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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1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志潮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潮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27、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上訴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出監,至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見原審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當庭陳稱「被告有前述累犯之情形,可見被告不思反省,於五年內再犯本罪,顯見被告不知反省,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不違反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見原審卷第147頁)。
但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差異,或再犯原因,在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件自不能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
然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得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參考事項。
三、又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子彈及槍管之來源均為「阿源」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情資供檢警機關比對,故上開子彈及槍管之來源無從追查,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683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047746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中檢永麗111偵10155字第111913104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又具狀稱其並非主動向他人購買本件違禁物,而係被動經友人「阿源」交付持有,且僅係子彈及槍管,並非槍枝,被告始終將之置放在住處,未曾隨身攜帶,更無以之作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情節輕微,又於遭查獲時主動告知警方子彈及槍管來源,積極配合追查上手,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衡情應深知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屬列管之違禁物,一般人未經許可,均不得任意持有,更為政府嚴查之事項。
詎被告竟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件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難認犯罪情狀有堪予憫恕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以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查本件公訴意旨及原審論告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差異,或再犯原因,在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件自不能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業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無視法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惡性難認輕微,兼衡其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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