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14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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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毅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黃柏霖律師(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凱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柏霖律師(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澍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柏霖律師(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凱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柏霖律師(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柏霖律師(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柏霖律師(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凱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一、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膠棒肆支及鋁條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平日常至臺中市○○區○○○街00號戊○○經營之「BASINO」百家樂餐廳賭博,109年4月17日至20日間,甲○○、丙○○均贏得鉅款。

同月21日晚上11時許,丙○○再次前往該餐廳賭博,甲○○則於翌(22)日凌晨3時許,至該餐廳與丙○○消費閒聊。

嗣22日上午4時許,辛○○因近期向戊○○租用百家樂餐廳賭桌與甲○○、丙○○對賭,輸錢頗鉅,懷疑遭詐賭,乃以另有要事洽談為由,要求甲○○至他處商談,甲○○遂搭乘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藍色自用小客車,於上午5時許,抵達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辛○○向甲○○表示其涉嫌以撲克牌詐賭,並聯絡戊○○到場對質(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甲○○否認詐賭,辛○○要求甲○○出示手機查看,查看後,即以自己持用之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男子回報並未發現異狀,但辛○○仍堅認甲○○及丙○○涉嫌詐賭情事,乃與癸○○、戊○○、壬○○、庚○○、乙○○(綽號小勇)、己○○及「德哥」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不讓甲○○離去,並由戊○○聯絡乙○○、壬○○、庚○○、己○○等人於同月22日上午6時許至上開百家樂餐廳,再由「德哥」及辛○○指示乙○○等人將丙○○強行押進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庚○○、己○○及二不詳姓名之人),載至癸○○上開環中路住處,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二不詳姓名之人)前往癸○○上開環中路住處。

嗣到達癸○○住處後,乙○○、壬○○、庚○○、己○○等人即將丙○○強拉下車,架往癸○○住處騎樓,並以膠棒或徒手毆打丙○○,俟癸○○駕駛AXW-101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達,開門讓乙○○等人將丙○○強行拉入屋內,而剝奪甲○○、丙○○2人行動自由。

因甲○○、丙○○仍一再否認詐賭,辛○○、癸○○、戊○○、壬○○、庚○○、乙○○、己○○等人中,即不斷有人分持鋁棒、膠棒、鋁條等毆打甲○○、丙○○之身體及頭部,致甲○○受有創傷性血胸、雙側肺挫傷、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後胸壁挫傷及低血壓等傷害。

期間,癸○○發現甲○○隨身鑰匙掉落,復強迫甲○○供出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停放地點後,指示戊○○、乙○○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餐廳外面,手持甲○○之汽車鑰匙開啟其自用小客車搜尋撲克牌,欲作為甲○○詐賭之證據,又強迫甲○○告知住處地址,由戊○○、乙○○前往甲○○與女友黃○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同居租屋處搜尋取得撲克牌而離去。

嗣警方於109年4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人遭押至該處,遂立即趕往現場處理,癸○○、戊○○發現警方獲報到場後,為免事蹟敗露,2人當場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要求丙○○、甲○○不得向警方透露實情,須向警方表示係因遭他人毆打而前往該處尋求躲避,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致丙○○、甲○○等人因而心生畏懼。

迄該日上午10時許,警方見壬○○駕駛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庚○○)欲離去,加以攔停,後來癸○○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當場查獲屋內之癸○○、戊○○2人,扣得癸○○所有之膠條4支、鋁條1支,並將傷勢嚴重之丙○○、甲○○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其2人始脫離癸○○控制,警方再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追查,循線於109年4月22日晚間6、7時許,分別通知乙○○、己○○、辛○○等3人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丁○○、丙○○委任尤亮智律師及甲○○委任周仲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癸○○、戊○○ (原名:張柏榕)、壬○○、庚○○、乙○○、己○○、辛○○等7人(下稱被告癸○○等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242頁),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戊○○等2人,坦承有前揭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共同恐嚇犯行,均辯稱,其2人未對告訴人甲○○、丙○○等2人(下稱告訴人甲○○等2人)另行恐嚇等語;

另訊據被告壬○○、庚○○、乙○○、己○○、辛○○等人,均坦承有前揭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二、經查:㈠上開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據被告癸○○等7人坦承在卷,另經告訴人甲○○等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劉正糧、張家豪、黃○、曾品諺等指證歷歷,復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此外,有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甲○○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相關自小客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674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遭妨害自由、傷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7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告訴人甲○○109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有膠棒4支及鋁條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癸○○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癸○○、戊○○等2人於前揭犯罪後,離去之前再向告訴人甲○○等2人實施恐嚇犯行,業據被告癸○○、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33、234頁),復經告訴人甲○○等2人指證歷歷,並有前揭證據在卷足稽,被告癸○○、戊○○等2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其2人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參、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核被告癸○○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癸○○及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癸○○等7人強押丙○○至被告癸○○住處,以毆打強暴方式逼迫甲○○及丙○○承認詐賭情事,並以強迫方式持鑰匙至甲○○自小客車及住處搜尋撲克牌作為詐賭證據,其等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人認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者相同,爰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㈠被告癸○○7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剝奪告訴人甲○○等2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2人,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被告癸○○及戊○○同時恐嚇告訴人甲○○等2人,亦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法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癸○○等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及被告癸○○、戊○○2人所犯恐嚇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癸○○及戊○○所犯上開3罪,被告壬○○、庚○○、乙○○、己○○及辛○○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癸○○及庚○○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癸○○及庚○○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癸○○及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癸○○等7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被告癸○○等7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甲○○等2人成立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台幣200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書等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癸○○等7人未賠償告訴人甲○○等2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查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及被告癸○○等7人上訴意旨,其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等2人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等7人因懷疑告訴人甲○○及丙○○詐賭,即以強押及傷害手段逼迫告訴人承認,毫無法紀觀念,且傷人方式殘暴,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所示傷勢,被告戊○○、壬○○、庚○○、乙○○及己○○承認全部犯行,被告癸○○、戊○○2人承認部分犯行,其等已與告訴人甲○○等2人成立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台幣200萬元,並衡酌被告7人參與本案之情形,暨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房地產,月收入4萬多元,二個小孩均未成年,需要扶養父親,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二個小孩均未成年,要扶養祖母,被告壬○○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沒有小孩,要扶養祖母,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母親,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母親及3個侄子,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的人,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月收入約10萬,已婚,二個小孩均未成年,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戊○○、壬○○、庚○○、乙○○、己○○等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癸○○等7人,僅因懷疑告訴人詐賭即夥同多人,以押人方式,再以鋁棒、鋁條等工具,重毆告訴人甲○○等2人,造成其等多處嚴重傷害,惡性不小,犯行惡劣,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癸○○、庚○○等2人,則有前揭犯罪前科,分別於109年2月11日、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宜宣告緩刑或無從宣告緩刑,被告癸○○等7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尚無理由。至本案扣案之膠條4支、鋁條1支,及未扣案之鋁棒1支,均為被告癸○○等7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癸○○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鋁棒,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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