你毒品怎麼來的這樣的問題嗎?)都沒有問」、「(問:那你知道『阿猴』跟你收了錢以後是要交給誰嗎?)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跟他拿藥拿一拿,錢給他我人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他錢給誰」、「(問:所以你猜測綽號『阿偉』《按即被告,下同》的人有跟林世安一起販毒,就是因為林世安後來拿同一支電話,所以你認為他們兩個有一起販賣,是這樣嗎?)在猜測應該是幫他送藥的」、「(問:所以你認為他們兩個一起販賣,就是因為林世安拿那一支電話的關係嗎?有沒有其他依據?)沒有」、「(問:你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認知,你有什麼依據嗎?)沒有,因為『阿猴』他也沒有錢賣藥,想他也是幫人家送藥的」(見原審訴緝字第17號卷第321、322、329、330頁),可見其關於林世安是幫被告送毒品之陳述,僅係根據林世安使用被告曾持用之電話、沒錢買毒品卻有毒品可賣、常與被告在一起等情事所為之單純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雖曾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證(見他字第14號卷一第125至133、241、245、253至259、271、287至289、299至309、321至323、327頁、他字第14號卷三第99至104頁、偵字第4889號卷二第121至131頁),然該門號係證人即被告之母何○○於96年9月6日申辦,而於「98年3月」間交與被告使用,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則為「98年4月28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業據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4號卷三第411至41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6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98、3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為證(見他字第14號卷一第195頁、本院上更一第75號卷第85至90頁),是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之時間點為本案犯行即附表所示之時點(97年11、12月)「後」數月,縱或有檢察官所指有被告與多名不詳人士談論疑似要向購買大量毒品之內容,仍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㈥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與林世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林世安、蔡○○之證述,均有上開瑕疵可指外,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林世安、蔡○○片面、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林世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是被告要其幫忙到場與蔡○○交易毒品等情,且林世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就是那一次幫被告送以後就發現是蔡○○跟連振為買毒品?)嗯」、「(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有說蔡○○是自己跟連振為聯絡,我順路送過去而已,你怎麼知道蔡○○是自己跟被告聯絡?)我在場,他打電話」、「(檢察官問:被告打電話給蔡○○嗎?)蔡○○打電話給連振為,然後我要走了,他說順便幫我拿出去」、「(檢察官問:連振為有跟你說你幫他送藥完,你錢要拿回去給他?)對」、「(辯護人問:就你所述,你如果有幫被告送藥的話,你是有得到利益的,那利益究竟是多少?)就是他要會給我多一點」、「(辯護人問:就是你是不是有感覺到被連振為出賣?)是沒有,應該沒有這回事,他應該是要去抓他,抓到我,也不是說算出賣」等語,是林世安縱對其與藥腳即證人蔡○○之交易時間、地點略有次序顛倒之情形,然就交易對象、過程、繳還交易款項予被告等情之證述大致前後相符,應無證詞反覆之情形。
㈡蔡○○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其是跟被告聯絡買毒品,但由林世安幫被告送等情,又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確認『阿猴《即林世安》』幫連振為送藥的?)因為都跟在他身邊,去的時候都在那邊」、「(辯護人問:你剛剛以說你是跟林世安買毒品但是你又說你的購毒對象也有包含連振為,所以我想跟你確認一下,你的買毒對象是跟連振為及林世安買,還是單純跟林世安買?)我是找連振為,可是後來都是『阿猴』拿出來給我的」、「(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打電話的通話對象也是連振為嗎?)對」等語,綜觀蔡○○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之住處、被告與林世安互動情形、聯繫被告購買毒品、與林世安之交易過程等情,尚屬前後供述一致,又與林世安證述大致相符,應足採信。
㈢再觀林世安與證人謝○○先後居住於被告家中,且林世安於98年5月16日至103年1月14日之期間在監服刑,謝○○於98年7月24日遭聲請羈押獲准,並隨即接續執行至107年1月8日,而蔡○○於98年2月19至100年8月12日亦在監,是林世安、蔡○○應無受謝○○影響,欲報復、陷害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林世安、蔡○○所述既為可信且屬真實,而指原審認事用法稍嫌速斷等語。
惟林世安及蔡○○之證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供述一致、互核相符,而是有前揭瑕疵且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該段蔡○○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字第17號卷第323至324頁),經進一步以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向蔡○○確認事實經過,蔡○○證稱:「(問:就你剛剛所述,你有跟林世安買過兩次毒品?)我跟他買過印象中好像兩次安非他命」、「可是我打電話給他,是他接的,是『阿猴』送藥給我的,我不知道藥到底是『阿偉』(台語)的還是...,我也不知道」、「(所以你是說接電話的人,跟你通話的人到底是誰?)因為我看97年的筆錄我大概有一點印象,可是現在回想起來我有些真的記不得了」、「(所以這兩次實際接電話的人是誰,你不記得了?)不記得,我只知道拿出來給我,是『阿猴』拿出來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緝第17號卷第324至325、336頁),蔡○○顯然對於本案2次購毒時接聽電話為何人,已不復記憶甚明;
且林世安為共犯證人,有彼此嫁禍、卸責之可能,蔡○○則有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渠等所證均需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至於渠等與被告之交情關係如何、有無恩怨仇隙或受他人影響等節,與被告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互相補強及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種類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 甲基安非他命 00年00月間某日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地區漁會附近 連振為與林世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蔡○○與連振為聯繫並約定購買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遂由連振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世安,並指示同案被告林世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蔡○○,林世安再將販毒所得8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800元 2 蔡○○ 同上 00年00月間某日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慈裕宮附近 連振為與林世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蔡○○與連振為聯繫並約定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遂由連振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世安,並指示同案被告林世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蔡○○,林世安再將販毒所得500元交予被告收受,完成毒品交易。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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