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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蔡寶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除理由欄四㈢⒌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3日當天向他人自述之案發情形前後已有不同」(即判決第6頁第7至8行)應更正為「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當天向他人自述之案發情形前後已有不同」外,其餘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非法所不許。
而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又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經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係依據告訴人丙○○自述,輔以醫學專業所下判斷,方出具驗傷診斷書,亦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舊傷。
且於審理過程中,可知告訴人因長期○○不睦導致婚姻亦出問題,其精神狀態並不穩定,並曾多次撥打113保護專線,處於類似境遇之人通常易將多年累積宿怨一併向他人提及,故難以據此認定其向保護專線諮詢內容與本案提告之情形全然不同,而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廚房,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手擋住鋁門不讓告訴人推開,而以鋁門夾住告訴人的手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並報警及急診就醫等情;
業據告訴人歷於偵、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就醫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是原審逕不採信告訴人所述,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告訴人固有於110年7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雖指訴該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等語,並提出其手腳挫傷之傷勢照片為證,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多次撥打113保護專線,向社工員歷次所述、在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所自述之案發情形均有不同,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於110年7月3日,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廚房以鋁門夾其手腳、推其頭部去撞牆,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尚有可疑之處,實難遽信;
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二者告訴人所穿著之衣物及傷勢均不相同,再參以,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時,手、腳仍有多處紗布及繃帶包紮情形,而告訴人稱此部分係其於109年7月9日車禍所受之舊傷,故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經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結果,所受之頭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究係何時、因何原因造成,仍有可疑,實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或違反保護令行為。
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固指摘告訴人因長期○○不睦導致婚姻亦出問題,其精神狀態並不穩定,並曾多次撥打113保護專線,處於類似境遇之人通常易將多年累積宿怨一併向他人提及,故難以據此認定其向保護專線諮詢內容與本案提告之情形全然不同,而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
然告訴人歷次所述既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已有嚴重瑕疵,即難遽信;
又參諸告訴人雖於110年7月3日經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大里仁愛醫院此部分傷害究係新傷,抑或舊傷,該醫院函覆稱:新與舊傷並無明確之醫學上的切分日期定義,如幾天之内為新,幾天之後為舊,依相片上來看,當日林醫師所紀錄之傷勢,大致上應沒有很大的時間上差異,均可視為「近期」所受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該醫院函覆固可排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驗傷,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之前車禍所受之舊傷,然仍僅足以證明係近期所受之傷害,但究否係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仍無從認定,自難據為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與其○林俊鈺同住於○○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丙○○與被告2人因相處不洽而有宿怨嫌隙。
緣告訴人丙○○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又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經警送達與被告。
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110年7月3日之某時日,在上開住處進入廚房後,告訴人丙○○跟隨其後欲推開鋁門進入廚房時,被告見狀,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擋住鋁門不讓告訴人丙○○推開,而以鋁門夾住告訴人丙○○的手腳,而當鋁門被告訴人丙○○推開後,被告復承前開傷害犯意,推告訴人丙○○之頭部去撞牆,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上開保護令影本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7月通話明細影本共2紙、告訴人丙○○案發當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驗傷拍攝之照片14張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用鋁門夾告訴人丙○○,復沒有推告訴人丙○○,亦沒有觸碰到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72頁)。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前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經警送達與被告之情,有上開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5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丙○○固於110年7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結果為頭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之情,有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大里仁愛醫院於111年8月23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丙○○之病歷影本、就醫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中簡字卷第105至137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於斯時有此傷勢,尚無法以此即認該等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固提出其手腳挫傷之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31頁),並以刑事陳報狀稱:告訴人丙○○於109年7月9日車禍,照片中其身上有部分紗布及繃帶看起來較為陳舊,係車禍復原之用,至於紅腫、破皮、皮下出血等新傷則係被告所為等語,有該照片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105至13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紗布上有血跡之照片(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9至81頁),然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前揭照片並無法確認拍照時間,且與大里仁愛醫院於111年8月23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所函送告訴人丙○○之就醫照片,除照片中之人衣著明顯不同外,照片中之傷勢亦不相同,是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是否係其於110年7月3日所受之傷勢,顯有可疑。
又稽之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時,手、腳仍有多處紗布及繃帶包紮情形(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23至133頁),且參之告訴人丙○○前所稱其於109年7月9日車禍,其身上部分紗布及繃帶係車禍復原之用,則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驗傷之傷勢,究係何時、因何原因造成,實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於111年3月22日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3日,在上開住處廚房以鋁門夾其手腳、推其頭部去撞牆,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70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61頁)。
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
⒈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113,依該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之案情陳述略為:告訴人丙○○陳稱在住處樓下遭被告言語辱罵及告訴人丙○○之丈夫在旁幫腔,告訴人丙○○之丈夫語畢便外出,告訴人丙○○稱無法忍受遭2人言語攻擊便上樓,然被告跟在告訴人丙○○身後(中心經釐清被告並無出手動作),告訴人丙○○一緊張便跌倒,並對被告反應當下害怕感受,被告就止步,告訴人丙○○順利回到房間,並來電中心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於111年9月21日以衛部護字第1110136565號函送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自述略以:當天早上9時51分被○○打到左手,○○推病患後跌倒,撞到頭和左上下肢等語,有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13頁)。
⒊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110表示略以其被家暴,現在仁愛醫院驗傷等語,警方表示會請員警過去處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月15日以中市警勤字第1110073340號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交談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49至157頁)。
而依警員111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到場詢問告訴人丙○○發生經過為何,並告知告訴人丙○○如欲提告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相關程序,惟告訴人丙○○不願意,僅向警方說明需要安置協助,經警告知會轉知社會局,並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03頁)。
⒋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下午3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113,依該次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諮詢內容摘要所載略為:告訴人丙○○表示今早9點多,被告見到告訴人丙○○,便開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欲上樓暫避,被告卻跟著上樓,告訴人丙○○表達對被告之害怕,然被告仍在樓梯間推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緊張、跌倒致腳瘀青,因此來電中心並報警,告訴人丙○○在3樓躲避一陣、衝突停止後,才自行外出、坐公車到醫院驗傷等語,有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59、167、168頁)。
⒌基上可知,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7月通話明細影本(見偵卷第97、98、103頁),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有撥打113、110之情形,然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撥打113時,先稱被告跟在其身後,其一緊張便跌倒,被告並無出手動作;
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113時,改稱被告在樓梯間推其,其因此緊張、跌倒致腳瘀青等語;
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則自述:被被告打到左手,被告推其後跌倒,撞到頭和左上下肢等語,全無提及被告以鋁門夾住其手腳,或推其頭部去撞牆等事。
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3日當天向他人自述之案發情形前後已有不同,復與本案提告之情形全然不同。
又被告當天雖撥打110報案,然員警到場詢問,並告知告訴人丙○○如欲提告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相關程序,然告訴人丙○○卻不願意,而係於將近6個月後之110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然所稱110年7月3日當天經過情形,又與其於110年7月3日撥打113或在大里仁愛醫院自述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傷害及實施家庭暴力之證述,已有上揭可疑之處,實難遽信。
且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驗傷之傷勢,究係何時、因何原因造成,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實不足作為告訴人丙○○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丙○○或違反保護令行為。
㈣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10年7月3日當日錄音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其中被告僅說「拜託我○○○甲妳跪」一句話,其他均為告訴人丙○○自己一人之言語,且其內容雖有告訴人丙○○自陳「我會怕妳啦,妳不要靠近我啦,我很害怕啦,啊我摔倒了,妳害我摔倒了。
叫妳靠近我,我要上樓妳還跟著我來妳害我摔倒」等語,然此僅為告訴人丙○○單方之陳述,且從其語意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出手動作,況告訴人丙○○所自陳之內容全無提及被告以鋁門夾住其手腳,或推其頭部去撞牆等相關事情,與告訴人丙○○提出告訴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並無相關,亦無從作為告訴人丙○○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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