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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丕城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45、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關於金錢部分之沒收、追徵,均撤銷。
王丕城犯詐欺取財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丕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友人陳萬章、陳進南等人成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13人次,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為16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月25日開標。
陳萬章加入1個會、陳進南加入2個會,於該會倒數第4期開標後,所餘活會會員僅剩陳萬章、陳進南,其等議定次期由陳進南得標,標息為2000元。
惟王丕城因需用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次期即109年10月25日開標後,向陳進南佯稱陳萬章急需用錢,該期改由陳萬章得標,致陳進南陷於錯誤,交付該期會款共3萬6000元〔(2萬元-2000元)×2會〕予王丕城。
而陳萬章認當期已議定由陳進南得標,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1萬8000元(2萬元-2000元)予王丕城,其餘死會之10會亦各自依約如數交付會款20萬元(2萬元×10會)予王丕城,王丕城因而詐得合會金共計25萬4000元(3萬6000元+1萬8000元+20萬元)。
嗣於該會倒數第2期之際,王丕城並未開標,經陳萬章、陳進南相互確認後,始知王丕城冒標之事。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前,未得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授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嗣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向潘萬成佯稱其友人即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需錢周轉,可出借金錢賺取利息云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予潘萬成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潘萬成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實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王丕城(共計70萬8100元)。
迨於109年11月底,王丕城召集之互助會倒會,王丕城為躲避債務行方不明,潘萬成遂依本票上所載地址尋找借款人,惟部分地址並不存在,亦有人陳稱未簽發本票,潘萬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萬章、陳進南、潘萬成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丕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丕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原審卷第65、121、223頁、本院卷第67、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章、陳進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453卷第23至27頁、偵緝卷第67至71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1453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幫鄭家豪、蔡建勇、王志清、蔡慶城、許添成等人向潘萬成借錢,開票前有得到他們的同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再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潘萬成稱其友人即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需錢周轉,可出借金錢賺取利息云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潘萬成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潘萬成陸續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實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共計70萬8100元)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萬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建勇、蔡慶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1453卷第23至27頁、他1561卷第23至25頁、偵緝1546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170至178頁;
原審卷第201至218頁;
原審卷第156至16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他1561卷第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00035248號鑑定書(見他1561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開立上開本票前,並未徵得各該發票人授權或同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沒有徵得鄭家豪、蔡建勇、王志清、蔡慶城、許添成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他們的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其中有4張本票上面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我自己亂寫的等語明確(見偵緝1545卷第50頁、偵緝1546卷第69至70頁),且於檢察官訊問其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意見時,亦當庭表明認罪(見偵緝1546卷第70頁)。
上揭被告偵訊時之自白,非但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建勇、蔡慶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事先不知道被告要以我的名義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第215至216頁)相符,且經查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顯示「資料不存在」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他1561卷第81至8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見偵16594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係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在上開本票上,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真實不虛,則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供擔保,致告訴人潘萬成誤信為真而同意出借70萬8100元,核屬詐術之實施。
被告偽造本票借款,且無跡證堪認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應認其自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潘萬成借款,迄原審辯論終結前猶未清償分文,且自109年11月底即逃匿無蹤,業經告訴人潘萬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他1561卷第24頁、原審卷第226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則其有施用詐術並具不法所有意圖。
㈣另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潘萬成取得上開款項後,皆將款項貸與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乙情,核與證人蔡建勇、蔡慶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210至218頁、第156至168頁),固可採信,惟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潘萬成詐欺取得上開款項之際,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完成,至其之後將詐得款項貸與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僅為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尚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後來都有將本金還給我,但我沒有將本金還給潘萬成等語屬實,益見被告向告訴人潘萬成借款時即無返還本金予告訴人潘萬成之意,其確係詐欺取財無誤。
㈤又被告辯稱其取得借款後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潘萬成,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22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潘萬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錢後,曾有支付幾期利息,但本金完全沒有清償,於109年11月底被告就跑路了等語(見他1561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5頁),足認被告所支付之利息至多僅有4期(即109年7月、8月、9月、10月),與其向告訴人潘萬成取得之借款金額顯然不成比例,則該利息之給付應僅係被告為敷衍告訴人潘萬成以免犯行暴露之手段而已,自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於借款之初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向告訴人潘萬成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使告訴人潘萬成誤信被告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萬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作其使告訴人潘萬成誤信其有還款能力以詐得借款,告訴人潘萬成交付之款項並非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潘萬成詐得上開70萬8100元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鄭家豪」、「蔡建勇」、「王志清」、「蔡慶成」、「許添成」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告訴人陳萬章、陳進南之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為達向告訴人潘萬成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時、地,偽以不同發票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因犯罪時間密切,且犯罪地點、手法、目的均屬相同,應視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接續向告訴人潘萬成行使詐得共計70萬8100元,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以內故意再犯,惟起訴書及歷審公訴檢察官就是否符合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節,均未指明及舉證,自無從論以累犯及裁量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非僅使告訴人陳萬章、陳進南、潘萬成受有財產損失,對於票據流通信用亦有不當影響;
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對其餘犯行則否認犯罪,另雖與告訴人陳萬章、潘萬成達成調解,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第103至104頁),但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賠償任何款項予各該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並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該等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則構成本票部分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按捺指印,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理由,另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進南達成和解,而其與告訴人陳萬章雖於111年4月8日調解成立(應分期給付共24萬元),惟迄至112年6月27日始給付5千元,且經告訴人陳萬章同意其自112年6月開始每月分期給付5千元,有同意書附於本院卷(第115頁)可按,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給付義務,難認有真摯悔意,是縱其已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陳萬章,本院仍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所得關於金錢沒收、追徵部分之撤銷改判: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25萬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已償還5千元予告訴人陳萬章,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返還被害人陳萬章之金額,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就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之24萬9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70萬8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償還告訴人潘萬成6萬元,並提出轉帳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117頁;
合計金額為2萬4千元),上開供述與轉帳匯款金額雖不相符,惟告訴人潘萬成於本院112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多少有還,到目前為止還我4、5萬元等語,加計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返還5千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返還之金額即接近6萬元,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潘萬成6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返還被害人潘萬成之金額,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就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之64萬8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供稱有給付利息予告訴人潘萬成,業如前述,然被告給付之利息為其犯罪成本,非屬犯罪所得(本金)之返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人(即發票人) 借款日(即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實借金額 1 鄭家豪 109年6月8日 WG0000000 20萬元 19萬4000元 2 蔡建勇 109年6月12日 WG0000000 30萬元 29萬1000元 3 王志清 109年6月19日 WG0000000 10萬元 9萬7000元 4 蔡慶城(誤載為「蔡慶成」) 109年6月29日 WG0000000 8萬元 7萬7600元 5 許添成 109年7月31日 WG0000000 5萬元 4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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