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羽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參、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向本院具狀時,均就前開販
-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毒品來
-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 伍、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二、惟查: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瑩
義務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第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羽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主張,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92、14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參、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0時47分許,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與朱映霖聯繫,並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大金銘停車場見面交易毒品,待其等於110年9月5日18時7分許在上址會面後,被告即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朱映霖,並當場收取25,000元作為對價,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映霖1次而牟利。
嗣朱映霖另案為警員查緝逮捕並搜索扣得其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警員循線於111年1月25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被告當時位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對被告執行拘提,復取得被告同意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被告與朱映霖聯繫所用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後,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6、149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屬實。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向本院具狀時,均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4至185、204至207頁,原審卷第121、272頁,本院卷第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分別為「林傳竣」或「林傳峻」、「邱旭瑋」等成年人取得,惟經原審函詢結果並未查獲,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結果,亦均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中檢永忠111偵4738字第1129472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5月4日高巿警三一分局偵字第112712818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9頁)。
是本案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犯行雖不可與一般毒品大盤商、中盤商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模式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且被告雖僅經查獲1次販賣行為、金額為25,000元,惟該金額非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
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上開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為5年1月,相較於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非甚重。
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處斷刑與其犯罪情節後,認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上游,以杜絕毒品氾濫,本件僅因被告無法提供完整證據,偵查機關即未進一步依職權積極追加,致被告權利受損;
又被告於本案前只有單純施用毒品,並無販毒之前案紀錄,且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罪名、罪質均不同,實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再者,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販賣對象亦僅1人,原審就被告1個犯罪行為所處刑度卻比其下手朱映霖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中3個犯罪行為之刑度為重,可見原審量刑不當;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97、99、150頁)。
二、惟查: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被告所為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偵查機關未進一步依職權積極追加,致被告權利受損等語,實不可採。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書第4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其所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而屬妥適。
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下手朱映霖之判決為據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朱映霖於該案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8月6日,猶早於被告販賣毒品予朱映霖之時間(110年9月5日),且朱映霖適用減刑規定後,其處斷刑下限亦與被告不同,足見兩案個案之量刑因子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