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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周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記載就原判決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適用相關規定,對被告周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反而參與刑責非難程度更高之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行,足徵其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難收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復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顯有就此量刑因子評價不足之情,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被告黃育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與另案被告黃育齊、王政熹、吳毓哲共同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1日,且遭毆打後,受有左右頭部挫傷、左右臂挫傷、臀部挫傷、右大腿後側挫瘀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復被強行要求簽立本票、貸款代辦委託書、汽車讓渡書等文件,告訴人所承受之傷害甚大,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參被告並非對告訴人動手毆打或要求簽立上開文書之人,參與犯行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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