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27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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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9號、111年度偵字第2194、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4、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與莊偉盟(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臺灣扁柏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來歷不明之贓物。

詎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為「Hien Hieu」之成年男子處得知有臺灣扁柏等貴重木可選購,竟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1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莊偉盟,並傳送「Hien Hieu」所在地定位座標訊息予莊偉盟,莊偉盟則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依循甲○○所傳送之前開定位訊息,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鐵皮屋,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Hien Hieu」等成年人購買無合法來源之贓物即臺灣扁柏5塊(總重245.87公斤),並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貴重木至其00縣○○鎮○○路0○00號住處藏放。

甲○○並於現場觀看莊偉盟與「Hien Hieu」等成年人進行交易,而媒介「Hien Hieu」等成年人銷售扁柏等貴重木予莊偉盟。

嗣經警於110年12月1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莊偉盟上址住處及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之快餐店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臺灣扁柏5塊、莊偉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應依同法第50條第3項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即認罪,並完整交代犯行,犯後已有正當職業,並非不知悔改或無法矯正之人,被告係法律常識不足,才介紹他人買,被告僅介紹同案被告莊偉盟一人,並未自莊偉盟處獲取任何報酬,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倘被告長期在監執行,將導致錯過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成長階段、家中父母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案之緩刑期間,於本案上訴期間已經屆滿(112年4月29日),且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已深刻反省,請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二、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媒介莊偉盟購買者係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被告所為擴大盜木者銷贓之機會,於有需求即有破壞之情況下,造成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均受到影響,貴重木生長不易,經破壞後難以回復,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6行至17行),上訴意旨所稱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扶養子女等亦經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且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萬元,核屬低度之量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4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被告除該案之外,前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67頁),且本件係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其顯有再犯之虞,若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將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則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基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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