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菲玲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5號)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菲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上訴理由書表示認罪,請求移付調解,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頁),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4、18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宣告刑、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要旨:我要認罪,希望和解,這土地是我爸爸交給我管理的,原本是租給別人種香蕉,後來因為租戶沒有繳租金就收回來,草長的很長,香蕉是租戶挖掉的,我們去的時候只是稍微整平,我的土地上放貨櫃屋,貨櫃旁種一些草。
我錯的地方是沒有去測量,我是去整理讓我爸爸可以去休息,想說沒有經營,就種樹保護那塊地,讓土地健康。
我想說有雨水沖刷地勢下陷危險,才做擋土牆,想說用自己能力做水土保持,沒有想到是在別人的地上。
得知擋土牆越界消息就拆了,我們就主動去林務處詢問如何改進。
我非常願意協商和解(準備程序筆錄)。
一審判太重。
我之前沒有經驗,我非常有心與林務局協調,已經簽訂調解筆錄,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意旨:㈠辯護人黃靖閔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她說想要認罪是因為官司打的很累,也想要把林務局要求的樹種起來,現場國有地其實沒有遭到任何破壞,擋土牆已經拆了,剩下鐵柵門其實可以移到被告的土地上(準備程序)。
被告坦承面對犯罪事實,也與林務局達成和解,金錢賠償及種樹部分都已經完全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免刑或緩刑宣告。
被告佔用土地面積只有0.0420公頃,面積極小,在行政機關告知本件有佔用後,被告與家人馬上將佔用情形恢復原狀,本件確實沒有造成水土流失,犯罪事實相當輕微有可憫恕之情,被告就是延續他父親之前種植的軌跡,因為沒有再次鑑界,不慎超出土地範圍越界,請給予被告免刑宣告,若認無法免刑宣告,也請審酌一審的時候被告否認犯罪,二審坦然面對,也與林務局達成調解並依據要求種樹種全部履行完畢,鈞院現場履勘現場確實是完好的情形,原審判4個月太重,被告沒有犯罪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請給予緩刑的寬典(審理程序筆錄)。
㈡辯護人吳冠邑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犯罪情節相當輕微,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被告免刑或是緩刑宣告,從輕量刑(審理程序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適用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原本既遂犯之刑度為「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屬於未遂犯,依據刑法第66條第1項前段、第67條減刑後,法定刑度最低可減為「3個月以上、2年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稍減一個月,量處「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就設有「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減刑條文。
但原審認定被告占用國有地面積420平方公尺,設置鐵柵欄與擋土牆,並非輕微,故不予以適用上述酌減條文,論述已臻詳盡,此點可以維持。
六、量刑部分: ㈠原審敘述量刑因素「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不僅可能破壞地貌,且有導致發生水土流失之危險,且未尊重國家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其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3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被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420平方公尺,及其雖在本案土地設置鐵柵門但未上鎖,並讓台電工作人員通行進行電塔維修;
兼其於本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上述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刑度之中,屬於低度量刑,僅比最低刑度3個月再多一個月而已,因被告於原審中未認罪,不宜量處最低刑度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的土地在山坡高處,居高臨下俯瞰整個埔里鎮的夜景,是很有價值的休閒農地,且整地蓋房子是重要大事,被告在自己土地上放了幾個貨櫃屋,作為休閒養生之用,還加裝了鐵柵門,投資這麼多錢,不可能隨便蓋,也不可能不研究一下地形地貌。
而依據地籍圖顯示,被告的1150地號土地形狀是類似酒瓶形狀,入口小,但是裡面腹地深(本院卷第65頁地籍圖)。
但是依據拆除擋土牆前後的照片顯示,被告整體利用範圍類似長條型,入口與裡面腹地幾乎是同寬度。
被告設置的入口及鐵柵欄,其實是落在隔壁國有地上,利用隔壁國有地進出,又因為隔壁國有地地勢比較低,而貨櫃屋所在地勢比較高,為鞏固貨櫃屋地基才設置擋土牆。
被告與隔壁國有地之間,雖然沒有明顯的地形地貌可以一眼判斷,但是被告土地呈酒瓶狀,入口小,與實際現場長條形使用範圍(入口與腹地同寬),一看就知道不太相符。
原審認定被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不確定故意,被告也不上訴事實而確定。
被告雖然沒有在隔壁國有地大規模興建工程,但被告興建的小工程(設置鐵柵欄入口、解決高低落差之擋土牆)卻落入到鄰地範圍內。
被告占用情節並非很輕微。
被告縱然上訴後改採認罪答辯,並且與管理機關南投區林管處達成調解,少許現金賠償並在國有地上植樹,犯後態度確實已經改善,量刑因素有些許利於被告的變化,但是從109年9月經南投縣政府通知被告越界,到110年間被警方移送,再到本院112年間審理,經將近3年才達成調解並認罪,被告犯後態度也不能稱為良好,故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為仍屬相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從被告的主觀認識、占用範圍、一審中已經拆除擋土牆、犯後態度等多方面論述,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所宣判有期徒刑4月,應可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再減低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經營自己的休閒農地,有正當生活工作與正常家庭,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占用隔壁國有地,適用範圍已經鑑界清楚,並於本院審理中112年6月29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依調解約定現金賠償新臺幣5600元,並依約定種植樹苗84株做水土保持。
國有地之管理機關南投林管處表示諒解,同意刑事法院給被告緩刑宣告。
被告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