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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隆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林聖隆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陳均係就原判決罪及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33至47、110、15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本院卷第156頁)。
本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106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94號、10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罪質互殊,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半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故辯護人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保護法益、犯罪動機及原因有別為由,認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尚難認有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定:「制定本條例之目的,在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期確保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蓋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乃為遏阻槍枝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所為之特別立法。
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本即有高度潛在危害存在,已不宜輕縱,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原審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該罪本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手槍、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
另被告前於94年間,業已因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再犯本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各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詳敘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故辯護人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並無理由。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旨在於供出槍、彈、刀等違禁物的「上手」及「下手」,而加以查獲或防免再發生重大危安之事。
自以該等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易手」為必要,倘違禁物仍在行為人自己手中或實力支配下,即無該減刑規定適用餘地(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槍、彈來自李崇慎,縱被告所述屬實,然李崇慎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是扣案之槍枝,於案發時仍為被告所持有支配,並無所謂交給「下手」之情形,且所指槍枝來源之「李崇慎」,業已死亡,亦無所謂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詳予載敘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至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此減輕事由,原審未予論述,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後,辯護人再執前詞,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各情,皆無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案件經科刑之紀錄,仍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有槍、彈,雖於持有期間內並無積極證據認有持槍彈犯案,而尚無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然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人力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且原審僅於最低法定本刑酌加1年,對照被告所持槍枝種類為非制式手槍,數量為2支之情節,已屬低度量刑,顯見原審已給予適當之恤刑。
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至辯護人以本案警方係持毒品案件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槍、彈,被告隨即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原審已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充分評價,據以量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犯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指各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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