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02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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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華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5、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家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嗣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對劉家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1號卷第11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在卷(見員林分局警卷第419至420、453至455、456至459頁、偵14090卷第405、501至503頁、原審1126號卷一第36至40、312頁、原審1126號卷二第143至146頁、本院1001號卷第132頁),核與證人陳○○、陳○○、劉○○、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員林分局警卷第74至76、114至120、160至162、166至168頁、彰警刑字第1110059642號警卷第32頁、偵14090卷第53至55、108至110、246至249頁、偵13134卷第41至42頁),且經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一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聲監字第23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0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91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1126號卷一第145至149、183、219、223至224、239、242、250至251、261至262頁)、彰化地院110年12月23日彰院毓刑日110聲監可字第63號函文、110年聲監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字第1110059642號警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按。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指認相片2張(見員林分局警卷第39至41、45至47、55至57、83至86、97、99、125至128、139、141、143、145、177至180、195、197、201至222、23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見偵14090卷第429頁)及證人陳○○、陳○○、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原審1126號卷一第93至107、109至125頁、原審1126號卷二第11至28頁)等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確實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本案購買毒品之陳○○、陳○○、劉○○、劉○○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販賣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可獲得150元、200元、1000元、1500元不等之利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1126號卷二第143至146頁),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販賣毒品案件,顯示被告仍持續接觸毒品,未能全然杜絕毒品,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尚不足採。又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背,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見員林分局警卷第419至420、453至455、456至459頁、偵14090卷第405、501至503頁、原審卷一第36至40、312頁、原審卷二第143至146頁、本院1001號卷第132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2月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嗣經警提示其與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劉○○曾於110年6月8日、8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10年6月16日、7月6日、7月16日、8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0年8月5日、8月22日、8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認可上開取得劉○○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由彰化地院以110年12月23日彰院毓刑日110聲監可字第63號函認可,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8036號對於劉○○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及上開認可函、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彰警刑字第1110059642號警卷第1至8、14頁、偵14090卷第451至475、501至507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7頁、本院1020號卷第41至58頁)。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亦確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劉○○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1年1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00565號函檢附111年1月5日職務報告記載甚明(原審1126號卷一第141至143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比對劉○○上開販賣、轉讓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間之先後,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此部分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均予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得減至三分之二。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均在被告向劉○○購買海洛因之前,難認有因果關係,即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即係劉○○,且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交易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被告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經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再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再考之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與家人共同經營克昌珍食品行、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刑。

暨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犯行所獲取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原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雖有欠周延之處,惟此部分係因起訴及原審蒞庭檢察官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所致,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

是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略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此部分經核所為認事用法除上開累犯之認定略有瑕疵但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外,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販賣對象及販賣金額不多,故此顯然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實屬常情,而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且被告與子女同住,家人感情融洽。

被告從上一代接手經營在地知名花生糖甚久(克昌珍食品行永靖創始店,地址: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目前正在培養下一代承接經營,但配方及技術仍多仰賴被告,被告因一時朋友情誼,而為本件錯誤之犯行,對自身誤入歧途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經歷偵查羈押禁止接見之最嚴厲處分,被告確實已受有相當警惕及教訓,也坦承犯行,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深知犯下此次大錯,讓家人倍感傷痛,被告經此教訓,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再讓家人難過。

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行雖屬不該,但交易對象僅為朋友,互通有無實屬常情,若一律處以重刑,未免過重。

為此,盼請鈞院待念被告現已有悔過之心,且有家人親情之支持,而仍有改過矯正之可能,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劉○○並因而查獲,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惟查: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犯行,尚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據本院於上開參之五、六說明。

⑵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法院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據本院於上開參之五、六說明,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刑度,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

㈡量刑審酌:爰參照上開肆之一、㈠之標準,並參酌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犯罪次數尚非甚多,時間相距不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且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1126號卷二第140至141頁),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7犯行所獲取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聯絡毒品交易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 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 110年7月7日晚間9時14分許 劉家華住處(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 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右揭裝有加水稀釋之海洛因針筒1支交付予陳○○,陳○○並將本次毒品價金500元放在桌上給劉家華。
販賣價額500元之裝有加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 劉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綽號小六) 110年8月2日晚間10時32分、晚間11時25分許 同上 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賴木森於左揭時間,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持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劉○○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木森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並向劉○○收取本次毒品價金6,000元。
販賣價額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 110年8月4日晚間7時41分許 同上 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並向陳○○收取本次毒品價金500元。
販賣價額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劉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 110年8月6日上午5時44分、上午6時20分、上午9時2分許 同上 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陸續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並向陳○○收取本次毒品價金500元。
販賣價額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劉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 110年8月8日上午10時39分分許 同上 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並向陳○○收取本次毒品價金500元。
販賣價額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劉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劉○○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分、下午6時21分許 同上 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劉○○陸續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劉○○旋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劉○○,並向劉○○收取本次毒品價金6,000元。
販賣價額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劉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綽號小六) 110年8月21日晚間11時59分、翌(22)日凌晨0時44分、凌晨1時10分、凌晨1時15分、凌晨1時56分許 同上 劉家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劉○○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隨後劉○○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木森前往左揭地點,由劉家華將其所有之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並向劉○○收取本次毒品價金6,000元。
販賣價額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OPPO廠牌手機1支 2 夾鍊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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