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泓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 二、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4月
-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本件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
-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五、論罪科刑:
-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
- (二)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
-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六、刑之加減:
-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
-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 八、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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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溢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泓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黃泓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持用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許伍泓,而完成交易,前後共計2次。
二、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至許伍泓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因許伍泓供述其毒品上手為黃泓溢,再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巷內查獲黃泓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泓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許伍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395、66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證人許伍泓處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弘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又另案扣押於證人許伍泓毒品案件中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該院111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2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鑑驗結果詳參附表二,見警卷第89至90頁)。
此外並有自被告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本件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認知,以為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一種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
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1年以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本來是自己施用,但後來越買越多,因為證人許伍泓有時會問有沒有貨,所以才會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其原本即為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含有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有所預見。
況且,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預見,且其販賣給證人許伍泓之毒品咖啡包中,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
被告對於所販售毒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在主觀上已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販賣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其於本院所為之辯解,無從採信。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依證人即購毒者許伍泓證述之內容可知,其與被告並無特別關係,非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且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係約定以交付特定金錢作為代價,如被告並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在與購毒者與其聯繫後,率而將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許伍泓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許伍泓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利新臺幣(下同)20至40元不等(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頁);
復於原審審判時明確供承:我2次賣毒品咖啡包給許伍泓各50包,每包獲利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均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摻雜上開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請求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19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均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減: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然其立法理由已表明此僅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其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基於營利意圖,販售毒品予證人許伍泓之犯行,其自白內容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自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犯罪類型範圍。
故被告於本院就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辯稱並未明知,然其並不爭執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一種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案外人黃嘉斌所購買,其自110年10月底開始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24至26頁)。
然經原審及本院函查結果,員警雖已立案偵辦,然仍需調閱相關人等通聯紀錄分析、待釐清案外人黃嘉斌實際住處後,將聲請搜索票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168號案件偵查中,尚未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5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2852號函、112年1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057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彰檢原正111偵10902字第1129001197號函、112年5月10日彰檢曉正111偵10902字第1129021172號函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99頁)。
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黃嘉斌,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況且,被告2次販賣給證人許伍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均為50包,販賣之價格均高達11,000元,證人許伍泓並於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據以販售他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16頁),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戒除施用毒品咖啡包,現有正當工作,經常照顧家人,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確屬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處等語,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然本件被告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並非相同。
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說明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知悉其販賣之外觀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黑色底有金色比特幣圖樣咖啡包』、『黑紅色花底圖樣有「Cartier」文字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與許伍泓聯絡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許伍泓,並均完成交付,而獲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等旨,就被告究係基於確定或是不確定故意而為販賣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未予明確記載,理由欄亦未予釐清並說明,容有未洽。
⑵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後,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主觀上應無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等情,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固無可採(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其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從宣告緩刑),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經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惟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情節等情;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共2次,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其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許伍泓聯繫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2,000元,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2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而屬違禁物。
然上開毒品咖啡包均為警自證人許伍泓處扣得,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供稱為其個人平常聯繫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含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主 文 1 許伍泓 黃泓溢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暱稱「弘益」門號0000000000號「FACETIME」或「Telegram」,與許伍泓聯繫販賣「黑紅色花底圖樣印『Cartier』文字咖啡包」50包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溪湖大發店」附近路邊碰面,由黃泓溢以每包22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許伍泓,許伍泓則當場將現金11,000元交給黃泓溢,而完成交易。
黃泓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伍泓 黃泓溢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暱稱「弘益」門號0000000000號「FACETIME」或「Telegram」,與許伍泓聯繫販賣「黑色底有『金色比特幣』圖樣咖啡包」50包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大將電子遊戲場」對面碰面,由黃泓溢以每包22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50包予許伍泓,許伍泓則當場將現金11,000元交給黃泓溢,而完成交易。
黃泓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黑色底有金色比特幣圖樣毒品咖啡包26包(標示“B”黑色包裝) 1.送驗數量:淨重3.9781公克 2.驗餘數量:淨重2.8913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2 黑牛圖樣上有「精氣神瑪卡」文字毒品咖啡包2包 1.送驗數量:淨重1.2257公克 2.驗餘數量:淨重0.6188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3 白色、橙色有“HERMES”字樣毒品咖啡包9包 1.送驗數量:淨重2.6388公克 2.驗餘數量:淨重2.1407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4 白底有“MONCLER”文字毒品咖啡包20包 1.送驗數量:淨重4.8965公克 2.驗餘數量:淨重3.8058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5 黑紅色花底圖樣有“Cartier”文字咖啡包10包 1.送驗數量:淨重3.0037公克 2.驗餘數量:淨重2.4757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3 iPhone 6S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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