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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浚宏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7號、第280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林浚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浚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2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其2個月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由被告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
被告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不服而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述攜帶兇器強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即由友人接應逃亡,嗣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已詳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另審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所犯為重大暴力犯罪,倘任其在外遊走而不予拘束行動自由,恐將威脅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亦難期待被告坦然面對上述嚴峻刑罰而不思逃匿走避,非可率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
則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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