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育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揹著雙肩後背包、並坐上車牌號
- 二、惟查:
- (一)黃○○於109年3月10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而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10日當天
- (三)被告雖辯稱其揹起雙肩後背包坐上黃○○所駕駛之車內,是
- (四)被告雖又以其當日是要去牽放在保養廠的車子,黃○○說要
- (五)再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 (六)辯護人雖主張員警並未採得指紋等跡證,足以證明扣案毒
- (七)至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改稱109年3月10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肆、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既在於販賣毒品,則其持有第一、二級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 四、刑之減輕:
- (一)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之事
- 二、至於原判決就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固非無見。惟毒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
- 四、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質疑原判決認定
- 五、沒收聯絡手機之諭知(即撤銷改判部分):
-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黃○○之
- 五、經查:
- (一)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 (二)依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5日下午在臺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否認販毒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證人黃○○、黃○○於警詢時所言,具有較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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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8、31350、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撤銷。
林育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黃○○約定由林育慶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並相約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
黃○○乃於同日21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先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林育慶隨後於同日21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赴約,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林育慶揹著黑色斜背包下車並步行至黃○○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旁,而與人在車內之黃○○短暫交談並確認車內情形後,隨即走回其原本駕駛之車內揹起布料雙肩後背包(該後背包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毒品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走至黃○○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坐入該車右後乘客座(即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欲將上開雙肩後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而著手於販賣行為。
嗣因員警據報到場埋伏,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時表明身分發動搜索,當場在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即林育慶上車後乘坐之位置),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致林育慶不及將前揭毒品交予黃○○,而未能遂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黃○○、黃○○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慶(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並無證據能力(詳參見本院卷第229頁)。
惟證人黃○○、黃○○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未完全相符;
且證人黃○○、黃○○於檢察官複訊時,皆表示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並且是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385至386、473至474、417至418頁);
衡諸證人黃○○、黃○○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證人黃○○、黃○○前開警詢筆錄所載,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
復審酌證人黃○○、黃○○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並不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
相對於此,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實情說出來好了」、「因為林育慶有找一個我從讀書到出社會都相處的朋友,他到我家來找我,林育慶希望我能不要指證他,然後後座的那一大包毒品,我本來就已經有販賣的事實了,那些東西我如果承認是我的,對我是沒什麼影響的」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證人黃○○確有受到被告壓力而改變證詞之情形。
而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本案待證事實之細節,亦多答以「不知道」、「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堪認證人黃○○、黃○○於警詢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黃○○、黃○○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或因詢(訊)問者詢(訊)問之方式、著重之重點、證人應訊之理解、表達能力等有所不同,以致兩者存有陳述繁簡之情形,顯見其等之警詢筆錄仍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準此以言,證人黃○○、黃○○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僅爭執證明力(詳參本院卷第229至236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揹著雙肩後背包、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碰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因為急著要用車,而我女友剛好有空可以載我,所以我才上來臺中牽車,但是已經過了保養廠的營業時間,所以我還特地打電話給保養廠老闆,老闆後來也確實有到場;
當天我會坐上黃○○的車內,是因為黃○○要還我錢,他之前跟我借了30幾萬元,另外我是要到他車上拿水餃,雙肩後背包就是要裝水餃用的,不是用來裝毒品,黃○○車上所查扣的毒品不是我的等語。
指定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扣案毒品既未採取指紋送鑑定,如何能單憑證人黃○○、黃○○等人之指證,即遽認係被告所有;
且依黃○○所言,扣案毒品市價約30萬元至50萬元,且警察在其身上扣得的2萬元,是原本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則上開毒品如係被告欲販售給黃○○,何以黃○○身上僅為警查獲2萬元?且被告既已知悉黃○○僅欲出資2萬元購買毒品,何須刻意在雙肩後背包內放置價值30萬元至50萬元之毒品?顯與常情不符。
另被告辯稱是要拿雙肩後背包裝水餃乙節,又與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相符,足徵被告所辯非虛等語。
二、惟查:
(一)黃○○於109年3月10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先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被告隨後於同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被告先斜背上開黑色斜背包步行至黃○○所駕駛之車輛旁,與人在車內之黃○○短暫交談後,隨即走回其原本駕駛之車內揹起前述雙肩後背包,走至黃○○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坐入該車右後乘客座,嗣員警上前發動搜索,在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
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黃○○、黃○○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搜索照片、查獲地點地圖及扣案物品照片、109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300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229至271頁,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77至119、121至127頁,偵字第8318號卷二第117頁,偵字第31350號卷第58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被告對此亦無異詞。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10日當天是與被告約在秀山五路82之30號要購買毒品,警方在我駕駛的福斯車輛後座處扣得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上開毒品是被告所有,因為毒品掉在後面,我有看到被告從一個黑色包包內拿出來,當天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要購買多少數量就被抓了,我確定後座的毒品是被告所有,那時候被搜索時,我原本要擔下來,因為被告是在我車上出事,且一開始警察問毒品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說是車上的,但我和黃○○都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是來找被告拿東西,為何被告說毒品是我們的?我看被告一眼,他一直看我,我原本想要認是我自己的,但被刑警發現,刑警認為毒品不可能是我的,因為不是在我駕駛座找到,而是在後座,警察也在我身上扣到2萬元,這2萬元是我原本要向被告買毒品的錢等語(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49至51、387至388頁);
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黃○○都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跟被告約定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至於價格及數量都是等到雙方見面並同意毒品交易後才完成的,109年3月10日交易地點約在秀山五路的修車行,當日購買數量都還沒有講,也是要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數量還沒講,當日我坐副駕駛座,黃○○坐在駕駛座,被告有進入我們車內,他坐到後座,警方搜索時在我們的福斯車輛後座處扣得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上開毒品是被告所有,我沒有看到被告將毒品拿出來,因為他坐在後座,但我確認上開毒品是被告的,因為不是我和黃○○的等語(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410、419至420頁),尚屬相符。
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1時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起初係揹上開黑色斜背包下車,先至黃○○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外,並與車內之人交談後,又返回其原本駕駛之車內拿取前揭雙肩後背包,之後才坐入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有109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77至119頁),參以員警於109年3月10日21時45分執行搜索時,係在黃○○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處,查獲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詳參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13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下車先確認黃○○車內情況後,再返回車上取出裝有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雙肩後背包,再坐進黃○○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而欲販賣前述毒品予黃○○。
(三)被告雖辯稱其揹起雙肩後背包坐上黃○○所駕駛之車內,是要拿背包裝水餃等語;
惟對照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即案發翌日)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當時僅表示是為了要收取欠款,才坐上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無一語提及雙肩後背包是供作裝盛水餃之用途(詳參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另被告於其後109年3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更供稱:「(問:你為何要特別再去揹該雙肩背包,進入黃○○車內?)黃○○問我到底他欠我多少錢,我說我要看一下才知道,我才會去拿該背包,我原本不是要拿背包,是要看我筆記本,最後是黃○○車上有麵包,說要給我吃,我才會拿空的包包去裝」等語(詳參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416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拿取雙肩後背包之事由,亦係裝盛「麵包」,而非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稱裝盛水餃之用。
再參以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倘若有意收受他人所致贈之常溫或冷凍水餃,考量食品之清潔衛生及攜帶便利性,多會放置在塑膠袋或保冷袋內,以隔絕外界物質污染或磨擦,同時易於保存或維持一定溫度,殊難想像會以一般常見裝放雜物之雙肩後背包直接裝盛水餃,不僅使他人致贈之水餃難保安全衛生無虞,更形同當場踐踏贈與者之一片好意。
尤其被告於本院自稱其拿完車子後,會開車直接回高雄(詳參本院卷第224頁),則被告勢必在行車途中將他人致贈之水餃放在雙肩後背包內長達數小時之久,縱使臨時至超商購買冰塊以維持溫度,亦徒使背包因冰塊融化而更顯潮濕,甚為不便,實非人際往來餽贈之常情。
被告猶執上情為辯,恐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而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是回到車上說要拿袋子裝水餃,還說要買冰塊來放,而且袋子是我找給被告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83至310頁),惟證人簡○○於當次庭訊時,對於案發當天其與被告從何處出發、何時出發,是何人提議要買冰塊放水餃、當日有無下車等情,均表示不確定(詳參本院卷第299、301、305至307頁),卻獨獨針對被告找袋子裝水餃且要買冰塊乙節記憶清晰,已足啟人疑竇。
且證人簡○○又表示被告只說需要一個東西裝水餃,而沒有提到是冷凍水餃(詳參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又何來提議購買冰塊之說?再對照被告於偵審期間之歷次辯解,未曾表示其有向同車女友提議購買冰塊保存水餃一事,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更坦言當時沒有想到車上有無冷凍設備可以保冷之問題(詳參本院卷第224頁),證人簡○○卻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與被告已打算購買冰塊,所述亦與被告之辯解難認相符。
再參以證人簡○○與被告曾為情侶關係,非無可能因顧念舊情而出言迴護被告,且其證詞復有前揭明顯瑕疵,已難遽信屬實,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以其當日是要去牽放在保養廠的車子,黃○○說要順便還錢,所以跟黃○○見面等語為辯;
惟以現今金融轉帳之便利性,黃○○若要償還先前向被告借錢之數萬元款項,大可使用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之ATM轉帳,甚至在家直接使用讀卡機轉帳;
且被告住居地均在高雄,與臺中距離甚遠,被告實無須為了收取區區數萬元欠款,而親自遠從數百公里外之高雄駕車北上臺中。
至於被告住居地既均在高雄,如係確有維修車輛之需求,何不就近覓得適當之維修保養人員為其提供服務,應無必要刻意找尋與其所在並無地緣關係之臺中地區修配車輛。
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與保養廠老闆聯繫,老闆也有過來看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送修車輛之車號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該車之權利證明、修理車輛之估價單等文件,且被告係於當日21時8分許始抵達現場,已非一般保養廠之平日營業時段,均與常情相違;
再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言,該部送修車輛是權利車,後來去查才知道已經被銀行拖走(詳參原審卷一第212頁),更無現實存在之車輛足以印證被告所言屬實。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保養廠老闆聯繫取車事宜,然被告若能藉此機會一併北上臺中販賣毒品予黃○○,並相約在保養場附近進行交易,二者間亦無必然衝突關係,尚不足以因而排除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之可能性。
被告一再以其北上取車為由置辯,難謂允洽,實非可取。
(五)再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違。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參照)。
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097、2674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曾於109年2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華城,並於同年7月28日為警在其所使用之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約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約42.02公克),該案起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均為有罪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由此觀之,被告確有長期取得大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之機會。
相對而言,員警於109年3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之毒品確為黃○○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黃○○於偵訊時坦認無訛(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詳參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139頁編號4照片、同卷第141頁編號5照片)。
倘員警於該車右後乘客座所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黃○○所有,則其何以要將相同種類之毒品分開置放,已與常理不符。
況由現場照片(即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141頁編號5照片)可知,前座扣案之毒品係放置在1個小鐵盒內(由該張照片可知該鐵盒之長寬約為1張千元鈔之一半大小),參諸前座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驗前淨重為0.3公克、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僅為殘渣袋;
而後座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則高達32公克(純度42.67%)、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亦高達135公克(純度98%),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3003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213至215頁,偵字第8318號卷二第117頁,偵字第31350號卷第587頁),考量黃○○連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小心翼翼置於鐵盒內存放,並將鐵盒放在離其最近之駕駛座,黃○○豈有可能將高純度且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隨意放置於車內後座?足可推知員警在該車後座所查扣之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非黃○○所有。
更何況被告供稱黃○○向其借款約30萬元,而後座所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寡,其市價約為30至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述在卷(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389頁),若黃○○已有資力可取得市價如此昂貴之大量毒品,又何須向被告借款30萬元?益徵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所有之物。
被告空言辯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應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辯護人雖主張員警並未採得指紋等跡證,足以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
惟生物跡證能否順利留存而成功採證,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若員警於上開查扣之毒品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自屬本案之關鍵證據;
然若員警未能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亦不能排除係因受限於環境及毒品包裝袋之材質及狀況等外在條件,導致員警無法成功採集毒品上之生物跡證,尚難憑此遽認上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
又依證人黃○○、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已說明被告與黃○○當天並未實際談到購買毒品之數量,則被告當日雖攜帶數量甚豐、價值不菲之大量毒品並放置在雙肩後背包內,其意應在向黃○○展示並藉此刺激對方購買更高額毒品之意願,不能僅以證人黃○○自陳只要花2萬元購買毒品等情,而與扣案毒品之價量仍有差距,即以此反推證人黃○○之證詞不足採信。
(七)至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改稱109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並沒有要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36頁)。
然證人黃○○於同次審理期日復證稱:我警詢跟偵查做的筆錄都是正確的,以我警詢跟偵查時的筆錄為準;
我把實情說出來好了,因為林育慶有找一個我從讀書到出社會都相處的朋友來我家找我,林育慶希望我不要指證他,我本來就已經有販賣的事實了,我如果承認後座的那一大包毒品是我的,對我是沒有影響的,我接下來可以說實話了,在保麗龍箱前面的黑色塑膠袋,這袋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沒有看過這個袋子,裡面的2大包海洛因及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這個塑膠袋應該是被告帶上車的,我有看到被告從背包拿出來,當天還沒有講到毒品,警察就來了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44、48至52頁),堪認證人黃○○係因被告找其熟識友人施壓,且證人黃○○顧及自己另有販賣毒品之案件,其如承認在後座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倘所涉各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定刑之結果對其可能影響不大,故有刻意維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自非可採。
至證人黃○○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幡然改稱:109年3月10日被告後來好像有上我們的車,我有在車上,但我沒在聽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們車後座後來有扣到2包海洛因及1包安非他命,我警詢及偵查中說當日是黃○○要跟被告購買毒品,那是我的猜測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
惟黃○○係於109年3月10日22時46分為警逮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225頁),並於109年3月10日23時40分許,即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案情,而證人黃○○則是於109年3月11日13時9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證人黃○○於審判中亦證稱:109年3月10日我跟黃○○被警察查獲之後,就各自帶開做筆錄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60頁),足認證人黃○○、黃○○並無機會可勾串如何誣陷被告。
然證人黃○○、黃○○於警詢及偵訊時對被告之指證,內容尚無不符,業如前述,可見證人黃○○、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屬事實。
至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查獲當時是黃○○要求我如何講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62頁),然依前述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以觀,黃○○與黃○○於為警查獲後,應無商議如何誣陷被告之機會,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一經追問其如何與黃○○勾串之細節,證人黃○○均以「忘記了」、「不知道」等空泛用詞冀圖搪塞,益徵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並稱是應黃○○之要求而勾串證詞等語,其真實性殊值可議,難認屬實。
是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所翻異之證詞,亦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罰金)之下限,且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對於被告顯然均較為不利。
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既在於販賣毒品,則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3月10日當日是與被告約在上開交易地點要購買毒品;
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攜帶大量毒品坐上黃○○所駕車輛,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員警在場埋伏而伺機當場查獲,故尚未交付黃○○所欲購買之毒品,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所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象僅有黃○○,且雙方尚未談及實際交易金額即已為警查獲,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縱依前揭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之事證明確(不含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他人為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鋌而走險,甚至連累家人,其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因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素行非佳且難認具有悔意,再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參以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現場查獲之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就毒品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鑑驗結果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毒品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至於原判決就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本案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機,雖未經被告具體指明係以其中何者與黃○○聯繫,但可依手機內之通訊紀錄予以查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詳參本院卷第272頁)。
而依卷附通聯紀錄調查表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僅有手機開機密碼為「55555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無門號手機,其內仍留存以FACETIME與黃○○(綽號「支」)聯繫之紀錄(詳參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197、199頁);
再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前述開機密碼、手機序號所對應之扣案物品,即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 6s手機(詳參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125頁),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本案判決時併予諭知沒收,始屬適法。
原判決未能詳予究明,僅因被告供稱無法清楚記憶是以何支手機與黃○○聯絡,即謂無法特定應予沒收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顯已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有可議,難認允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顯屬過輕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原判決確已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並說明已無對其從輕量刑之空間(詳參原判決第12頁),尚不能謂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有何疏漏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四、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質疑原判決認定其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實屬違法不當。
惟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毋待贅言。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既有前揭疏誤,已屬無可維持。
而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之上訴則應予駁回。
五、沒收聯絡手機之諭知(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即屬被告持以與黃○○聯繫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之通訊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原審疏未就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上開手機併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並非適法,已如前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疏漏,惟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於上訴審判決中就前揭物品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3月5日,先由被告與黃○○以通訊軟體聯繫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杏一藥局前為毒品交易;
黃○○於同日15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女友黃○○抵達並停車在上開杏一藥局前路旁,被告則於同日16時6分許步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以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5000元價格,分別出售海洛因3.75公克、安非他命3.75公克予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黃○○之證述、被告與黃○○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9年3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09年3月5日下午,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杏一藥局前與黃○○碰面,但是因為黃○○要還我錢,我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此部分僅有證人黃○○、黃○○之指訴,以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依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5日下午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上杏一藥局前,是跟被告買3.75公克海洛因1萬6000元,跟3.75公克安非他命5000元,黃○○也在車上等語(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49、387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5日下午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上杏一藥局前,是跟被告買1錢海洛因1萬6000元,跟1錢安非他命5000元,我跟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照約定的時間到達約定的地點,到達後被告再上我們自用小客車的後座,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410、419頁),雖無不符,然此或為購毒者之單方指訴,或係隨同購毒者前往交易地點而與其具有同一利害關係之人所為陳述,參諸前揭說明,在毒品交易之對向性結構下,均屬與被告相互對立之敵性證人,尚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認定黃○○於109年3月5日15時47分許,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杏一藥局前,被告則於同日16時6分許,步行抵達該處,並進入黃○○所駕駛之車內,復於同日16時12分許下車步行離開(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二第61至69頁);
另依照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能顯示黃○○於109年3月5日15時51分,曾傳送「我在杏一藥局」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覆「好」(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87頁)。
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能佐證黃○○及黃○○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之事實,至於黃○○與被告碰面後是否確為毒品交易?則無從藉由上述證據以補強證人黃○○、黃○○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
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定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補強程度尚有不足,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在前揭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之行為產生合理確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否認販毒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雖經證人黃○○、黃○○為相關之證述,然因其等在毒品交易過程中與被告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已較為薄弱。
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證人黃○○、黃○○前揭所言,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證人黃○○、黃○○於警詢時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2人之證詞更可相互補強,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堪認被告有於109年3月5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黃○○一人,而不及於黃○○,然黃○○既為黃○○之女友,情誼已非尋常,又係隨同黃○○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告碰面,果真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黃○○亦與購毒之一方即黃○○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而同屬與被告相互對立之敵性證人,自無從以其證言補強黃○○證詞之真實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黃○○、黃○○之證詞應可相互補強乙節,恐有誤會,難認可採。至於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如何無足補強對於被告不利之供述證據,已如前述,茲不贅言。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 1包 黃○○ ABZ-6276號自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 1包 3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 1包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4包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 6 專供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7 專供安非他命吸食器 4支 8 分裝袋 1包 9 分裝吸管 3支 10 電子磅秤 1臺 11 新臺幣 20000元 12 手機(iPhone 6) 顏色金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3 手機(iPhone7) 顏色黑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4 手機(iPhone8 Plus) 顏色金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鑑定結果 1 手機(iphone7)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拒簽 ABZ-6276號自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無 2 手機(iphone 6s) 顏色金 門號+00000000000 1支 3 手機(iphone 6s) 顏色金 1支 4 手機(vivo) 顏色紫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10號鑑定書(109偵8318卷二第117頁) ◎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99公克(驗餘淨重74.98公克,空包總重2.00公克),純度為42.67%,純質淨重為32.00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 1包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30037號鑑定書(109偵31350第587頁)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予以編號A。
編號A: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144.68公克(包裝重6.92公克),驗前淨重137.76公克。
㈡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37.6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安非他命。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35.00公克。
8 新臺幣 862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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