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仁豪於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仁豪、蔡士榤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
- 二、從而,被告林仁豪、蔡士榤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事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 二、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
-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 四、被告林仁豪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係以一
- 五、被告蔡士榤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 一、上訴意旨略以: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陸、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豪
蔡士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仁豪、蔡士榤與年籍不詳之「龔文正」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豪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某時,請不知情之友人簡明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承租土地以堆置廢棄物,簡明修乃於110年9月16日某時,向黃献銘詢問能否將其坐落00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仁豪使用,黃献銘同意後,林仁豪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靈安宮,透過簡明修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給黃献銘,黃献銘復將其中之3000元交付給簡明修作為仲介的報酬。
其後,林仁豪與「龔文正」委託不知情之梁竣傑、孫靖騏(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110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自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的鐵皮工廠、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路第二果菜市場旁之資源回收場,載運內含有瀝青塊、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及塑膠之大空包多包及內含有機溶劑之鐵桶多桶,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碧興路之交岔路口、南投縣草屯鎮利民橋附近,先後與蔡士榤會合後,於同日10時許,蔡士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引導梁竣傑、孫靖騏駕駛上揭大貨曳引車至上開土地,再由林仁豪、蔡士榤指揮不知情之林基昌駕駛堆高機將上揭廢棄物在該處堆置,林仁豪當場支付各1萬元之運費給梁竣傑、孫靖騏,並支付8000元之搬運費給林基昌。
嗣經民眾檢舉及黃献銘遭附近之民眾投訴後,黃献銘要求林仁豪儘速將上揭廢棄物移除,林仁豪、蔡士榤旋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再次僱請林基昌及林宜慶駕駛堆高機將部分廢棄物搬運至上開土地旁之00縣○○鄉○○路000號旁空地,隨即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查獲,並扣得太空包35包、棧板25板及堆高機2台(TOYOTA6型、7型)。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仁豪、蔡士榤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11、115、117、127、129至133、143至145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
等語。
查被告蔡士榤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
而被告林仁豪固於刑事上訴狀中載明「懇請貴院減低刑期,刑期太重」,然其於理由中又陳稱遭欺騙,並無直接犯罪之意等情,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無從對其等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
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等受到裁判之突襲,認被告2人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仁豪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告蔡士榤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仁豪、蔡士榤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
惟查:㈠被告林仁豪、蔡士榤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核與證人即簡明修、黃献銘、梁竣傑、孫靖騏、林宜慶、林基昌、林煥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5至99、307至313、101至115、303至305、361至365、121至125、131至137、141至149、153至157、331至3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0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87至89、117至119、127至129、191至195、91至93、197至223、161至187頁),其等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林仁豪上訴理由固稱遭欺騙,並無直接犯罪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林仁豪經由簡明修向黃献銘承租上開土地,已據簡明修、黃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99、311至313、101至107、361至365頁),而依證人即營業大貨曳引車、堆高機司機梁竣傑、孫靖騏、林基昌所述,其等均受被告林仁豪委託前往載運,並由被告林仁豪支付酬金,被告林仁豪復在上開土地指揮堆置,可見被告林仁豪參與甚深,其對於內含有瀝青塊、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及塑膠之大空包多包及內含有機溶劑之鐵桶多桶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知之甚詳,其與被告蔡士榤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卻仍租用土地提供堆置,並與被告蔡士榤共同清理,主觀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為明確,其辯稱遭欺騙,無直接犯罪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二、從而,被告林仁豪、蔡士榤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查被告林仁豪係透過簡明修向黃献銘承租上開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此業據證人簡明修、黃献銘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發布108年間有效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林仁豪委託梁竣傑等人,與蔡士傑一同指揮,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是被告2人收受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後予以堆置,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蔡士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林仁豪部分,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仁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承租之係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仁豪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蔡士榤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蔡士榤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蔡士榤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士榤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蔡士榤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仁豪部分:坦承幫助犯罪,因債務問題,受被告蔡士榤欺騙,並無直接犯罪之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蔡士榤部分: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被告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環境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目前正設法以合法方式處理本案廢棄物,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林仁豪、蔡士榤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林仁豪除提供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外,尚與被告蔡士榤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之角色分擔、所運送之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污染性、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蔡士榤宣告沒收,並敘明是否宣告沒收、追徵之依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追徵並無不當。
被告2人雖執前詞上訴,然被告林仁豪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又審之被告林仁豪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被告林仁豪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又被告蔡士榤於原審時陳稱:環保局稽查後,現場的廢棄物,都是林仁豪處理,我沒有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同案被告林仁豪則稱:廢棄物的狀態我不知道,事後蔡士榤他們都沒有理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顯然其等對本案廢棄物之後續清除,無任何作為,而被告蔡士榤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復未到庭,本院無從調查被告蔡士榤所稱「目前正設法以合法方式處理本案廢棄物」究為何意,尚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2人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㈠被告蔡士榤因本案收受1萬元報酬等情,為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被告林仁豪受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堆高機2台,雖係供本案卸載廢棄物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2人所有,且為不知情之林煥發所提供,業據證人林宜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太空包35包(內含盛裝瀝青塊、塑膠保麗龍棉、地墊、碎木板、塑膠罐、保麗龍、電線等)及25板棧板(堆放大小不一之塑膠桶、鐵桶盛裝有機溶劑)等廢棄物,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由被告2人就非法清理收受之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義務,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