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136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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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9、8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3月16日16時許,經警送達且告知丙○○本案保護令內容。

詎料丙○○竟基於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並出手掌摑甲○○,拉甲○○頭髮、將其推倒在地,以上開傷害方式造成甲○○受有頭痛、頭暈、下腹痛、雙膝、左小腿瘀青之傷害,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伊固然有於111年6月7日與告訴人2度發生爭執,但均未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反而係遭告訴人之友人毆打成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而被告有於111年6月7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證人丁○○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下稱偵6489卷)第105至10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下稱偵8615卷)第25至29、59至61、71至73頁,原審卷第53至66、92至106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附卷可考(見偵6489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於111年6月7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後,於當日23時許,被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找朋友,伊也跟著過去,在那邊雙方又發生爭執,被告有毆打伊,被告友人廖郁安看不下去,才與被告發生衝突、互毆等語(見偵6489卷第105至108頁,偵8615卷第59至61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11年6月7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先行離去,因為伊與被告平日就會去苗栗縣○○鎮○○路000號刺青店聊天,所以伊就前往該處找被告理論,過不久後被告與廖郁安一同開車返回,廖郁安先下車後,被告過不久也進入刺青店,伊與被告又再次發生爭執,被告用手拉伊的頭髮、踹腹部並將伊推倒在地,後來證人丁○○就帶伊去房間休息,之後伊聽到房間外有聲音,出門看到被告與廖郁安互相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6頁)。

㈢證人丁○○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年6月7日23時30分前往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的店裡,當時雙方在爭吵,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的臉,伊就將雙方分離、並且把告訴人帶進房間;

後來伊就看到廖郁安跟被告打在一起、並叫被告簽本票,後來雙方都離開了。

另外伊有看過告訴人在臉書網頁張貼被告打告訴人的監視器影片等語(見偵8615卷第71至73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23時30分前往伊的店裡,當時雙方在爭吵,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的臉頰,以及拉告訴人的頭髮,伊就將雙方分開、並把告訴人帶進房間;

後來伊看到廖郁安跟被告打在一起。

另外伊有看過告訴人在臉書網頁張貼被告打告訴人的監視器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

查證人丁○○與被告、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且查無與被告、告訴人之特定一方有仇怨或嫌隙,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以擔保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偏袒告訴人之必要,且其就親自見聞之情形先後證述一致、並無誇大渲染之明顯不實情節,應可採信。

㈣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係記載被告於111年6月8日20時28分前往為恭紀念醫院驗傷,並陳述事件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7日23時30分」,檢查結果為「頭痛、頭暈」、「下腹痛」、「雙膝、左小腿瘀青」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偵8615卷第31至33頁)。

查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之時間,雖距本案事發時已將近1日;

然告訴人就此已明確陳稱:因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分分合合多次,所以原本並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告,才沒有立刻去驗傷,後來是因為聽聞被告已先去對其提告,所以才決定要向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發時共同居住於告訴人的住處內、存在親密關係;

又依據兩造之過往互動關係,被告業經核發本案保護令、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雙方常常爭吵、當日也有打被告巴掌之傷害行為等狀,可見雙方過往已存在許多爭執,則於事發當日告訴人在遭受被告之傷害行為後,因念及雙方情誼、考量過往相處情形,而未立即驗傷、報案,尚符合現今年輕情侶互動之模式,未有悖於常情之處。

基此足認告訴人於隔日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之結果,身體上確實有一定之受傷結果,並於驗傷時明確表明遭受傷害之時間,應得作為佐證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有遭受被告之傷害行為一節已指訴明確,並與證人丁○○就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告訴人提出其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後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堪見告訴人之指訴確有所本,可認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㈥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 年6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另聲請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882 號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然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882號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6月8日凌晨1時17分35秒許至同時18分03秒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刺青店內,遭不明人士毆打,核與本案其於111年6月7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毆打告訴人二者間,時間有先後區分,執此,反更足徵告訴人前開因其於111年6月7日23時30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刺青店內遭被告毆打致第三人廖郁安不滿,廖郁安並與被告發生衝突並互毆之指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交往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理應謹慎自制,往後能理性、和平與告訴人相處互動,莫再為損害告訴人權益之行為;

詎料被告竟又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然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與父母、兄嫂、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各情,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7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發生口角衝突,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抓告訴人撞牆,又毆打告訴人腹部、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下腹痛、雙膝、左小腿瘀青之傷害(下稱111年6月7日18時傷害罪嫌部分)。

㈡另於111年6月8日16時5分許,兩人於前日(7日)已分手,被告竟又前往告訴人住處,不斷用手拍打大門,叫告訴人讓其進去,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下稱111年6月8日16時5分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證言薄弱。

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且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違反本案保護令、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111年6月7日18時傷害罪嫌無罪之部分:⒈觀被告111年6月7日18時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具結證述在案,並有為恭紀念醫院驗傷單存卷可查。

⒉又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曾口頭告訴伊,告訴人於先前就有遭被告毆打之情事,且伊看過告訴人在社群軟體之限時動態上傳過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且遭被告拉扯頭髮之影片等語,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顯為常態。

⒊原審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又若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7日18時遭被告毆打,應心生不滿而不願與被告見面,無緊追被告、再於同日23時30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遭被告二度傷害之可能性。

惟原審亦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發時共同居住於告訴人的住處內、存在親密關係,又依據兩造之過往互動關係,被告業經核發本案保護令、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雙方常常爭吵、當日也有打被告巴掌之傷害行為等狀,可見雙方過往已存在許多爭執,則於事發當日告訴人在遭受被告之傷害行為後,因念及雙方情誼、考量過往相處情形,而未立即驗傷、報案,尚符合現今年輕情侶互動之模式,未有悖於常情之處。

綜上,原審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常常爭吵、分分合合但仍具有親密關係,則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仍緊追被告、欲釐清爭吵之原因,尚非與現今年輕情侶互動模式相違背,原審判決顯有矛盾之處。

㈡111年6月8日16時5分違反保護令罪嫌:⒈被告於111年6月8日16時5分有至告訴人住處,不斷用手拍打大門,叫告訴人讓其進去等情,經被告自承在案,與告訴人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暨截圖存卷可參。

⒉觀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且先於111年6月7日23時30分對告訴人有嚴重施暴行為,被告明知此些舉動會對告訴人心裡業已造成相當之壓力,然被告仍於翌(8)日至告訴人住處,以「大聲拍打大門、呼叫告訴人姓名」之方式,而非以其他和平之方式,加劇告訴人內心的恐懼,應認被告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騷擾,是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審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開㈠、㈡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於111年6月7日事發當日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

另外伊雖然有於111年6月8日16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拍打大門,但是為了要拿取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內之地檢署報到單,並未有騷擾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111年6月7日18時傷害罪嫌部分:⒈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於111年6月7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被告有用手毆打伊的頭部、推伊撞牆、打伊的腹部、推倒在地,當時被告喝得很醉,伊在遭被告傷害後,就受有頭痛、頭暈、膝蓋瘀青等傷害(見偵6489卷第29至39、105至108頁,偵8615卷第25至29、59至61頁,原審卷第92至106頁)。

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並辯稱在告訴人住處內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告訴人追被告時自行跌倒等語;

是就此部分事實是否真正,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別無其他補強,尚難遽信。

⒉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詳如前述),其內容係提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7日23時30分」,從未提及告訴人此部分指訴111年6月7日18時發生之傷害行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

又告訴人該次驗傷後診斷之傷害結果非重,除前述認定被告於111年6月7日23時30分許所犯之傷害行為外,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於111年6月7日18時另有遭被告傷害行為?亦有疑慮。

是尚不能以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即驟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

⒊至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口頭告訴伊其先前有遭被告毆打,且伊曾看過告訴人在社群軟體的限時動態傳過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且遭被告拉扯頭髮之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即令屬實,此僅能證明證人丁○○曾聽聞告訴人告知其遭被告毆打之情事,無法進而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另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亦無法證明該次時間為起訴書所載之111年6月7日18時,且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頭髮而確受有傷害,是依證人丁○○前揭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7日18時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⒋至原審固認:又若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7日18時遭被告毆打,應心生不滿而不願與被告見面,無緊追被告、再於同日23時30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遭被告二度傷害之可能性。

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發時共同居住於告訴人的住處內、存在親密關係,又依據兩造之過往互動關係,被告業經核發本案保護令、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雙方常常爭吵、當日也有打被告巴掌之傷害行為等狀,可見雙方過往已存在許多爭執,則於事發當日告訴人在遭受被告之傷害行為後,因念及雙方情誼、考量過往相處情形,而未立即驗傷、報案,尚符合現今年輕情侶互動之模式,未有悖於常情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時常爭吵、分分合合但仍具有親密關係,在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之情況下,告訴人仍緊追被告、欲釐清爭吵之原因,雖尚非與現今年輕情侶互動模式相違背。

然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問以:甲○○跟丙○○剛到你店裡的時候,你有注意到甲○○哪裡有受傷嗎?你有注意到、觀察到她進來的時候是哪裡有受傷嗎?證人丁○○答稱:沒有,沒其他外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23時30分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刺青店前,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甚明。

是原審上開認定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之基礎,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⒌從而,就被告是否涉犯111年6月7日18時傷害罪嫌部分,因除告訴人單方有疑慮之指訴外,尚乏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之真正,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本案保護令、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㈡111年6月8日16時5分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⒈經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8日16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不斷用手拍打大門,叫告訴人讓其進去之事實,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見偵6489卷第10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偵6489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始終辯稱係因欲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地檢署之報到單,方敲門請告訴人開門、或拿報到單給伊,並未呼喊告訴人要求復合,後來告訴人並未回應,伊就離開了等語。

而告訴人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伊正在住處內,聽見被告很大聲敲門、叫伊的名字,表示想要復合、讓被告進去,但伊沒有開門;

因為被告的手機還放在伊的住處內,伊有接聽被告手機的來電,才知道被告已經有去警局報案了等語(見偵6489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5頁)。

⒊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內容,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該時仍存在同居關係、並於前日甫因爭吵分手,堪見被告辯稱其報到單仍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乙情,應非子虛;

則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欲取回向地檢署報到之報到單而返還告訴人住處、拍打大門請求告訴人開門,衡情應未逾越社會上合理之人際互動分際、而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於111年6月8日16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用手拍打大門、呼喊告訴人之行為,從告訴人主觀角度出發,或有對其居住安寧造成騷擾之結果,但被告既有欲請求告訴人開門之正當事由,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並非長時間盯哨、守候於告訴人住處門口;

綜合被告停留情形、雙方過往同居關係等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於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請求告訴人開門時,主觀上有騷擾告訴人、或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存在,自與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存有本案保護令,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111年6月7日23時30分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甫因爭吵而分手,則被告於翌日即案發當日111年6月8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取回其原本放置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告訴人住處且係其向地檢署報到必需之報到單,而有拍打大門,呼叫告訴人讓其進去之行舉,亦與常情不違,實無法遽此即逕認被告有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七、從而,本案111年6月7日18時傷害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為證據;

111年6月8日16時5分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騷擾告訴人或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自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應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之111年6月8日16時5分違反保護令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之111年6月7日18時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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